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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07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0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51號、95年度裁字第1297號、95年度裁字第229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引用明確事證說明聲請人所提聲請理由確實已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主張,並為本院所不採,違反證據原則,且違背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39年判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等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應予廢棄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事實與所舉法條、判例、解釋,已提出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號、95年度裁字第1297號及原裁定程序,均為本院所不採,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則聲請人復執此等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0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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