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54號
- 聲請人
-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上訴時,已提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並具體陳述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等,詎料原確定裁定仍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違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97年裁字第1738號判例,並有悖於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有誤;又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仍認聲請人未有自任承銷人之銷售部分,故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就此認定顯有違眾所周知之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97年裁字第1738號判例牴觸之情,是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之意旨,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違背法令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