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7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抗告人於相對人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相對人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相對人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以96年9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抗告人。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相對人予以函復後,抗告人復於98年4月1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乃以98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臺端參加系爭考試,且報到日(96年9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抗告人不服,認兩造間系爭考試屬公法上爭議,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系爭考試甄試簡章所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玖、待遇及福利:……享有勞、健保、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員工年度休假補助等福利。」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抗告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且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且該要點上明確記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服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從而,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抗告人之請求屬私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規定,即應依職權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審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遂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臺灣鐵路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係屬行政規則,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人員是從事有關公共利益職務,其所執行之職務法規,所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係公權力之主體或機關,而系爭考試所錄取之正取生,係享有勞工保險,故本件係屬公法性質,相對人與系爭甄試應考人之關係,應比照考試院與應考人之關係,係屬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之基層服務員係定有職稱、職等之公務員,並且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具公法之性質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復按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而公務員之任命應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至資格之取得則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員考試法之規定為之;又於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非必均為公務員,如係依契約僱用關係聘僱之人員,而不具公務員任用關係者,即與公務員有別。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考試定其資格」,故若未依上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及格後分發任用,或非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各款規定之人員;而僅係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等自行辦理考試進用之人員,僅能與行政機關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機關與該等考試人員間就是否應予「錄取」僱用及如何僱用等爭議,核屬私權爭議,非行政爭訟範圍。
(三)原裁定業已敘明: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抗告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且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上明確記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等情。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主張其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云云,要不足採。本件核屬私法上爭議,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