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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淑玲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4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現職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應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下稱77年高考輪機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79年1月26日),78年2月10日起曾任中國造船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任北區水資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有案。嗣北區水資局以94年6月13日水北人字第0941200128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上訴人於78年2月至94年1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851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應77年高考輪機科考試及格,78年2月10日起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至中船公司實施實務訓練,78年8月9日實務訓練期滿後,即由中船公司於78年8月10日起以6等工程員進用,不僅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依法以公務人員身分從事公職。㈡、中船公司雖屬依公司法組織設立,惟資本額中99.4%皆為國家所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屬於國營事業機構,其盈餘分配、產品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任用、晉升皆與一般民營私法人機構有別,不宜僅以其設立依據為公司法,逕將視為私法人,並進而認定其與所屬人員均應為私法契約關係。況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亦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且上訴人係應高考及格並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並非該公司所僱用或約聘,均與公務人員同,依本院50年判字第7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員,惟仍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保險法所規定適用對像,難謂上訴人與中船公司間非屬公法關係。㈢、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雖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聘僱制,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該辦法係經濟部66年自行制定送行政院核備延用至今之內部規則,未經任何法律授權逕予規定公務人員資格、身分之有無,顯然已對上訴人等通過公務人員考試分發至該公司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該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已有未洽,且其內容已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顯與憲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以該等無效之規定逕認定上訴人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不具公務人員身分,難謂適法。㈣、而依實務認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應屬概略性之規定,其詳細施行細則有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作補強,依該工作規則第2條、第4條、第22條規定可知,中船公司之工作人員,依其進用程序、工作屬性之不同,有不同之任用資格及屬性規定,工作人員之身分,有屬一般勞工,亦有屬公務員者,並非全然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上訴人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實務訓練期滿後,由實務訓練機關中船公司佔實缺以6等工程員進用,依上述工作規則等規定,上訴人係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由中船公司所進用,故上訴人於該公司服務期間具備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待言。另對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及行政院74.11.15(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核釋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依該函釋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包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或聘用者,則上訴人由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中船公司申請分發派用,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具有公務員身分。㈤、上訴人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係投保公務人員保險,而非投保一般勞工身分所投保之勞保,上訴人投保依據係循88年5月2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及89年7月12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準此,上訴人應係在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以公務人員身分投保公務人員保險無誤,若上訴人係純勞工之身分,又如何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務人員保險。㈥、與上訴人同樣於78年高考及格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之同事尚有3人,除上訴人於94年始商調至他行政機關外,其他3人已先後調派至其他機關服務,其中陳安境與上訴人同於78年6月21日實務訓練期滿後,由中船公司以6等工程員進用,後依年資晉升至8等10級工程師職務,嗣於90年間商調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俸級法及提敘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採計其85年1月至89年12月在中船公司服務期間年資予以提敘俸級,並未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否准。再者,目前中油、台電、自來水公司及唐榮公司等同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具公務員考試及格者在轉任其他機關時均可採計年資,惟獨中船公司不准採計,已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所規定平等原則之意旨。㈦、被上訴人係依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而該辦法係依94年5月1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考試院訂定,其性質屬法規命令,而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級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並未以具備公營事業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限,然前開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卻規定,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已影響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依法提敘俸級之權益,並增加本法所未規範之資格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爰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俸給法第17條規定及同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是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除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另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依上開俸給法規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暨中船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上開解釋屬私法契約關係,復依該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即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另被上訴人91年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12110972號書函略以,各機關(構)不得任用其他機關(構)現職人員,如有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並以其列有官等職等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人員間之調任為限;至於各機關(構)擬任用其他不同人事制度現職人員時,亦得參照辦理。再查被上訴92年11月20日部銓三字第0922297549號書函略以,因公營事業機構相關職務同屬公務人員考試分發範圍,故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如參加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錄取,行政機關參照指名商調規定辦理時,其任用應毋須再經分發機關同意。準此,上訴人服務於中船公司期間,因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且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北區水資局爰參照指名商調之規定予以商調,與其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並無關涉。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據此,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提敘認定辦法係基於上開俸給法之明確授權,於實務執行上就法條構成要件所需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本於立法意旨並配合情勢變遷所研訂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另94年5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雖未明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茲因該項其他各款之公務年資均指具有軍、公、教身分之年資,為期衡平及適用明確,爰於授權之子法中加以補充解釋,並無逾越本法之虞。㈤、又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標準,歷由被上訴人在不悖離法規之立法原意下予以釋示,直至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取得授權規定後,將繼續適用之釋示加以整理歸納提昇位階,訂定提敘認定辦法,並經考試院核定發布。準此,提敘認定辦法施行後,具有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者,均應遵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即91年8月30日以後,被上訴人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提敘案件,均以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準據。㈥、上訴人雖指稱與其同屬高考及格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之同事,前於商調至其他行政機關服務時,所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曾經被上訴人採計提敘有案,指被上訴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一節。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並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故被上訴人就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均係依俸給法暨其相關附屬法規規定辦理,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提敘認定辦法係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就執行該法條規定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員年資提敘俸給,其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應如何認定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而俸給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雖未明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惟依該法條立法意旨及其他各款之公務年資均指具有軍、公、教身分之年資,前揭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符合母法規範意旨,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自得予以適用。上訴人指摘該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不足採。㈡、次按,觀之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及中船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該公司與所屬副總經理及以下從事業員均屬私法聘僱契約,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上訴人於78年2月至94年1月在中船公司係擔任工程師職務,且未有官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中船公司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其任職中船公司期間,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足堪認定。㈢、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律對於公務員之界定,亦未必一致。而「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縱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亦屬中船公司聘僱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之一,仍無改於上訴人與中船公司間為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依法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亦無足取。㈣、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另銓敘部91年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12110972號書函略以:「各機關(構)不得任用其他機關(構)現職人員,如有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並以其列有官等職等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人員間之調任為限;至於各機關(構)擬任用其他不同人事制度現職人員時,亦得參照辦理。」及92年11月20日部銓三字第0922297549號書函略以:「因公營事業機構相關職務(包括須經銓敘審定或毋須經銓敘審定職務)同屬公務人員考試分發範圍,故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如參加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錄取,行政機關參照指名商調規定辦理時,其任用應毋須再經分發機關同意。」準此,上訴人服務於中船公司期間,因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且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北區水資局爰參照指名商調之規定予以商調,核與上訴人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並無關涉。㈤、末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並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陳安境與其同為高考及格並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嗣於90年12月5日調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職務,係經被上訴人依當時適用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採計其85年1月至89年12月計5年之中船公司年終考核年資提敘俸級五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係以「在母法概括授權之情形下」為前提要件,對於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是否超越法律授權,始有所稱「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之適用餘地,而本件被上訴人所適用之提敘認定辦法,其母法即上開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僅就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為授權,並非概括授權,故欠缺此前提要件。上開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既僅就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為授權,則其子法即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增加母法所無之須「具公務員身分」之限制,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已逾越母法授權之限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94年5月18日修正俸給法第17條時,業於說明欄中明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給係屬重大權益事項」,被上訴人將「具公務員身分」歸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事項,其僅因94年5月18日修正前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以外各款之公務年資係指具有軍、公、教身分之年資,即對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增加「具公務員身分」之限制,此為涉及身分之重大權益事項即為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對象。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既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即應不予適用,而應回歸母法之規定,而俸給法迄至94年5月18日始將第17條第1項第2款「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故自當以修正公布後之俸給法及其生效日為本件適用之準據。㈢、中船公司與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等均同屬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考試及格資格者,於轉任其他機關時均可採計年資,獨中船公司不准採計,有違反平等原則。且中船公司與管理辦法性質應屬行政規則,屬於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制度之一般性規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抽象規定,尚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中船公司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從而任職該公司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㈣、上訴人係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自始相信係以公務人員身分從事公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且上訴人當初分發至中船公司係以6等工程員進用,自具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又於中國造船股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用、約聘人員(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是上訴人當初被分發至中船公司係以6等工程員進用,自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上訴人以中船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認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屬不當甚明。綜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未審酌中船人事管理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第1款及中船工作規則第2條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然查「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行為時即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考試院依前開法條授權於91年8月28日訂定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是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次查:㈠、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明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據此,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提敘認定辦法係基於上開俸給法之明確授權,於實務執行上就法條構成要件所需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本於立法意旨並配合情勢變遷所研訂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另94年5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雖未明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茲因該項其他各款之公務年資均指具有軍、公、教身分之年資,為期衡平及適用明確,爰於授權之子法中就「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範圍等加以補充解釋,並無逾越母法授權限度之情形。㈡、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標準,歷由被上訴人在不悖離法規之立法原意下予以釋示,直至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取得授權規定後,將繼續適用之釋示加以整理歸納提昇位階,訂定提敘認定辦法,並經考試院核定發布。準此,91年8月30日提敘認定辨法施行後,具有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者,均應遵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即91年8月30日以後,被上訴人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提敘案件,均以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準據。嗣考量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係屬重大權益事項,宜提昇至本法規範,爰將俸給法第17第1項第2款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並經總統令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準此,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提敘認定辦法即已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而非於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始加以規範,上訴人主張應以俸給法修正公布後之生效日為其適用之分界點,而不應溯及既往等語,容有誤解。㈢、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係依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訂定之中國石油股分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及「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進用;自來水公司及唐榮公司人員則係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沿用原省府相關規定,即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規定進用。惟上開相關規定,均無類似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即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限制,故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民營化前之唐榮公司與中船公司之人事規範不同,尚無法據以援引比照。是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民營化前之唐榮公司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其原有公營事業年資倘符合俸給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者,自得採計提敘俸級;而上訴人所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採計提敘俸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㈣、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中船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故上訴人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係該公司延聘人員之進用管道之一,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具有公務員身分。經濟部95年7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號函略以,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認定標準之規定,係將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所適用之人事法令予以列舉闡明,其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非屬上開院函規定所列之公務員人事法令;故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之身分屬性,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係屬純勞工身分,得排除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準此,上訴人自始即未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主觀認定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採計其於78年2月至94年1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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