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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13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淑貞黃淑玲姜素娥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1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代表人
陳怡帆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並未規定「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且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各有其法律規定之權源,三者之法律效力完全不同,原審將確定之緩起訴處分解釋為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得命受處分者為一定之行為,本件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應認屬刑法之處罰,故緩起訴處分為有罪之刑事處罰,不起訴處分除微罪不罰外為「無罪」,原審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另緩起訴處分並無確定之問題,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自確定後起算」規定之適用,而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已逾裁罰權時效,原審就此之論理顯有矛盾,且與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而參加上揭工程投標行為,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4日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上訴人為緩起訴所繳公益金之性質,亦與刑罰或行政罰不同,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未逾3年之行政罰裁處權期間,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1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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