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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32號

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3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存款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144號、94年度裁字第2649號、95年度裁字第94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僅略以:原確定裁定未盡調查程序,聲請人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標的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憲法第63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3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