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02號
- 上訴人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盧天麟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自民國82年起陸續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被上訴人依其聘僱外國人期間,計算其應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新臺幣(下同)27,628,0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金額27,525,945元,核定欠繳就業安定費,計102,120元,並以91年11至1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納。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乃以92年1至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催請繳納,並加徵滯納金15,318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訓練局先後以92年6月25日職外字第0920293916號函、93年3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011043號函及93年7至9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等催請上訴人繳納就業安定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向管理機關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2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1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依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另被上訴人於81年8月6日以台(81)勞職業字第25870號公告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其中重要公共工程營造工每人每月1,100元,83年10月14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89254號公告自83年11月1日起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為每月1,200元(每日40元),嗣於87年6月11日以台87勞職外字第0902721號公告自87年6月16日起調訂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為每月1,400元。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至於就業安定費之繳納數額,應依規定以公告方式處理。經查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曾聘有一千餘名泰籍勞工,迄其最後聘僱外勞日期(89年5月25日)止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計27,628,065元;惟上訴人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27,525,945元(最後繳款日期為88年8月2日),故尚欠繳102,120元。上開欠繳金額之繳款期限至92年1月25日,惟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乃自92年2月25日至92年3月11日共計15日,加徵滯納金15,318元,並於92年4月28日以雙掛號寄發催繳單通知上訴人應繳金額為117,438元。嗣上訴人所欠繳之就業安定費,係為就業服務法91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生效前應繳納之金額,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撤銷原加徵之滯納金,是以上訴人仍欠繳102,120元,依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起訴另主張,系爭費用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為5年及民法第127條規定為2年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又就業安定費係屬特別公課,與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性質不同,當無類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消滅時效。次查,本件上訴人所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原判決誤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逾15年,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催繳;是上訴人上開所訴,核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書明「本件上訴人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逾15年,被上訴人得依法催繳,是上訴人上開所訴,核非可採」,然上訴人所訴為「撤銷補繳就業安定費之處分」,與原判決所述「汽車燃料使用費」無關,原判決顯然不當。㈡、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總金額為27,628,065元,上訴人已述明理由,認其不可採,而原審法院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計算每一個外勞之起訖時間,就業安定費之金額變化,總計金額是否正確,即依勞委會陳報總額,逕予認定,顯然不夠週延。
㈢、原審認為公家機關文書一定正確,可以採信,但本案上訴人已舉證,原判決已有細述,而勞委會也承認錯誤,但原審竟還不採用上訴人之理由,反而,採信錯誤之一方,則原判決,顯有不公。㈣、上訴人82年已引進外勞,89年全部離境,退「外勞保證金保證書」,而被上訴人卻於92年5月才又發繳費通知書,到底有無欠費,實在令人難以採信。㈤、另依行政執行法(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查本案縱有權處分,然不論從82年外勞引進日或89年外勞全部離境日計算,均已逾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不得再執行云云,提起上訴。本院經查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前揭原判決誤植情形,應屬判決更正之問題。另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已逾5年應不得再執行,然查原處分書係於93年1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尚未逾5年,上訴人上述主張,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