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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5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劉介中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65號

聲請人
沈素梅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民國99年1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陳稱聲明同前,且明確陳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仍如起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指其訴之聲明併請求損害補償而為指摘,尚有誤會;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排拒教育部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之適用,惟原判決理由並未援引上開函,均附此敘明…」,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已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平等原則,且非屬本院97年裁字第1738號、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足證聲請人上訴理由中已有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卻以裁定方式為之,顯為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3種補償之主張,惟原審判決未為闡明,原確定裁定亦未加指摘。原審判決雖未直接引用教育部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惟於判決理由中援引前揭函釋意旨,顯係採前揭函釋見解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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