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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

地籍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鄭小康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53號

抗告人
甲○○

      乙○○

      丙○○

             送達

             彰化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該宗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69年1月23日中分彭民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等有效,其判決採甲案圖位置為有效暨抗告人土地位置北方於交接點之東有效。則75年地籍從測已違反69年法院判決之優位原則。㈡相對人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之作成依據,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為無效。㈢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溪湖鎮○○段396地號申鑑界,抗告人土地同段鄰地397-3地號之界址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44㎡。經異議95年5月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約面積5㎡之鑑界結果。原裁定應就其預留鑑界人訴訟及其重新分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違原判決數據,有無地政人為因素等,重新調查。㈣撤銷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辦理更正原處分,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判歸抗告人所有。

㈤原法院法官審理本案竟以程序問題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理由,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參與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不服相對人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提起訴願。該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處分,業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950252757號函復溪湖地政事務所同意撤銷原重測成果公告,並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通知抗告人在案。從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之相對人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相對人亦未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及重測有結果而公告,即原處分已因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㈡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暨69年1月23日中分彭民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為有效,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遽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㈢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無效,經查本件抗告人尚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抗告人雖提出溪湖郵局第213號、第234號及第245號存證信函主張其業已請求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無效,然其內容均無提及請求相對人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為無效之情事,況該地籍調查表亦非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㈣本件抗告人對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溪湖鎮○○段396地號鑑界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鑑界結果無效,經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且該鑑界係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相對人並無該作為或處分,又抗告人雖曾以溪湖郵局第363號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要求釐清,亦無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鑑界結果無效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此確認無效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㈤有關撤銷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辦理更正原處分,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判歸抗告人所有部分: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非抗告人所訴之相對人,而上開函係載明:「主旨:有關溪湖鎮○○段957地號等土地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辦理更正乙案,業已辦竣。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6年4月3日府地測字第0960062251號函辦理。二、經查西寮段392、393、394、395、396、397(含397-1、397-2、397-3),撤銷重測後,地號回復分為頂寮段957-6、956-5、957-4、957-3、957-2、957地號,面積更正分為0.0063、0.0088、0.0045、0.0176、0.0442公頃。三、按前開函示意旨,本案係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成果有案,後續補辦地籍調查作業事項,另案通知辦理。」,可知該函係通知抗告人等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業已辦竣,尚不對外發生准駁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歸抗告人所有,難認合法,應予駁回。㈥至有關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精神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部分:查本件相對人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原重測成果業經撤銷登記,並回復原重測前標示記載,應再為補辦重測結果再補辦成果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函係函知土地所有權人撤銷重測情形及後續需補辦作業,現正持續補辦重測作業中,尚無重測成果,已如前述,抗告人以相對人75年重測未依法落實,地政測量不實,造成抗告人等權益及精神受損,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然未能證明其有該損失及計算損失之依據,況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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