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4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胞兄盧爾興於民國38年間棄家從軍赴臺救國,拋棄父母弟妹,使抗告人在非人的生存環境中渡過19年。抗告人所受損害罕見,全因盧爾興棄家從軍赴臺救國所致,受惠之政權即應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賠償抗告人新臺幣91,500,000元,爰訴請相對人如數賠償等語。惟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為由,乃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國家賠償法、法律對人民權益之保障絕不會重待死者,輕待生者、憲法所提倡之國際主義、社會之善良習慣等,或考量當年受惠之政權方面、社會道義、推進社會發展、安撫親屬,告慰亡者、判賠之可行性等,相對人應如數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惟抗告人屢次提起訴願,請求相對人賠償,均遭駁回,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賦與人民之權益。且本件純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權、有責依法受理、裁決。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且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有誤等語。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而所謂「法律別有規定」者,例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之。蓋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有關國家賠償之爭議,除有其他行政訴訟存在,而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規定。抗告人單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