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8號
- 抗告人
-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抗告人
-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分別核准在高雄縣旗山鎮○○○段2182及2216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均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抗告人於95年11月1日具文向相對人申請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申報開工之期限,相對人乃於96年1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復抗告人,准其延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時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抗告人不服,於96年1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書,相對人乃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復抗告人,如不服前開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擬提起訴願,宜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嗣抗告人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因而遭經濟部以抗告人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按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書,向相對人作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1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書,訴願決定既認為已視為提起訴願,則相對人自應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書轉送經濟部,然相對人卻又函復抗告人,請抗告人於函到後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相對人顯然有意誤導抗告人,而且此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然相對人亦未請抗告人補正訴願書,因此抗告人之訴願應屬合法云云。查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不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固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因此不論相對人有無寄發補正函,抗告人均須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訴願書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書後,逾30日始補送訴願書,經濟部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違誤,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規定之期間,為訓示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程序作成不受理決定,並非適法,原裁定不查,未就實體上審理,逕以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次按本院75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對實質上已具備訴願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異議書,自不應受30日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於96年1月16日聲明異議,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相對人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復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書,宜於原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抗告人係於96年2月13日收受送達,早已無法於30日內提起訴願,而異議書與訴願書僅名稱不同而已,內容一樣,故原裁定僅依形式上文件名稱而認定,將此一不利益之效果歸責於抗告人,顯未考量人民行政法知識不足,此外相對人為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未於處分書載明救濟期間,卻遲至訴願期間經過後始告知抗告人訴願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已於96年3月15日即在1年內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期間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57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㈡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書,向相對人作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違誤,本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非無見。惟查系爭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因此,抗告人自上開函之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出訴願書,原為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所許;其後,相對人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知抗告人:「如不服本府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復,擬提起訴願,宜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補正系爭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有關救濟方法及救濟期間之欠缺之後,抗告人如於收受送達上開相對人96年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之次日起30日內具訴願書,即屬合法提起訴願。經查,本件縱使以相對人96年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之發文日期當日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日期(按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均查無送達資料),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其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6年3月16日(星期五),而抗告人於96年3月15日提出訴願書,誠難謂其已逾越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所述,抗告人曾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抗告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抗告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57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情形,即遽爾以抗告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認抗告人之訴願為不合法,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