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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

原告
金曉羚
原告
余惠娟
原告
謝孟芳
原告
楊雅雯
原告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威竹
原告
吳逸民
被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曉鈴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芃葳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芳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威竹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逸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雯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金曉羚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原告李芃葳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原告余惠娟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原告潘威竹負擔新臺幣伍拾壹元、原告吳逸民負擔新臺幣伍拾壹元、原告楊雅雯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第一項至第七項之應給付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曉鈴新臺幣(下同)48,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芃葳61,967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娟54,667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芳31,845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威竹25,500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逸民25,055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雯24,200元。及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芳25,545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威竹19,2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逸民18,755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雯17,900元,

⒌其餘三人請求金額不變。及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曉鈴45,89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芃葳59,58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娟51,72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芳24,345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威竹18,208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逸民17,849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雯16,994元。及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計算之利息。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曉鈴45,89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芃葳59,582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娟51,72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芳24,345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威竹18,208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逸民17,849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雯16,994元。及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7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先後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均於102年9月30日離職,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9月份薪資、差旅費用及特休假未休之代金竟以未完成交接等理由拒付102年9月份薪資。原告於離職書所附之交接清冊皆詳列工作辦理事項,已盡工作交接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2年9月份薪資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對原告之薪資扣款為無理由:

⒈原告謝孟芳、楊雅雯、潘威竹、吳逸民向被告申請勞工安全課程補助每人6,300元,原告同意扣除。

⒉原告與原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為兩個不同法人組織,原告等7人皆為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員,均按月提撥福利金,自可享有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102年旅遊活動之福利措施,被告竟以不同法人直接於員工離職最後一個月薪資中扣除參加102年旅遊活動補助款,實屬無稽。

⒊被告以曠職為由扣減薪資,有失公允:依被告(被證8)所提之薪資清冊,其中原告金曉羚被列曠職時數8小時,扣薪資1,300元;原告李芃葳被列曠職時數12小時,扣薪資2,050元;原告潘威竹被列曠職時數2小時,扣薪資200元;原告余惠娟被列曠職時數12小時,扣薪資2,000元。以上所列曠職時數,係為忘打卡之數,因原告直接主管離職未能簽核,且原告並無接獲被告公司任何有關差勤異常需補登或補件之通知。另102年09月30日當日原告潘威竹、吳逸民、余惠娟均有出勤,至當日下午被告不准原告等進入公司,且不准原告等人因離職而取回之私人物品,經原告向110報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派員前來,始取回個人私人物品,可向安和路派出所102年09月30日備案紀錄可稽。

㈡被告應發給差旅費及未休特休之工資:

⒈原告李芃葳差旅費500元、謝孟芳145元、吳逸民1055元、楊雅雯200元部分,原告已於102年9月份依據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申請核發。原告繳付予被告之憑證本就無存底,被告以其為由拒絕發放,為無理由。

⒉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不休特別休假,規定員工如不休特別休假,其未休工資可於次年之3月5日或離職當月薪資併同發放,被告公司之規章制度應視為勞雇雙方之契約一部分,被告自當給付金曉羚、余惠娟、李芃葳未休特休之工資,並應受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3款之拘束。

㈢被告給付薪資歷來皆委託永豐銀行匯款至勞工帳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每月匯款至原告帳戶,並無民法第326條所定須將原告之薪資提存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情形,被告將原告7人應領之102年9月份工資分別提存新北等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違法之事實足以堪認。

㈣原告7人於102年09月30日離職時均建立交接,並無被告答辯狀所稱依雙方不定期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未提出離職申請單及未辦理移交或財產清點手續等事由(原證6)。被告103年2月19日答辯狀所製作損害明細表所載事項均屬無稽,無足可採。原告任職期間無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實無可採。

㈤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無任何有競業禁止之條款(見被告答辯狀㈠不定期勞動契約影本)。如有雙方簽定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應負舉證之實。原告於102年10月01日至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轉換投保單位於新任職公司,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及雙方之契約規定。被告於答辯㈥暨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三㈡所述103年政府採購公告之標案,招標時間點均為原告7人離職被告公司3個月後,期間執案者皆為被告公司現職人員,而業主經公開評選後未選擇與被告公司繼續合作又豈能與原告有關。

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須雙方債務債權明確,並無爭議,且具合法性方得為之。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15號判例意旨「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不得為抵銷。

四、證據:提出原告7人之離職申請書(影本)、原告7人102年9月份薪資、差旅費用及特休假未休之代金金額計算列表、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計3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影本乙份、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借用歸還簽收單影本乙份、福利領取簽收經辦員工名冊影本乙份、原告李芃葳、吳逸民、楊雅雯102年9月份差旅費用憑證影本乙份、優派人力員工差勤計薪作業流程、優派人力員工請假、公出申請流程、原告余惠娟102年09月30日就診證明(乙份)、被告所述投標案件之決標公告等件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7人102年9月薪資之扣款及請求差旅費、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在職進修費用及員工旅遊活動費並非工資乙部分,原告楊雅雯、謝孟芳、潘威竹、吳逸民均於102年7、8月簽立同意書,如於同意書所載期間申請離職,同意退還進修補助款及旅遊補助款(見同意書內容)。故原告謝孟芳應扣除甲種勞安課程補助款6300元,潘威竹應扣除甲種勞安課程補助款6300元及員工旅遊款4378元=1萬0678元,吳逸民應扣除勞安課程補助款6300元及員工旅遊款4378元=1萬0678元,楊雅雯應扣除勞安課程補助款6300元及員工旅遊款8756元=1萬5056元。另余惠娟扣除遺失門鎖費500元。

⒉原告7人未上班即有曠職,不應支薪: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方式為:原告每人上班時在自己個人電腦之差勤系統軟體直接點選上班打卡,下班時亦直接於電腦上點選下班打卡,原告隨時都可以打卡,卻謊稱忘記打卡,所言顯然不實,原告等人確實未上班,原告等人未上班即有曠職不應支薪。

⒊原告李芃葳請求差旅費500元,謝孟芳請求差旅費145元,吳逸民請求差旅費1,055元,楊雅雯請求差旅費200元部分,原告皆未提出申請單及代墊款收據或發票,被告無從認定核銷。原告僅憑一張申請單及附上看不到內容的影本發票,亦未於離職交接單會簽財務部門取得帳款確認,被告無從判定該等相關費用支出。

⒋原告金曉羚、李芃葳、余惠娟皆為自願離職,不得請領特休未休代金:查原告金曉羚等3人於102年09月30日以生涯規劃為由自願離職,且未於任職期間主動向被告公司提出特休假之申請,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從而,依照行政院勞委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87)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及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無給付義務。另被告從未公告或告知員工特休假可於次年3月或離職前併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退萬步言,原告金曉羚請求6天特休未休代金,李芃葳請求10天特休未休代金,余惠娟請求10天特休未休代金,其中原告余惠娟部分已於102年9月9日請特休1日,應為9天特休而非10天(被證9)。

⒌原告金曉羚實領薪資3萬6226元,李芃葳實領薪資4萬2209元,謝孟芳實領薪資2萬5266元,潘威竹實領薪資1萬3688元,吳逸民實領薪資1萬2514元,楊雅雯實領薪資7438元,余惠娟實領薪資3萬6925元(被證8),以上原告7人應領工資皆已分別提存於台灣新北、士林、桃園、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被證6)。

㈡原告7人當時為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負責全部北部(參照被證15.派遣員工人數統計表)之客戶服務,原告7人於102年9月30日離職時皆未將經手文件、經管財務及業務移交清楚,被告為挽救業務,於102年10月及11月請在職員工及外部支援人員利用平日及假日加班協助營運,所產生之人事成本支出,與原告7人不辦理交接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據雙方不定期勞動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從而,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損害賠償債權56萬1886元(如答辯狀㈡附表一)與對原告之薪資債務進行抵銷(被證3)。又如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原告等人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害,應負起過失比例。

㈢原告7人任職期間於102年09月13日共同成立與被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被證4),搶下被告公司原經營案場,造成被告公司合計356萬1582元營業損失(被證25及附表三),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條款,涉嫌違反刑法背信罪責,被告主張上開一切損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應領薪資(被證3)。

㈣退萬步言,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證據: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影本7紙、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名片影本各乙紙、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台灣新北、士林、桃園、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各乙份、同意書影本各乙份、余惠娟請假明細表影本乙紙、薪資清冊影本乙份、原告金曉羚已代領員工禮金明細表乙紙、原告金曉羚偽造簽名冒領端午禮券資料影本乙份、原告謝孟芳發錯薪資造成被告損害明細表影本乙紙、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乙紙、派遣員工人數統計表、端午禮金簽收單及陳梓芳來信、勞動契約、原告等人102年09月薪資清冊影本乙紙、原告等人102年09月出勤明細表影本4紙、優派人力差勤系統操作說明影本兩紙、被告公司章程影本乙份、標案查詢影本乙份、同仁保密契約書影本6紙、標案得標公告影本乙份等件。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7人原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均於102年9月30日離職。

㈡原告金曉羚、謝孟芳、余惠娟、李芃葳4人於102年09月13日共同成立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份薪資金額各為何?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辦理交接致原告受損害56萬1886元,並以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造成被告營業損失356萬1582元,並以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辦理提存,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7人於102年9月份實際應領薪資金額之計算如下:

㈠原告之薪資(本薪+津貼)部分:原告7人之薪資(本薪+津貼)分別為金曉羚40,600元、李芃葳46,100元、余惠娟41,000元、謝孟芳31,700元、潘威竹25,500元、吳逸民24,000元、楊雅雯2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6頁)。原告主張102年9月份之薪資金額(本薪+津貼)如下表所載(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金曉羚 │李芃葳 │余惠娟 │謝孟芳 │潘威竹 │吳逸民 │楊雅雯 │├────┼────┼────┼────┼────┼────┼────┤│40,000元│46,100元│41,000元│31,700元│25,500元│24,000元│24,000元│├────┴────┴────┴────┴────┴────┴────┤│備註:原告金曉羚就手機津貼600元部分未請求,爰此金額不列入原告金曉羚 ││ 請求之金額。 │└──────────────────────────────────┘㈡原告薪資中扣繳勞保、健保自付額及提撥職工福利金部分:

⒈勞保、健保自付額部分:原告勞、健保自付額部分,除原告謝孟芳之勞保自付額有差異外,其餘兩造主張之金額均相同。而原告謝孟芳之勞保自付額應為573元,有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等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於薪資清冊記載提撥572元,應有誤載,此部分以原告主張之573元為可採。

⒉職工福利金提撥部分:原告主張提撥職工福利金之金額分別為金曉羚200元、李芃葳220元、余惠娟205元、謝孟芳159、潘威竹128元、吳逸民120元、楊雅雯120元(參本院卷一第190頁),惟被告提撥之金額(如下表)均低於或等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參本院卷三第66頁),是此部分依被告提撥之金額為準。

⒊依上述,原告就勞保、健保自付額之扣繳及職工福利金之提撥金額如下表所載。

┌───┬────┬───┬───┬───┬───┬───┬───┐│ │金曉羚 │李芃葳│余惠娟│謝孟芳│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勞保 │ 722元 │790元 │756元 │573元 │475元 │432元 │432元 ││健保 │1,182元 │675 │619 │468 │389 │354 │354 ││職福金│ 195 │205 │200 │130 │120 │120 │120 │└───┴────┴───┴───┴───┴───┴───┴───┘㈢原告金曉羚、李芃葳、楊雅雯請病假、事假扣款部分: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所提出原告7人於102年9月份出勤明細表之記載,原告金曉羚請病假4小時(含生理假2小時)、事假4小時,原告李芃葳請病假4小時,原告楊雅雯請事假6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97-200頁被證20),為原告金曉羚、李芃葳、楊雅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及第7條第2項「事假期間不給工資」之規定,被告就原告請病假及事假,予以扣薪,核屬有據。原告金曉羚時薪169元(40,600元÷30日÷8小時=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芃葳時薪192元(46,100元÷30日÷8小時=192元),楊雅雯時薪100元(2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被告就原告金曉羚病假扣款325元、事假扣款650元,就原告李芃葳病假扣款342元,就原告楊雅雯事假扣款600元(詳如下表計算),均有理由。

┌───┬───────────────────────┬───┐│姓 名│ 病、事假扣款金額 │合計 │├───┼───────────────────────┼───┤│金曉羚│病假:325元(應扣169元×4小時÷2=338元,被告 │975元 ││ │ 扣款325元,以被告扣款金額計算。)│ ││ │事假:650元(應扣169元×4小時=676元,被告扣款│ ││ │ 650元,以被告扣款金額計算。) │ │├───┼───────────────────────┼───┤│李芃葳│病假:342元(應扣192元×4小時÷2=384元,被告 │342元 ││ │ 扣款342元,以被告扣款金額計算。)│ │├───┼───────────────────────┼───┤│楊雅雯│事假:600元(100元×6小時=600元) │600元 │└───┴───────────────────────┴───┘㈣被告以原告金曉羚、李芃葳、余惠娟、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曠職為由,扣減薪資部分:依被告所提出原告7人102年9月份出勤明細表之記載,原告金曉羚曠職6小時(102年9月10日曠職4小時、9月18日曠職2小時),李芃葳曠職12小時(102年9月17日曠職4小時、9月24日曠職8小時),余惠娟曠職9小時(102年9月23日曠職1小時、9月30日曠職8小時),潘威竹102年9月30日曠職2小時,吳逸民102年9月30日曠職1小時,楊雅雯102年9月30日曠職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97-200頁),為原告金曉羚、李芃葳、余惠娟、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所否認,並陳稱係忘刷卡云云。經查:

⒈按被告「優派人力差勤系統操作說明」「上下班打卡」第1點規定「每日(最早)進辦公室及(最後)離開辦公室下班一律需打卡。」,第3點規定「上班有打卡,下班有打卡,出勤正常」,「上班沒有打卡,下班有打卡,0000-0000曠職」,「上班有打卡,下班沒有打卡,0000-0000曠職」,「上班沒有打卡,下班沒有打卡,0000-0000全日曠職」,第4點規定「請上下班務必打卡」,「每月可申請忘刷次數3次,可申請忘刷卡期限3天內(含例假日)」等情,有被告公司「優派人力差勤系統操作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之相關規定,既於電腦差勤系統上詳為規定說明,應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如於上、下班時間未依規定正常打卡,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正常上班,被告為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而於「優派人力差勤系統操作說明」規定上下班均需打卡,並有未打卡者視為曠職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相關差勤之規定,且應依上開規定為上下班之認定及薪資給付標準。

⒉原告金曉羚曠職部分:

①原告金曉羚於102年09月10日有刷上班卡,15時至18時公出,未刷下班卡,有被告所提出102年9月份原告出勤明細表及金曉羚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三第67頁),則原告金曉羚當日既於上班後始申請公出,可徵於公出前有上班,應無曠職之情形,自無因未返回刷下班卡而推定曠職,被告出勤表記載原告金曉羚於102年9月10日曠職4小時一節,即無可採。

②原告金曉羚於102年09月18日上午有刷上班卡,而後當日申請公出3小時(10時至14時),及請事假3小時(15時至18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曉羚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則原告金曉羚當日既確於上班2至3小時後始申請公出及請事假,應無曠職之情形,自無因未返回刷下班卡而推定曠職,被告出勤表記載原告金曉羚於102年9月18日曠職2小時一節,亦無可採。

③依上述,原告金曉羚並無曠職之情事,被告以曠職6小時為由,扣款975元,核無理由。

⒊原告李芃葳曠職部分:

①原告李芃葳102年09月17日上午未刷卡,下午於22時13分刷退離開,而102年9月24日全日未刷卡,有被告所提出102年9月份原告出勤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為原告李芃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原告李芃葳於102年09月17日上班未刷卡,下班有刷卡,復未依規定於3日內申請忘刷卡,不能證明李芃葳該日上午有上班,依被告公司「優派人力差勤系統操作說明」第3點規定,視為102年9月17日上午0000-0000曠職4小時。

②又原告李芃葳102年9月24日全日未刷卡,復未依規定於3日內申請忘刷卡,不能證明李芃葳該日有上班,依被告公司「優派人力差勤系統操作說明」第3點規定,應視為102年9月24日0000-0000全日曠職8小時。原告李芃葳雖稱102年09月24日當日申請公出,前往拜訪客戶統一速達(股)公司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勤明細表、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三第68頁),原告李芃葳於102年9月24日並無申請公出之紀錄,且其所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之日期係102年9月26日,均不能證明於102年9月24日有上班或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③依上述,原告李芃葳102年9月份曠職計12小時,應扣款2,304元(時薪192元×12小時=2,304元),被告扣款2,05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原告余惠娟曠職部分:

①原告余惠娟102年09月23日上班有刷卡,12時至17時公出,下班未刷卡,有被告所提出102年9月份原告出勤明細表、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三第69頁),並為原告余惠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被告公司「優派人力差勤系統操作說明」第3點規定,原告余惠娟當日12時至17時公出,未刷下班卡,又未於3日內申請忘刷卡,應視為曠職1小時。

②原告余惠娟於102年9月30日未上班,上、下班均未刷卡,復無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出勤明細表),為原告余惠娟所不爭執,依被告公司「優派人力差勤系統操作說明」第3點規定,應視為102年9月30日0000-0000全日曠職8小時。原告余惠娟雖陳述102年09月30日當日為病假,並請同事鄭皓升代為辦理請假,惟同事鄭皓升並未辦理請假云云,固提出當日就診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4頁)為佐。然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疾病必須就醫,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余惠娟於102年9月30日既未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曠職。

③依上述,原告余惠娟於102年9月份曠職計9小時,原告余惠娟時薪171元(41,000元÷30日÷8小時=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款1,539元(171元×9小時=1,539元),被告扣款1,5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⒌原告潘威竹曠職部分:

①原告潘威竹於102年09月30日上班未刷卡,11時至18時補休6小時,下班未刷卡,有原告潘威竹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三第72頁)。參照潘威竹申請補休之申請日期為102年9月29日,而102年9月30日又未刷上班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潘威竹於102年9月30日上午9時至11時有上班,被告辯稱原告潘威竹曠職2小時,應可採信。

②原告潘威竹於102年9月30日曠職2小時,時薪106元(25,500元÷30日÷8小時=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款212元(106元×2小時=212元),被告扣款2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⒍原告吳逸民曠職部分:原告吳逸民於102年9月30日上班有刷卡,10時至12時公出2小時,12時至18時補休5小時,下班未刷卡,有原告吳逸民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72頁)。是原告吳逸民於102年9月30日有上班,係於上班後始申請於10時公出,下午則補休,原告吳逸民並無曠職情形。被告以吳逸民曠職1小時扣款100元,委屬無理由。

⒎原告楊雅雯曠職部分:原告楊雅雯於102年9月30日上班有刷卡,11時至18時請事假6小時,下班未刷卡,有原告楊雅雯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77頁)。是原告楊雅雯於102年9月30日有上班,係於上班後始申請於11時至18時補休,應可見原告楊雅雯並無曠職情形。被告以楊雅雯曠職2小時扣款200元,委無理由。

㈤被告自原告謝孟芳、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薪資中扣減在職進修課程補助款各6,300元,為有理由:原告謝孟芳、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報名在職進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課程,向被告申請補助款各6,300元,於課程結束後未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滿1年,原告謝孟芳、楊雅雯、潘威竹、吳逸民同意退還該補助款,有原告謝孟芳4人所簽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原告謝孟芳、楊雅雯、潘威竹、吳逸民均同意自薪資中扣除該補助款,已據原告謝孟芳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準備書狀),被告自薪資中扣減該補助款,核有理由。

㈥被告自原告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薪資中扣還員工旅遊補助款,為有理由:查原告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在職期間報名參加102年日月潭-溪頭國內員工旅遊活動,因被告公司補助到職滿6個月之員工享有全額免費之旅遊補助,故簽立同意書同意於活動結束後,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至屆滿6個月,若在此期間內離職,同意將被告公司補助金額依比例退還,並在離職後最後一次薪資中扣除退還,絕無異議等情,有原告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簽立之員工旅遊簽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07頁)。原告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任職均未滿6個月即離職,被告依同意書約定自原告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最後1次薪資即102年9月份薪資中扣還原告潘威竹員工旅遊補助款4,378元,扣還原告吳逸民員工旅遊補助款4,378元,扣還原告楊雅雯員工旅遊補助款8,756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李芃葳請求差旅費500元(102年9月26日差旅費300元+不詳日期差旅費200),謝孟芳請求差旅費145元(102年9月3日、5日、11日、23日合計差旅費48元),吳逸民請求差旅費1,055元(102年9月6日、11日、12日、14日、17日、18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合計差旅費1,055元)、楊雅雯請求差旅費200元(102年9月6日、10日、14日、24日合計差旅費200元)部分:

⒈原告李芃葳於102年9月26日有公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李芃葳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又原告李芃葳因公出墊付油資300元,已提出支出油資之發票並向被告申請差旅費,經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核准等情,有員工出差旅費報告申請表及油資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原告李芃葳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差旅費300元,核有理由。另原告李芃葳請求差旅費200元部分,日期不明,原告李芃葳復未舉證證明有出差及支出差旅費之事實,原告李芃葳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謝孟芳於102年9月3日、5日、11日、23日,及原告楊雅雯於102年9月6日、10日、14日、24日,均有公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謝孟芳、楊雅雯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0、73頁)。又原告謝孟芳請求之差旅費金額分別為30元、15元、52元、18元、30元,合計145元;原告楊雅雯請求之差旅費分別為52元、64元、20元、64元,合計200元;均係墊付搭乘公車、捷運之交通費及雜費,此部分並無支出憑證,原告楊雅雯亦已提出申請核銷,有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原告謝孟芳雖未提出申請核銷支出差旅費報告表為佐,惟出差旅費報告表經原告提出申請後已由被告留存,原告謝孟芳既確有出差及墊付交通費之事實,自得請求此部分出差旅費。是原告謝孟芳、楊雅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旅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吳逸民於102年9月6日、11日、12日、14日、17日、18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有公出之事實,有原告吳逸民請假申請資料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又原告吳逸民因公出墊付油資及停車費,合計1,055元,已提出支出油資之發票8紙並向被告申請差旅費,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等情,有員工出差旅費報告申請表及油資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原告吳逸民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差旅費1,055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李芃葳請求差旅費300元、謝孟芳請求差旅費145元、吳逸民請求差旅費1,055元、楊雅雯請求差旅費200元,均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申請單及代墊款收據或發票,無從認定核銷為由拒絕給付,核無理由。

㈧原告金曉羚、李芃葳、余惠娟請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⒉查本件原告均係自願申請離職,為原告自承在卷。原告金曉羚、李芃葳、余惠娟既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即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終止契約前休完當年度所餘之特別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金曉羚、李芃葳、余惠娟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核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不休特別休假,規定員工如不休特別休假,其未休工資可於次年之3月5日或離職當月薪資併同發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金曉羚、李芃葳、余惠娟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㈨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如附表合計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辦理交接致原告受損害56萬1886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至勞工對雇主取得薪資債權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應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集體離職未交接造成①被告102年10月增加加班費99,877元+10月夜班加班費79,125元+11月加班費50,961元+11月夜班加班費27,625元;②被告調降業主忠泰建築文化藝術基金會月服務費4%作為違約賠償,即8月份服務費於11月請款調降13,864元+9月份服務費於11月請款調降14,139元+10月份服務費於11月請款調降16,084元;③被告需負擔羅東林管處4個標案遲延利息5%等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金曉羚、余惠娟、楊雅雯、謝孟芳、李芃葳、潘威竹、吳逸民各於如下表時間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6-13頁),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雇主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金曉羚 │李芃葳 │余惠娟 │謝孟芳 │潘威竹 │吳逸民 │楊雅雯 │├────┼────┼────┼────┼────┼────┼────┤│102.8.30│102.8.16│102.8.28│102.9.13│102.9.20│102.9.20│102.9.23│└────┴────┴────┴────┴────┴────┴────┘⒉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預告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對原告等人之離職應早有安排人員接辦原告等人之業務,縱未經原告交接,被告公司接辦人員仍得依被告公司業務資料知悉各業務之進度並續為辦理,依一般常情,應不致發生被告公司業務無法進行之情事。又被告所指①增加加班之事實為何?加班之人員、內容為何?②被告調降業主忠泰建築文化藝術基金會月服務費4%之原因事實為何?③被告需負擔羅東林管處4個標案遲延利息5%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有不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縱有上開事實,亦難認與原告之離職未辦理交接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扣留原告之薪資主張抵銷云云,委無理由。

⒊被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損害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仍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損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存在,遽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委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金曉羚向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預支款44,110元,皆無員工簽收之單據辦理上開禮金核銷,及原告金曉羚偽造楊淑婷、陳梓芳簽名冒領端午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各500元,兩人合計1,000元部分,查:

⒈原告金曉羚向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預支款項及領取端午節禮券,除員工陳梓芳向被告反應未領取端午節禮券500元外(見本院卷三第130頁),並無其他員工向被告反應未領取禮金或禮券,被告就此部分除陳梓芳之500元禮券(如後述)外,並未因此有其他增加支出之損害,被告辯稱受有預支款44,110元及楊淑婷端午禮券500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

⒉就員工陳梓芳之端午節禮券500元部分,查原告金曉羚並未交付陳梓芳端午節禮券,為原告金曉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原告金曉羚雖稱離職時將該500元禮券置於辦公室抽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金曉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另交付陳梓芳500元禮券,有被告提出陳梓芳之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金曉羚未將經管財務辦理移交所致損害,依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金曉羚應負賠償責任,堪可採取。被告以原告金曉羚最後應領薪資主張扣抵,核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謝孟芳任職期間對於派駐在台灣大哥大員工發錯薪資,導致被告損害合計104,189元一節,查原告謝孟芳於任職期間固有對於派駐在台灣大哥大員工發錯薪資之事實,惟被告對溢領薪資之員工可予追償,且對溢領之員工有債權存在,尚難認有實質損害發生,被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並主張抵銷,尚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余惠娟在職期間遺失大樓感應卡1張,造成被告受有1張感應卡5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余惠娟雖否認有感應卡遺失之事實,惟原告余惠娟並未舉證證明於離職時已將感應卡返還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余惠娟離職未交還感應卡,受有感應卡1張500元之損害,依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主張以原告余惠娟最後應領薪資扣抵,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造成被告營業損失356萬1582元,並主張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

㈡查被告公司章程第29條固有規定「董監事及員工須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不得自營或謂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惟被告公司章程主要係規範係為規範被告公司在職董監事而言,一般員工對該章程內容未必知悉。且該章程規定並非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原告之一般勞工尚難認有拘束力。又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競業禁止約定,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頁),被告雖稱簽有「同仁保密契約書」,惟原告離職另設立公司從事經營與被告同類業務,縱可認基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所獲取之知識或經驗,惟與營業秘密之保密係屬二事,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保密約定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後成立「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負競業禁止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

四、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提存於法院,並在提存書附載原告受取條件,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即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存法第18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提存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為公法關係,而發生私法效果,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應就提存書記載其對待條件之標的或其他條件,且提存物受取權人須證明其已經履行對待給付或條件,始得受取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可明。至提存人所附條件是否必要,則非提存所得予斟酌,倘提存人不依債之本旨清償,則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其不利益亦歸由提存人負擔。

㈡查本件原告等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提存於各法院提存所(見本院卷一第94-100頁),已非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於各該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均附載原告等人受取薪資之條件,被告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部││ │ │分撤回及減縮後,請求金額合│├───────┼───────┤計234,594元及附帶利息,裁 ││合 計 │2,540元 │判費為2,540元。因原告部分 ││ │ │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905元 ││ │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金曉羚││ │ │負擔102元、原告李芃葳負擔 ││ │ │178元、原告余惠娟負擔152元││ │ │、原告潘威竹負擔51元、原告││ │ │吳逸民負擔51元、原告楊雅雯││ │ │負擔101元。 ││ │ │另已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 │用應由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金額 │金曉羚│李芃葳│余惠娟│謝孟芳│潘威竹│吳逸民│楊雅雯│
│(新臺幣)│      │      │      │      │      │      │      │
├─────┼───┼───┼───┼───┼───┼───┼───┤
│本薪+津貼│40,000│46,100│41,000│31,700│25,500│24,000│24,000│
├─────┼───┼───┼───┼───┼───┼───┼───┤
│勞保      │-722 │-790 │-756 │-573 │-475 │-432 │-432 │
│健保      │-1182│-675 │-619 │-468 │-389 │-354 │-354 │
│職福金    │-195 │-205 │-200 │-130 │-120 │-120 │-120 │
├─────┼───┼───┼───┼───┼───┼───┼───┤
│病假      │-325 │-342 │      │      │      │      │      │
│事假      │-650 │      │      │      │      │      │-600 │
├─────┼───┼───┼───┼───┼───┼───┼───┤
│曠職      │    0 │-2050│-1500│      │-200 │0     │0     │
├─────┼───┼───┼───┼───┼───┼───┼───┤
│差旅費    │      │+300 │      │+145 │      │+1055│+200 │
├─────┼───┼───┼───┼───┼───┼───┼───┤
│進修補助  │      │      │      │-6300│-6300│-6300│-6300│
├─────┼───┼───┼───┼───┼───┼───┼───┤
│旅遊補助  │      │      │      │      │-4378│-4378│-8756│
├─────┼───┼───┼───┼───┼───┼───┼───┤
│以上合計  │36926 │42338 │37925 │24374 │13638 │13471 │7638  │
├─────┼───┼───┼───┼───┼───┼───┼───┤
│端午禮金損│-500 │      │      │      │      │      │      │
│害賠償抵銷│      │      │      │      │      │      │      │
├─────┼───┼───┼───┼───┼───┼───┼───┤
│遺失感應卡│      │      │-500 │      │      │      │      │
│賠償抵銷  │      │      │      │      │      │      │      │
├─────┼───┼───┼───┼───┼───┼───┼───┤
│被告應給付│36426 │42388 │37425 │24374 │13638 │13471 │7638  │
│之金額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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