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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援引被上訴人已逾時效之答辯狀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其法律時效令人質疑;且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援引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不符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獨立性與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謂本案之複審較初審嚴謹,然此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之複審程序並不明確、透明,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審另謂上訴人空言主張審查委員乙、丙二人專業知識不足,惟上訴人已就審查委員之文過飾非,予以書面提出,並加以指證,其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審查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被上訴人以保密為由,不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許上訴人事後調閱案卷,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7條、第46條、第102條等規定。原審於本案均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對上訴人之主張及查證事實之請求,未予採納,顯不公平、公正,原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上開不符或矛盾情事,自屬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已指明被上訴人之複審程序並非客觀可信,並對審查表內容指出明顯瑕疵,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然原判決只在複審作業程序上置喙,而無實體上審究,僅以「其判斷、評量無違法之處」空言作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載明,審查意見內容勿少於300字為原則,並勾選優缺點欄位,而審查委員乙評語僅281字,且漏未勾選優點欄,明顯違反規定,有欠客觀公正,原判決對此卻稱未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與上開複審作業要點,殊難令人甘服;且審查委員丙,於缺點欄勾選五年內研究成績差,惟其憑何證據資料作此認定,其顯欠缺公平公正之立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且自行矛盾,是複審意見無事實根據且自相矛盾,並有違上開審定辦法與複審作業程序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原審就此均未查明,即認上訴人空言漫指審查委員不公平,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攸關學校教師之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之取得,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依該辦法第7條第3項訂定「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所為有關教學、研究、推廣服務能力等任教能力之評審、執行複審程序及專門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係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維持教師素質,並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解釋,係釋示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對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著作之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升等程序之公平,非謂應予保密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過程中,亦應予申請人到場陳述或書面辯明之機會,業經原判決論明甚詳。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論駁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即民國95年2月17日提出答辯狀,並無違法可言,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