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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原名歐宏志)
- 上訴人
- 丙○○(原名歐宏雅)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代表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歐德生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305、308、308-1地號等3筆農地(以稱系爭農地),因債務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5年度執字第5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吳金虎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5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新臺幣(下同)35,771,000元拍定,並由該法院自拍定價款中代扣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因系爭農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歐德生遂以繳納義務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稅,被上訴人乃以86年1月28日東財稅字第04071號函復歐德生應俟被上訴人追查拍定人資金來源後,始能決定准駁。歐德生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因歐德生於行政訴訟中死亡,遂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將自上訴人移轉系爭農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暨自89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年息5%,按日計算之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兩造皆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被上訴人乃於93年2月5日以東稅財字第0930004744號函知上訴人,同意先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惟被上訴人復於翌日即93年2月6日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函知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計19,968,752元,並函請臺東地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因上訴人未就該函提起行政救濟,故已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96年2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前揭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16日東稅財字第0960005265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800146917號及81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811669148號函釋為據,於免稅處分後,復重新查核購地者之資金,並以自行認定之查核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為明確,而上訴人係在96年1月上旬方始知悉財政部81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811669148號函釋業已廢止停止適用,故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請求被上訴人再開程序,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2月6日補稅之處分,於法有據。(二)依財政部82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21504767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於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縱再為補徵處分,仍應個案審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前已作成93年2月5日之免稅處分在案,是即已存在信賴基礎,再系爭農地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標售,任何符合投標資格之人均得參與競標,上訴人並無選擇出售予何人之權利,是以,不論得標之人是否為第三人之利用人頭,上訴人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即不得於免稅處分之後,復再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應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竟消極不予適用,該處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自上訴人移轉坐落臺東市○○段305、308、308-1地號農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暨自93年2月6日至被上訴人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再次補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歐德生85年土地增值稅,除以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函請臺東地院優先代為扣繳外,並同時以同一文號不同主旨(雙稿)之函文告知上訴人乙○○(原名歐宏志)、丙○○(原名歐宏雅)、丁○○等3人,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發現上訴人已於93年8月26日遷入臺東市○○街10巷4號,為維護其權益,遂再次以94年5月9日東稅財字第0940013791號函知上訴人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已函請臺東地院優先代為扣繳乙事,惟上訴人均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依據本院48年判字第61號判例意旨:「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並無例外。」是本件已屬確定之案件,不能再對之提起爭訟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人民始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以除去原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於同一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函),於93年2月6日即已通知上訴人乙○○、丙○○、丁○○(法定代理人甲○○)等3人,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發現上訴人已於93年8月26日遷入臺東市○○街10巷4號,為維護其權益,遂再次以94年5月9日東稅財字第0940013791號函知上訴人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已函請臺東地院優先代為扣繳,該函已於94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此有上開被上訴人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則被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函),至遲於94年6月間即已確定,上訴人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即應於94年9月前為之。然本件上訴人是於96年2月15日始提出陳情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有上開陳情書影本附卷為憑;是上訴人上開申請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之時間,則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自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既於法不合,而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又因上訴人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則於此行政處分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增值稅及遲延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亦無可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於同一法理及本院上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查本院前述判例為現存有效之判例,原判決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之法律見解據為判決之依據,對非法律專業之上訴人顯係強人所難,並剝奪人民對公權力侵害權益之救濟機會,及令違法之行政處分繼續存在。是以,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與行政處分適用法令有無錯誤,於當事人收受判決或處分之送達時,是否即已知悉,宜應予以區別,始符合事實判斷為基礎之經驗法則,原判決所導出之法理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歧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其他主張,均屬對原確定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實體上事由,本件既因上訴人申請原處分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原處分實體上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