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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1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有以其配偶潘秀杏取得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103萬1,120元,並短漏報租賃所得6萬4,138元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2,382萬1,474元,予以補徵稅額683萬5,543元,並經審理違章屬實,按所漏稅額364萬9,893元裁處1倍罰鍰364萬9,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度聲請林文生、蔡雪李等人參加訴訟,原確定判決置之不理,且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原卷宗內卻將「林文生、陳惠華等人之談話筆錄歸類為不可閱覽之文件」,拒絕提供給上訴人閱覽影印,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號判例,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僅於審判期日提示「原處分卷談話筆錄第43-61頁與上訴人閱覽」,隨後即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復拒絕提供給上訴人閱覽影印,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已就各期買賣相對價款以自有資金支付與長明公司,並提出匯款單據及自有資金來源予以證實,縱原確定判決有所存疑,基於職權調查證據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原確定判決無非僅憑於審判期日外之談話筆錄及私文書作為心證之依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及該談話筆錄之真實性,且談話筆錄係屬傳聞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傳喚林文生等人出庭,顯然剝奪上訴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逕行採信未經詳為辯論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之違背法令,其心證之形成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分別引述長明公司負責人、林文生及陳惠華等人於財政部賦稅署之陳詞,然其約定是林文生及長明公司之間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以此證詞作為判決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僅略述「…有林文生、陳惠華及長明公司負責人黃鄭木等人談話筆錄…」寥寥數語作為決定准據,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採信林文生與長明公司前後不一之說詞,引為判決之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僅憑訴外人之口頭陳述,卻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有退回之回扣憑證或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而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引述財政部賦稅署之通報資料及證人於審判期日外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本再審案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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