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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0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50號

上訴人
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2日以「滅火裝置及方法」向被上訴人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同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3106301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5692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以舉發證據1(為西元1990年5月出版之林元祥著作「消防安全設備」第6章,下稱引證1)、上訴人舉發證據2(為西元1992年4月出版之簡賢文著作「消防安全設備」第6章,下稱引證2)、上訴人舉發證據3(為美國商業部技術管理處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ion of Standards andTechnology, NIST,於西元1993年3月1日至2日所舉辦之「水霧滅火研討會」Water Mist Fire Suppression Workshop部分資料及第31頁第3段中譯文,下稱引證3)及上訴人舉發證據4(原舉發證據6,為西元1993年11月4日至5日有關水霧防火系統之國際研討會報告Proceeding of the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Water Mist FireSuppression System,下稱引證4)認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94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訴人則於95年3月8日針對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表示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94年11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未變更實質,且合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更正;依其94年11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示,系爭專利主要係:⑴一容納了水的儲存槽,該儲存槽需要小於1公升的水體積給每1立方公尺的危險區域中的體積,用以完全地撲滅在該危險區域中的火;⑵一噴灑裝置,用來僅將水噴灑於該危險的區域中,該噴灑裝置可形成中等大小之水滴,如說明書敘述係一界定介於50至500微米大小的霧汽,該中等水滴的大小增強了該霧汽對於該火災的適用性及因此增加了水撲滅該火災的能力;⑶一推進裝置,該推進裝置作用小於90秒的時間用以將水驅使出該儲存槽及在一小於2000kpa壓力下通過該噴灑裝置以形成該霧汽;⑷一感測裝置,用以偵測在一危險區域中之一火災的存在;及⑸一控制裝置,其可操作地與該感測裝置相配合用以控制該推進裝置將水推送出該儲存槽者;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以95年12月20日(95)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521111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惟該更正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內容,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已屬不當。又利用小水滴來滅火這種概念並非新穎,早於西元1950年代即開始有關於此類技術之文獻。系爭專利申請時(西元1994年)細水霧滅火技術已為業界普遍採用,則系爭專利申請時,利用各種類型之噴頭製造小水滴進行滅火早已不是新聞。又利用細水霧滅火並非只是製造出微粒水滴而已,一個熟習此種消防技術之人,仍需根據噴頭及不同火場特定進行各種複雜的設計。然而系爭專利獨立項所載之內容完全未揭示這些必要的滅火條件,綜觀系爭專利獨立項及實施例之內容僅能得知製造出50-500微米的小水滴可以滅火,但如何製造及使用這些小水滴滅火則隻字未提,此種空泛的說明根本無法使熟習滅火技術之人能藉此明瞭如何使用微粒水滴針對火場環境進行滅火,系爭專利獨立項未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至為明顯,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所有實施例(測試1至6)皆無法支持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系爭專利範圍涵蓋過廣,已超出其實施例所能支持之範圍,應屬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及特點,而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又無論是水霧滅火設備或是細水霧滅火設備,二者皆是如何利用粒徑小之水滴在火場中順利產生熱轉換而達到滅火效果。被上訴人對此核心之關鍵問題未加以深究,僅以二系統名稱不同,即否定上訴人提出之引證1及引證2,顯非合理,且與滅火技術領域之實況不符。引證1及引證2已清楚揭示使用小水滴自動滅火系統所需之裝置及相關參數。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只要參照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公知的小水滴技術及實驗數據,即可輕易搭配各式噴嘴產生小水滴以設計滅火系統,而完成系爭專利所稱之技術,故引證1與引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4已揭示產生50至500微米小水滴滅火之技術,以及系爭專利所有的構成元件,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參酌引證4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完成以單流及50至500微米水滴之滅火裝置,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至為明顯。參加人參加補充理由狀所提之測試報告欠缺書證所需具備之形式要件,就其所載之測試無論時間上,測試之火場條件,測試內容均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實施例不同,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證明系爭專利可據以實施,不符審定時專利法之可據以實施而具備產業利用性之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案舉發成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細水霧滅火技術於西元1994年是否已為業界普遍採用,與系爭專利是否取得專利權並非絕對相關,只要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所規定要件即可取得專利權,而提起舉發之舉證責任在舉發人,審查時重點在舉發所提出之爭點及證據,若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規定則舉發不成立,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1及13項已分別述明該滅火裝置之構成、技術特徵以及於密閉危險區域內撲滅石化或碳氫化物火災之方法,且系爭專利所述之細水霧顆粒大小以其所界定之時間壓力及水量下確實可被製造或使用,即使因不同環境影響因子而有不同效果,惟其只要在某控制條件或環境下在該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即符合專利法所稱之產業利用性;另,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為「一種滅火裝置及方法」,專利申請權人可以依其創作目的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而非要囊括所有相關技術,起訴理由所稱之「噴頭設計與噴頭型式」,並非屬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且審查重點係視舉發理由及證據中是否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有無不符專利法之規定,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引證1之「消防安全設備」第六章係屬水霧滅火設備(Water Spray System),證據二之「消防安全設備」第六章亦屬水霧滅火設備,雖皆為以水霧滅火,然與系爭專利之細水霧技術(Water Mist)係分屬不同領域之滅火設備及技術,此可由其滅火原理、特性、適用場所、水力計算方式、加壓方式、儲水槽大小等皆不相同,且於消防法規制定上亦分屬不同規範而可得知,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引證4為使用四種雙流噴嘴作測試之細水霧技術報告,其噴嘴為雙流型,與系爭專利之單流系統係屬不同系統,由於單流與雙流系統所生細水霧原理及方法不同,因此並無法僅針對其參數予以比較,引證1、2、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之「噴灑裝置…」後加上「僅」字,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係述明其噴嘴特徵為僅以水為滅火劑,由一路管道直供噴嘴的單流系統,符合說明書第4、9頁所記載,因此係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更正與86年3月1日公告本相較,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噴灑裝置,用來將水噴灑於該危險的區域中...」,更正為「-噴灑裝置,用來『僅』將水噴灑於該危險的區域中...」,暨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將一噴灑裝置導引至該危險區域中用以將水如一具有...」,更正為「...將一噴灑裝置導引至該危險區域中用以『僅』將水如一具有...」,此對照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及更正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自明。足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在「噴灑裝置」之後相關位置加上「僅」字而已,核屬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3項,仍符合其說明書第4所載:「...本發明是依靠一個相當細微的液體,『譬如是水』的霧化...」及第9頁所記載:「...噴嘴(18)只使用液壓來在一中空的漏斗噴灑模式中產生被非常細微地分子化的『小水滴』且均勻的噴灑,以達到霧化的功能。...」,亦即該更正雖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3項,但仍為原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支持。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實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即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核未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更正已經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經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難謂可採。細水霧滅火技術於西元1994年是否已為業界普遍採用,與系爭專利是否取得專利權並無絕對必然關係,發明專利是否應予專利,全然繫於是否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定,而業已依專利法之規定取得發明專利者,其舉發案是否成立,則以舉發人所提之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為審查重點。上訴人起訴理由貳僅泛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尚難資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又參加人提出經澳洲公立公證人公證及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測試報告3份,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具備產業利用性,並可據以實施。審諸該等測試報告,測試報告㈠標題「Suppressiontests of methanol and acetone pools with a Mistexfire protection system」;測試報告㈡標題「MistexTest Report-Fixed Water Mist Fire」;測試報告㈢標題「Report...Fire test with Mistex water mist fireextiguishing system in diesel room and cable spreadroom」。以之再對照參加人所提證物附件4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發明說明」第9、10行所載:「之滅火裝置10(被稱為MISTEX)與傳統的滅火系統之間優點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裝置另可稱為「MISTEX」,與上開3份測試報告係針對「MISTEX」滅火系統所作所為,核相符合。雖該等測試時間均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日期「83年10月12日」之後所為(分別為:85年4月12日、84年11月13日、85年11月13日),但卻可資以驗證系爭專利是否得供產業利用及據以實施之事後檢驗。再者,審諸該等測試報告之結果均無上訴人所稱不能據以實施滅火之結果,亦即均得據以實施並在測試時間點內,達成滅火之效果,分別有該等測試報告之「Testresults」、「Conclusion」及「Summary of test results」可據。故而,上訴人主張該等測試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所為,不具證據價值等語,忽略專利法並無申請專利者必須同時提出實施例之測試報告,始得申請專利及符合專利要件之規定,上訴人所稱自難以採取。被上訴人原處分因而謂「系爭專利由產業界實務上之施行,證明係在該技術可行之合理範圍」,核屬有據。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1及13項已分別述明該滅火裝置之構成、技術特徵以及於密閉危險區域內撲滅石化或碳氫化物火災之方法,且系爭專利所述之細水霧顆粒大小以其所界定之時間壓力及水量下,並無不能被製造或使用情形,自符合專利法所稱之產業利用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無法據以實施,容有誤解,並無法採憑。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滅火裝置及方法」,有其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載述足徵,並非「一種滅火裝置之噴頭與型式」,或「一種滅火裝置噴頭之改良」,何況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亦提及「噴嘴」,即「一種滅火裝置...該霧汽是被一噴嘴所產生。該噴嘴是在小於...」。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未記載噴頭及其型式,即否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容有以偏概全之主觀偏狹,仍難足取。引證1是一種利用「水滴」遇高溫後體積迅速膨脹,致產生窒息、吸熱及防護效果之滅火設備。業據該書編頁第125頁記載明確,並未如系爭專利界定其水滴大小及水滴轉化為「氣霧」之特徵,即「一直徑在50與500微米間的中等水滴產生水蒸氣霧」,自難謂引證1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2標題明載為「水霧滅火設備」與引證1同,仍未如系爭專利界定其水滴大小及水滴轉化為「氣霧」之特徵,仍難謂引證2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再者,可見引證1及引證2,均需要大量使用水源始得滅火,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其屬細水霧滅火系統僅需少量之水源即可達到滅火效果者,以達到使用相當少量之水撲滅密閉空間、空間設備怕水毀損之火災或適用於石化火災,具有功效之增進者有異。是自引證1、2及系爭專利之滅火原理、特性、適用場所、水力計算方式、加壓方式、儲水槽大小等比較之,證據1、2係運用「水霧」(water spray)滅火原理及設備,與系爭專利係運用「細水霧」(water mist)滅火裝置及方法並不相同,自難加以相提並論。是引證1及2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3固採用細水霧技術之滅火設備及技術,與引證1及引證2分屬不同領域。然引證3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之整體裝置構造及方法,且系爭專利可在短時間內以相當少之水量將細水霧釋放在危險區域,均未為引證3所揭露,引證3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而,組合引證1、2及3,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13項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至12項、第14項,不具進步性。按稱「單流系統」者,係指單純以「水」為元素之噴灑系統者而言,與稱「雙流」系統者,係指結合「空氣」及「水」為元素之噴灑系統者而言,分屬不同系統,應予區隔。而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係利用水壓達成「微粒水滴」推進之動力,其噴灑時僅單純為「細水霧」,並未混雜空氣,核屬單流系統應可認定,與係利用空氣壓力推進「水滴」,形成「水滴與空氣混合」並噴灑者之雙流系統者有別。上訴人以噴嘴類型劃分單流及雙流系統,容有未合。另查上訴人引證4第118頁2.2表第2欄位,載明「空氣壓力」(air pressure),第3欄位載明「水壓」(water pressure),顯示上訴人所引之引證4係水與空氣混合之噴灑系統,被上訴人指稱引證4屬雙流系統之資料,不足以供系爭專利單流系統客觀比較之用,即屬有據。另起訴書所提引自引證4第40、41與43頁之圖形資料,固載有「low pressurenozzle」之資料,惟此仍係對噴嘴類型(nozzle)為立論,核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特徵無直接關聯,仍難資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是引證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固另主張結合引證3及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然查引證3及4,均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3獨立項之整體裝置構造及方法,且系爭專利可在短時間內以相當少之水量將細水霧釋放在危險區域,並未為舉發證據3、4所揭露,故而上訴人縱結合舉發證據3及4,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引證1、2、3、4及結合引證,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作成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僅對異議案件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舉發案件,並未規定其適用法規基準時,而專利法規定之舉發,係對於已取得之專利權,認其核准審定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撤銷該已取得專利權之行政程序,是以舉發審定是否有撤銷之原因即違法事由,應從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經查,系爭案申請日為83年10月12日,並由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上訴人並於修正施行前92年10月28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5年12月20日為舉發審定,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71條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等)、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惟其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再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本件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將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具體指明於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復為同法第22條第3、4項所明定。否則,即難認其符合專利要件,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違反同法第22條第3、4項之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之要件者,同法並無不予專利之效果規定,是以就上開不符合專利要件情形,實務乃引據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產業利用性規定為否准專利申請之法條依據(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6號、90年度判字第903號、90年度判字第954號、90年度判字第960號、90年度判字第2284號、90年度判字第2580號、91年度判字第716號等判決參照,現行法已於第44條明文規定上開情形即現行法第26條,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係以修訂法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專利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產業利用性與同法第22條第3、4項之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之要件,雖係為不同概念,但卻不得不於產業利用性法條規範不予專利之意旨,此所以修正前專利審查基準於產業利用性容置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要件概念之原因。但同法即93年7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除於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產業利用性(同條第20條第1項)為舉發事由外,又於同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就與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之相同意旨明定為舉發違法事由:「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及「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以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是以修正前專利法於舉發案關於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之要件仍係舉發事由之一,應與產業利用性相區別。經查,原判決延修正前專利法之專利要件審查,將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之要件與產業利用性認係同一,卻又誤引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產業利用性之記載,作為不適用關於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要件之說明,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應適用83年1月21日公告之專利法、83年10月3日公告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原判決以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內容解釋審定時專利法規定,另依審定時專利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專利應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始具備產業利用性,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只需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再者,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所應適用者亦應為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之規定,而非有關產業利用性之規定云云,均非無見。

㈢第查,原判決已引據同法第71條第3、4款規定作為判決之法律依據之一(原判決理由一中段參照),且本件原判決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參加人提出經澳洲公立公證人公證及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測試報告3份,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可據以實施,則被上訴人原處分因而謂「系爭專利由產業界實務上之施行,證明係在該技術可行之合理範圍」,核屬有據,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1及13項已分別述明該滅火裝置之構成、技術特徵以及於密閉危險區域內撲滅石化或碳氫化物火災之方法,且系爭專利所述之細水霧顆粒大小以其所界定之時間壓力及水量下,並無不能被製造或使用情形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主張該等測試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所為,不具證據價值,無法據以實施,容有誤解,並無法採憑等語,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均係對系爭專利之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之要件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因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充分揭露及可實施性之要件,是以原判決雖就關於產業利用性部分說明尚有未洽,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諸多有關系爭專利應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全然未提及何以不採之意見,對於本案何以無法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亦未表示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㈣另按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復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未變更實質及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亦未再就上述部分爭執,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論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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