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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胡方新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89號

抗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代表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第8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之主張均應具有「人民因...」「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或訴之利益要件,若不具有上開法條條文所定之訴之利益要件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起訴要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起訴不合法事由,且又無從補正者,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玉成配電變電所及員工住宅共構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之招標事項,而由第三人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台公司」)得標。但事後抗告人以龍台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除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上開與龍台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並且再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7年6月17日作成D北區字第09705007151號函,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2,500萬元(抗告人認為此一函文應定性為行政處分)。龍台公司於97年6月26日提出異議,抗告人則於97年7月10日作成D北區字第0970700101號之處理結果函,維持原來「命追繳」之處理方式。為此龍台公司再於97年7月21日,就該異議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8月22日作成訴0000000號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以未繳費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抗告人認上開於97年6月17日作成D北區字第09705007151號函具有「行政處分」之屬性,且其規制內容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嘉義行政執行處受理抗告人之移送案件後,即發動行政執行程序。龍台公司則以行政執行債務人之身分聲明異議,主張本案非屬行政執行事件,嘉義行政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乃加註意見,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因此作成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書,撤銷嘉義行政執行處上開已發動之執行程序。經查,抗告人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單方向龍台公司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2,500萬元時,基本是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政府採購法第3條參照),而為公法上高權行為,且此等高權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因其有單方片面形成法律關係,發生法律效果之規範特徵。因此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本案是否得移送行政執行一事發生爭議時,依上所述,乃是不同行政機關間就事務管轄權限發生消極衝突,應循內部協調機制解決。本案即使從實體法之角度言之,應認抗告人之法律見解較符合規範本旨,而且本案具有「鄰人訴訟」之特徵,但因為抗告人之起訴在程序法上即欠缺訴之利益,故本院不另為「命龍台公司參加訴訟」之裁定,而以抗告人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逕予駁回(至於訴願決定以本案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其結論雖無違法,但形成理由尚非妥適,因為本案程序標的應為行政處分,但重點在於該行政處分沒有侵犯到抗告人之主觀公權利,爰在此附予說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專屬由相對人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抗告人向龍台公司追繳之押標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應由相對人所屬行政執行處專屬執行。原裁定認定本件僅得尋內部協調機制解決,不得訴請司法救濟,導致抗告人無法對龍台公司實施強制執行,嚴重損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賦予抗告人追繳押標金權利,亦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鄰人訴訟實務上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應有訴之利益,原裁定一方面認定本案具有鄰人訴訟的性質,另一方面復認定抗告人提起本訴欠缺訴之利益,顯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㈠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經查,本院上開決議係將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認屬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則機關所為關於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處分,即係行政處分,決標後之履約始屬私經濟行為,原裁定業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追繳押標金行為,係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㈡再查,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按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疇,為強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效能,爰於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其代替移送機關實施公權力。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玆比較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規定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二者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主體,一為「義務人」,一為「當事人」,顯見行政執行法上並不承認移送機關為執行債權人概念。另由行政執行法第4條關於執行機關之規定內容觀之,行政機關亦可自為行政執行行為,因此各行政機關與專設之行政執行機關間,如對管轄權限或執行事務之法律意見有衝突時,應循行政內部之協調機制解決,而不得訴請司法救濟。是以,上開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移送機關。如移送機關對執行之程序、方法認有不妥,宜與執行機關以協商方式處理,不宜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法務部90年10月19日(90)法律字第034217號函亦採相同見解,經查,原裁定業已認定:抗告人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單方向龍台公司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2,500萬元時,基本是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政府採購法第3條參照),而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本案是否得移送行政執行一事發生爭議時,依上所述,乃是不同行政機關間就事務管轄權限發生消極衝突,應循內部協調機制解決等事項,並詳述其理由在案,是原裁定以其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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