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05號
- 上訴人
- 黃柯垂訓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顏秀氣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9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被上訴人依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 691,213元,並請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以訴外人顏秀氣之債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局以98年5月15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進行上開98年5月15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局於99年4月12日以桃稅溪土字第099005379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顏秀氣原有大溪鎮○○段○○○○段317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28條第2項規定退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本分局業於98年5月15日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詳復台端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局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依法無權利能力,應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處分,卻竟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雖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其實質上無權利能力之內容,當然違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據以判斷之法律關係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民法第242條,均非本次上訴人所主張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確定力,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課予被上訴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顏秀氣所溢繳之稅額有無理由之要件,原審自應綜合考量以為判斷;上訴人並於原審程序進行時主張本於合法之行政先例,要求被上訴人就相同事件作相同之處理,然原判決卻未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又未綜合考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係未正確適用法律,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申請被上訴人退還納稅義務人顏秀氣所溢繳之稅額,而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對錯誤溢繳稅款,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之退稅請求,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被上訴人就本案是否有正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遽予駁回,非無審究之餘地等語。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進行前揭98年5月15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5177號函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局)否准所請,是否適法,及該否准申請,是否為行政處分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