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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0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裁字第28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403號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775號、93年度裁字第937號、94年度裁字第1972號、95年度裁字第1943號、95年度裁字第2805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28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調動排課為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訴願,並認縱得提起訴願其亦已逾越訴願期間之認定加以指摘,並泛稱本院歷次裁定皆有未依法之違誤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