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38號
- 抗告人
- 甲○○
乙○○(原名:洪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狀未表明相對人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抗告人曾於98年7月13日具狀補正起訴狀未載相對人代表人之欠缺,然仍未補正繳費,故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事項,抗告人業已於98年7月13日補呈書狀並繳費完畢,原裁定仍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如起訴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為不合起訴程式,茍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程式有「訴狀未表明相對人之代表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欠缺,原法院乃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後,雖已具狀補正訴狀未表明相對人之代表人之欠缺部分,並提出原法院98年7月3日開立之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然依收據影本上載之案號係該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232號之案件,自不得謂已為補正,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98年8月4日補繳裁判費,然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生效後始為之,故不生補正之效力;又抗告既無理由,則抗告人其餘所述之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均並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