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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5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廖宏明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54號

上訴人
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9月30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製蠶絲被乙批(報單第AW/88/5683/0175號),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項先予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上訴人另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並於92年6月13日以航處肅字第09252504770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移交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45,718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6,14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查上訴人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並無於海調處供述證實係由訴外人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被上訴人認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係以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及同函檢送之陳進財於海調處調查筆錄為據,是其認定本案實際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陳進財於海調處之調查筆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非真,且與事實不符,並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意旨相違;再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固有認上訴人事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惟該審理法院直接及言詞方式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未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證據。詎被上訴人遽採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㈡本件上訴人所涉之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記載不實,經查系爭進口報單所附之該貨物發票、裝箱單上均記載泰國曼谷,該發票及裝箱單確係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所提出並寄交上訴人,上述各項證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證實,故若係原出口商出具時即誤載或記載錯誤,或託運時之船務公司誤載,均大有可能,則本件上訴人或同案刑事被上訴人陳進財,均係按其所出具之發票、裝箱單上為登載,有何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等具主觀上明知不實及明知不實之犯意聯絡?此刑事原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然。上訴人已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㈢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復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況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香港暢旺公司出口貨物其貨源可能來自澳門、日本、韓國、東南亞地區以及香港地區廠商自己所產製。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㈣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法排除適用事項,被上訴人依海調處函送上訴人及刑事共同被上訴人於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之供述,既未依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第0900025935號函釋規定在作成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調查程序進行「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而逕予採用,顯已違反憲法層次之行政法「正當行政(法律)程序」之一般法律原則。㈤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因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科處罰鍰事件,訴經財政部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案可稽。其撤銷理由中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對該事件所為處分,不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及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㈥卜鴻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縱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維持原判決,其罪名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度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之事實自已明確。㈦按本件有關出口文件資料及起運港,分別由暢旺公司在香港於88年8月28日,89年3月7日的時間所提供及委任托運,非上訴人所委任托運,經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上述證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證實,是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其歸責事由亦應由暢旺公司負擔,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第275號解釋,上訴人應免受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被上訴人鑠寶公司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89年10月5日申報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泰國製男用棉質短褲報運進口時,該香港暢旺公司仍然為一「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是被上訴人辯稱經查證香港暢旺公司無正常營業云云,核與上開刑事判決不符。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不以走私大陸物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提起公訴或為刑事判決,惟並未否定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進口管制物品之事實,況本案關係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可稽。再查本案上訴人係持偽造泰國廠商發票報關,經海調處實地查訪結果,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及繳稅資料,已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審驗貨物產地之正確性,另上訴人訴稱該進口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實務上,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之重要轉運地,本案貨物依進口時之輸入規定,大陸產製者為管制物品,卻意圖逃避管制,以偽造發票之不實文件向海關報運進口。又上訴人稱來貨由泰國所產製,惟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有關交易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案,則被上訴人依據調查之事實及證據,重新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並就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首揭法條論處,核屬允當。㈢再查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謹防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進口,其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屬善意不知情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㈣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行政處分,事先審慎參酌海調處製作之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103條規定,免再予陳述意見。又本案既經合法調查及公開之審理程序,所為之各項事實確認,自有其證據力及證明力,基於行政機關一體之立場,應免再另為調查證據,核亦無訴稱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及逕行採用製作筆錄供述之傳聞證據、違法違憲等情事。㈤按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本即可各自認定事實作出判決或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採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10號及90年度偵字第03680號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以之作為違章論罰之證據,於法於理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訴稱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維持原判決,其罪名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上訴人顯然不尊重法院之裁判乙節,經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因該判決並非終局判決,尚無拘束被上訴人原處分及撤銷訴願決定之理由。㈥訴願法第95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無論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悉依個案審理。至上訴人以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訴願決定為例,訴請被上訴人比照乙節,經查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處分案,其進口之貨品、裝船情形及違章樣態與本案均不相同,當無援引審理中之他案而撤銷本案處分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又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㈡經查,⒈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陳進財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70餘萬元之大陸產製蠶絲被入境乙案,陳進財、卜鴻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上訴人申報向HUALP GROUP (THAILAND) CO. LTD購買一節,係屬不實在,自堪認定。⒉查本案之違章受處分人為報運貨物進口人,而香港暢旺公司既非報單所列之出口商,自無權授與他人在發票或裝箱單簽字,由此觀之,益足堪認定本件為上訴人與陳進財等人有共同虛報矇混進口之故意,已非單純之過失行為而已。上訴人以本案出口文件及起運港為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及委任託運,主張無故意過失責任,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辯詞,要無可採。⒊另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於訴願前,得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故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⒋卜鴻章另涉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就個案究明產地重行審理,要與本案無關。且查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處分案,其進口之貨品、裝船情形及違章樣態與本案均不相同,雖該案訴經財政部訴願撤銷原處分,惟被上訴人正重為適當之處分中,全案尚未辦結,當無援引審理中之他案而撤銷本案處分之理由。⒌被上訴人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嗣經海調處查有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調查局駐泰國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刑事中證稱,其就上訴人所提之發票,於泰國調查有關工商登記,並無該公司,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亦無該公司等語),又根據案關係人陳進財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上訴人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核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以罰鍰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案發5年內追徵核處,應屬適法,要無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乃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及本案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乙節,係以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供述為論據之一,惟陳進財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就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進財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且該筆錄所指上訴人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事實不符,亦於該判決38、39頁載明,原判決卻援引上開判決及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進口大陸物、逃避管制之情事,即屬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及相關法令。又其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利之國際貿易實務慣例相關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訴外人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判決並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則本件原審原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其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此規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陳進財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70餘萬元之大陸產製蠶絲被入境之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並未調閱刑事卷自行認定事實,此觀諸原審卷並無調卷資料可參。惟行政法院之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乃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及本案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乙節,係以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供述為論據之一,惟陳進財於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就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進財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且該筆錄所指上訴人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事實不符,亦於該判決38、39頁載明,原判決卻援引上開判決及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全然無據。㈡至於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判決並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則本件原審原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5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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