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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忠仁黃秋鴻吳東都王碧芳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7號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准,擅自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之14、90之15、90之16、90之17地號4筆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8日派員會同中和市公所、地政事務所人員及上訴人現場會勘屬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3年6月7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300408609號函處以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拆除及清除該擋土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所為「如有新開挖整地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時,即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可後,始得為之」之認定,業分別經高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廢棄在案,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作成處分,未依法行政,原處分顯有違誤,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申准,擅自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90之14、90之15、90之16、90之17地號4筆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上訴人,乃依法處分,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並不因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均分別遭廢棄而得以免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審前判決係以春秋墓園固於62年經核准設置,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後,如有新開挖整地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時,即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可後,始得為之,並非墓園一旦核准設置,之後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均無需依法令核准,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所擬送水土保持計畫案已涵蓋系爭新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等為據,因認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酌情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及清除該擋土牆,所為處分即無不合。原判決固提及與本件墓園有關之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惟該等敘述係針對春秋墓園仍應於83年5月27日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就新開挖整地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可後,始得為之一節,闡述該2法院亦採同一見解,並非以該2法院之訴訟之判決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可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有間,上訴人徒以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分遭廢棄、撤銷為由,謂有「為判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始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救濟之。亦即必須有「變更前之裁判經確定判決之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為其判決基礎,而係依法院在該案訴訟審理過程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加以判斷後,自行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者,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業分別經高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廢棄,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判決已在理由欄內載明原審前判決並未以上開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而係以:春秋墓園固於62年經核准設置,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後,如有新開挖整地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時,即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可後,始得為之,並非墓園一旦核准設置,之後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均無需依法令核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所擬送水土保持計畫案已涵蓋系爭新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等為據,因認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酌情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及清除該擋土牆,所為處分即無不合。原審前判決固提及與本件墓園有關之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惟該等敘述係針對春秋墓園仍應於83年5月27日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就新開挖整地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可後,始得為之一節,闡述該2法院亦採同一見解,並非以該2法院之判決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判決已變更之情形可言。是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詳敘其論斷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並非僅係同一見解云云,要不足採。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復經本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上開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嗣雖分別經高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廢棄,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本不受另案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以另案民、刑事判決遭其上級審廢棄為由提起再審,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審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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