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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7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苓洲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下稱苓洲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教師,因屢遭學生家長陳情責打幼稚園學生,管教不當,造成幼童恐懼上學等情形,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派員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為上訴人確有上開不當行為,乃先以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高市教三字第0890001232號函請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將上訴人調整職務,再以89年7月7日高市教三字第8900003787號函請被上訴人苓洲國小依相關規定研處。被上訴人苓洲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苓洲國小教評會)於89年7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自89年8月1日起解聘上訴人,並以89年7月19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346號函報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以89年7月26日高市教人字第890000525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以89年12月13日決議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90年7月9日決議認再申訴有理由,撤銷解聘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上訴人苓洲國小經數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後,於90年9月25日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苓洲國小並以90年10月3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625號函報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復同意予以資遣在案。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再以90年10月29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768號函檢送上訴人資遣事實表及證件予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再以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號函文核定自90年12月1日資遣生效。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先後遭高雄市申評會91年5月1日(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以91年5月14日高市教人字第0910014807號函發文)、中央申評會94年6月6日(教育部以94年6月10日台申字第0940075900號發文)決議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誤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移送教育部審理後,上訴人即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行政院以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85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程序部分:⒈依訴願法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可知,本件上訴人苓洲國小教評會既以苓洲國小名義為資遣之行政處分,則該資遣處分即屬苓洲國小之行政處分無疑。原處分機關既係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則訴願機關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無訛;縱認原資遣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則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亦為訴願決定,因之,原審判決謂「上訴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既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則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之訴願決定載為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2875號函附之訴願決定顯係行政院於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85號訴願決定之誤」云云,顯然無據。⒉本件上訴人已依循教師法申訴、再申訴程序,以資救濟,本符法制,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行政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即向本院起訴,惟因行政院嗣後作成之訴願決定仍屬不利於上訴人,應認為上訴人上開起訴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作成決定駁回其訴願而補正」云云,有悖於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㈡實體部分:⒈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事實之結果專以被上訴人之資料為據,而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內,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⒉證人陳月麗95年9月20日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述,其稱不知要如何回答被上訴人等所進行之指導、監督內容及該等情事係如何進行,顯然被上訴人所稱「規勸、溝通、告知、評鑑、輔導、糾正」程序根本未進行,否則進行實地訪查之陳月麗因何表示「不知道要如何回答」,倘若有進行被上訴人所謂「規勸、溝通、告知、評鑑、輔導、糾正」,證人陳月麗豈會不知,故原審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所謂「規勸、溝通、告知、評鑑、輔導、糾正」之程序,卻又謂證人陳月麗之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故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顯然矛盾而屬判決違背法令。⒊原審判決雖以「幼稚園之幼生係未滿6歲以下之幼童,心純念真,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難謂幼生向其家長所為之陳述,均係設詞誣陷上訴人之詞,其理甚明」云云,除屬臆測之辭,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件並無任何關於幼生受傷之事證,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顯然與證據有違,以傳聞證據為憑,臆測之辭為據,逕為論斷,其判決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⒋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可知苓洲國小教評會未遵守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蓋教評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目的,乃在於親自詢問相關情事並給予當事人答辯釋明之機會,惟原審判決不察,逕論程序無瑕疵,其認事用法顯有疑義,原審判決顯然違法。⒌李昆林撰寫之審查報告,被上訴人已知悉,亦從未否認該名單上所載之人確為苓洲國小幼稚班之學生及該教師,故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情顯有不符,亦有矛盾;蓋李昆林所調查事項倘與事實相符且無違論理法則者,原審判決即應加以論斷,而非僅以所謂有重大瑕疵云云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是故,原審判決違法。⒍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故原審判決以苓洲國小對上訴人所為之記過、解聘及資遣等「二者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亦復有異」顯然與前揭解釋相牴觸。⒎被上訴人苓洲國小曾要求上訴人實施無法源依據之教師專業評鑑,嗣以上訴人未達該評鑑標準為由,謂上訴人不能勝任,然查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其餘教師均未實施此專業評鑑,故被上訴人之舉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載明得心證之理由,逕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已敍明: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苓洲國小教評會於90年9月25日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苓洲國小以90年10月3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625號函報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復同意予以資遣,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函文之受文者正本為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副本為上訴人,故其本質上乃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該資遣案之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但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函文僅係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報請核准,是其尚未具備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要件,自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以本件資遣處分乃係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對上訴人之處分,容有誤解。⒉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資遣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於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尚未做成訴願決定前,即於94年12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有加蓋收文章日期之起訴狀足憑,嗣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於95年10月12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500896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雖上訴人起訴於行政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惟因行政院嗣後作成之訴願決定仍屬不利於上訴人,應認為上訴人起訴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作成決定駁回其訴願而補正,本院自應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⒊就上訴人起訴狀及本件訴訟請求意旨觀之,無非在請求撤銷資遣之行政處分,然縱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並非為訴之追加,惟據上訴人96年7月4日所提出之準備書(五)狀訴之聲明欄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資遣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以觀,其意無非在說明其本件起訴之原處分包括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本院亦應就該處分為實體審理。⒋依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2875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1項之記載:「上訴人就中央申評會94年6月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以94年6月10日台申字第0940075900號發文)聲明不服部分,高雄市政府已以94年7月29日高市法一字第0940036974號函將之移送教育部辦理,而僅就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號函部分為審理」及行政院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85號之訴願決定可知,上訴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既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則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之訴願決定載為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2875號函附之訴願決定顯係行政院於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85號訴願決定之誤。㈡實體部分:⒈依幼生家長投書、被上訴人苓洲國小於88年10月20日專案會議紀錄、該校校長88年10月22日約見上訴人之紀錄、該校以88年11月3日(88)苓洲人字第01086號書函、89年3月17日高市苓洲(教)字第00515號函、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以89年3月22日高市教三字第07854號函、該校教師專業評鑑教學行為觀察檢核表、觀察紀錄、被上訴人苓洲國小89年5月12日高苓洲人字第00862函、被上訴人苓洲國小(89年)4月底至5月間立法院長室及學生家長會接到楊老師輔導管教及教學失當之申訴彙整表、電話聯繫處理登記簿(校長室用)、該校89年5月26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0998號函、89年6月5日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同年月7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075號令、89年6月13日高苓洲人字第01111號函、苓洲國小家長委員會89年6月7日申訴書、該國小學生家長會同日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9年6月13日高苓洲家字第005號函、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督學室89年6月12日處理民眾反映事項紀錄表、89年6月27日高市教督收字第054號簽、苓洲國小甲○○老師教學情形調查報告、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89年7月7日89高市教三字第3787號函可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苓洲國小未予其「規勸、溝通、告知、評鑑、輔導、糾正」,致其無法答辯或澄清,即自行恣意專擅作成上開資遣處分,嚴重損害其權益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憑採。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人陳月麗到場證稱:(89年6月27日)教學情形調查報告其僅負責幼生家長對上訴人指控部分,其他部分則係由另一位督學吳錦霖負責,有關會談內容伊均於該報告中清楚記載等語,證人陳月麗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並未對上訴人作評鑑、輔導、管教、告知及協助等事,故亦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91年8月30日證人陳秀英與黃秋華、91年9月18日證人才秀蘭與李淑雲、91年10月4日證人陳秀蓮之證詞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92年6月30日證人陳秀蓮之證詞筆錄,核與幼生家長投書、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專案會議紀錄、該校校長約見上訴人之紀錄、該校及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上開函文、該校教師專業評鑑教學行為觀察檢核表、觀察紀錄、上訴人輔導管教及教學失當之申訴彙整表、電話聯繫處理登記簿(校長室用)、被上訴人苓洲國小人事令、該校獎懲委員會函、苓洲國小家長委員會申訴書、該國小學生家長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函文、高雄市教育局督學室處理民眾反映事項紀錄表、簽、苓洲國小甲○○老師教學情形調查報告等證據相符;又證人陳招雅、黃秋華、李淑雲及陳秀蓮等人,均係就其所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其子女或孫子即幼生之陳述而為證述,且幼稚園之幼生係未滿6歲以下之幼童,心純念真,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難謂幼生向其家長所為之陳述,均係設詞誣陷上訴人之詞,其理甚明,是上訴人證人未親眼目睹實情,而指摘渠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亦屬無據。⒊苓洲國小教評會於決議資遣上訴人時,除收受上訴人當場遞送之意見書外,並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其絕無主動提出資遣申請之意願,及希望教評會將其轉至他校任教等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指摘該教評會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又高雄市申評會委員李昆林所撰寫「苓洲國小教師甲○○申訴案審查報告」,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學生及教師資料打電話查詢而得,則該名單所載之人是否確為苓洲國小幼稚班之學生?該教師是否即為苓洲國小之教師?均有疑義;且證人李昆林既係高雄市申評會委員,其於調查並製作該審查報告時,自應本其中立超然之立場而選擇適當之訪查對象實際進行調查,且其亦明知上訴人為本申訴報告之主要利害關係人,竟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名單照單全收,未加查證其確實身分及有無偏頗之虞,即冒然以電話加以訪查,並據以製作申訴報告,而未實際進行調查,實有失其中立超然之立場,不言而喻,是其申訴報告不唯無助於本件資遣案之澄清,抑且治絲愈棼,模糊事實。故該審查報告之結論中雖質疑該案之行政處理有違失之處,並建議對被上訴人苓洲國小相關人員應嚴予懲處,且應撤銷上開處分等語,但因其調查訪查之過程有重大之瑕疵,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⒋被上訴人苓洲國小獎懲委員會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規定,決議記過2次,核其性質係屬懲戒處分,係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對上訴人任職期間表現之考評或懲處範疇;而資遣則係由該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而為決議,係屬該法律規定教師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二者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亦復有異,其有關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規定分別予以處分,並不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因上訴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偏差行為,中央申評會(原判決誤寫為中央教評會)90年7月9日決議認再申訴有理由,撤銷解聘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另為適法之處置,故被上訴人苓洲國小經數次召開教評會後,於90年9月25日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苓洲國小並以90年10月3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625號函報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復同意予以資遣在案。而先後之解聘及資遣處分,均係針對上訴人「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偏差行為所為之處分,因先前之解聘處分既為中央申評會(原判決誤寫為中央教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撤銷,則上訴人「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偏差行為是否已符合法律所定教師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已無任何處分之存在,從而,資遣上訴人之處分,係屬同一事件之延續,並無一事再理之問題。⒌資遣上訴人之處分,係對上訴人「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偏差行為所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師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解聘處分既經撤銷,即應回復聘任關係,上訴人既無不適現職之情事,且亦已調至圖書室工作,已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被上訴人再逕為資遣之處分,顯屬無據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而「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於苓洲國小教評會90年9月25日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2號函復同意予以資遣在案時,該法令尚未訂定實施,故被上訴人等自無從於當時依此規定辦理,亦無違誤等語。即已就上訴人所不服之被上訴人苓洲國小90年10月3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625號函(報請核准資遣函)、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核准資遣之處分)、高雄市申評會之申訴決定及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為實體之審查及判決,並未以程序問題駁回其訴,上訴意旨猶爭執其與原判決不同的程序見解,顯無實益。又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其中論明苓洲國小教評會於90年8月3日召開會議時,上訴人曾與其配偶陳榮魁列席,並當場遞送意見書,及口頭陳述意見,苓洲國小教評會始討論作成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資遣上訴人(與會委員8人全數通過)等語,即顯示系爭決議作成前已給予上訴人實質答辯機會;其中論述先前之解聘處分已為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撤銷,被上訴人苓洲國小獎懲委員會另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規定,決議記過2次,係屬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表現之考評或懲處範疇,而資遣則係由該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而為決議,係屬該法律規定教師不得具有之消極條件,二者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亦復有異等語,即係說明前後兩種處分的性質與目的不同,尚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中論述被上訴人苓洲國小將上訴人暫調至圖書室協助圖書管理,此為進行調查及處理期間之暫時舉措,以免幼生繼續受害,卻對其他教師無端增加授課負擔,且該校圖書室之職務係由文教行政職系之幹事擔任,上訴人並非依法進用之公務員,其職責在實施教學活動等語,即係說明上訴人之進用資格不適合擔任圖書管理工作,亦係「「現職工作不適任」,且沒有其他適合的工作可供調整;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幼教股股長陳月麗縱使於原審到庭時,曾針對「被告他們所謂的指導、監督部分,是如何進行」的詢問,答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並未對原告作評鑑、輔導、管教、告知及協助等事,故亦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判決作如此之論斷,其理由與筆錄記載顯無矛盾可言;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屢遭學生家長陳情責打幼稚園學生,管教不當,造成幼童恐懼上學,致學生家長請求該校轉班等情形,嗣該校為實施教師專業評鑑計畫,乃以89年3月17日高市苓洲(教)字第00515號函報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89年3月22日高市教3字第07854號函同意備查後,即於同年5月1日至5日對上訴人進行教師專業評鑑教學觀察檢核,而其他教師既未遭學生家長陳情有不適任之情形,即暫無對之進行專業評鑑之必要,故該專業評鑑計畫於當時縱使僅對上訴人實施,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問題。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