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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45號

上訴人
坤峰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該異常查核清單不爭執,難卸故意過失之責,顯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財政部民國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不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要件,亦不符合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違章裁罰金額及倍數之違章情形,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三)本件兩造所爭執的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不採被上訴人自認原處分機關所發的第1次調查函是96年3月28日,而非同年月13日之事實,有違誠信原則、依法行政、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四)原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48條之1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五)原判決適用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不當,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誠信、信賴保護原則。(六)原判決違反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事不二罰」原則,亦不適用釋字第337號解釋,而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件個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主張為違背法令,惟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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