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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9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外人江國清原所有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413-1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815號強制執行拍賣,於同年拍定,嗣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80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即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58,06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其後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5年9月29日檢附申請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向臺南地院更正其差額,由臺南地院重新分配。惟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之日距本件土地增值稅收入日期80年10月21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乃以95年10月4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5406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規定,作成「所請未便照准之表示」,自屬所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然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次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免稅」,參照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稽徵機關之法定職權,並非免稅請求權之行使,自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又縱然為請求權的行使,亦屬「一般公法請求權」,依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資為爭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0年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南地院拍賣,前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858,06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上開稅款於80年10月21日已匯撥入庫在案,惟上訴人(債權人)迄95年10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及將差額函請法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人以因申請之日距稅款收入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遂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應係請求退稅。有關退稅請求權之依據,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除散見各稅法之特別要件外,其中關於稅捐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是唯一之法律明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以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長期延宕無法確定。再者,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免徵要件,本質上即係主張被上訴人原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事實認定錯誤,自屬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亦應受該法條5年退稅期間所規範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5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係促請被上訴人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則被上訴人之覆函,與上訴人之利害無關,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即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須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要件者不合,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㈡訴外人江國清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人江國清,對居於債權人地位之上訴人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江國清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致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既非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無從准許。㈢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本件固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惟該條對於合於退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既規定自繳納之日起逾5年未申請退還者,不得再行申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本人。而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業於80年10月完納,早已逾5年,納稅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則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免稅」,參照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稽徵機關之法定職權,並非免稅請求權之行使,自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又縱然為請求權的行使,亦屬「一般公法請求權」,依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行準備程序乃在闡明訴訟關係;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而未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當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遽行言詞辯論(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5條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明,此項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有其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期日未到場,原審對於到場之一造(即被上訴人),行準備程序,有原審96年4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即上訴人),即於96年5月24日遽行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6月7日宣判,至96年6月23日判決正本送達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始於96年8月21日送達於未到場人(即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即上訴人),遽行言詞辯論,於法未合等情。依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單以及送達證書等文書記載,均未顯示原審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即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尚非無據。原審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即上訴人),遽行言詞辯論,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判,以昭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