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03號
- 再審原告
-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2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將對於其美國之子公司(SOYO Inc.)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債權)以不良債權方式低價出售,屬稅捐上之損益安排,而否准再審原告認列出售資產損失,明顯與出售不良債權市場之交易常規不符,有悖於經驗法則而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債權之價格「過低」,而認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債權屬「非常規交易」,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通常不良債權折價幅度,完全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憑空認定再審原告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折價幅度過大,進而否准再審原告就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顯有違市場常規之經驗法則,而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未適用之顯然違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交易未經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為由,否准再審原告認列出售資產損失,顯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再者,再審原告已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Urmston公司授權BOYD & Chang,LLP律師事務所(下稱BOYD律師事務所)與再審原告協商系爭債權交易之證明文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向BOYD律師事務所函查,竟逕以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債權之價金由BOYD律師事務所帳戶匯入之事實,即質疑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債權屬不實交易,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無視跨國交易之常規慣例,亦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或敘明任何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率爾認定BOYD律師事務所代Urmston公司匯款之行為,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此認定顯已悖於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該筆價金匯款自BOYD律師事務所匯予再審原告後,迄今並無任何款項回流至BOYD律師事務所、Urmston公司或任何再審原告以外之人,且本案相關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於本案前已先將該筆價金匯出,嗣透過BOYD律師事務所匯回,故原判決質疑再審原告製造「假金流」及「假交易」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所為之不實臆測,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再審原告將系爭債權出售予Urmston公司時,SOYO Inc.已非再審原告子公司,故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復將對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與原判決自行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債權時已未持有SOYO Inc.任何股權)不符,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究竟係基於何項證據,足認再審原告出售SOYO Inc.股權或債權「顯屬關係人間交易」,全未交代,即率認再審原告將系爭債權出售予Urmston公司屬「關係人交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賣出系爭債權「非屬資產處分」,無論於「民法層次」或「稅法層次」,皆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且再審原告實已盡「形式證據」之舉證責任,然就「再審原告賣出系爭債權屬虛偽意思表示」此一變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要求再審被告舉證,反而將客觀舉證責任歸諸於再審原告,其違反民法第199條就債之效力具相對性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債權交易真實存在」未盡「客觀舉證責任」,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屬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就否准本件再審原告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全未指明其所認定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究竟為何,亦未就此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白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再審原告面對無法收回之債權,僅有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提列備抵呆帳」,及再審原告所採取之「出售債權」2種方式,方有可能獲得部分填補,此2種就經濟實質上之效果,實無太大差異,應無所謂「通常」與「非通常」之別,然原判決逕自認定再審原告所採取之「出售債權」屬「損益安排」,而否准其認列出售資產損失,無異於宣告「提列備抵呆帳」方屬公司遇到無法受償之債權時之「通常法律形成」,惟原判決就此一影響所有企業正常處理債權合理判斷之「何不食肉糜」式之重大認定,竟全無敘明其所依據之證據或理由,即逕以此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此顯屬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㈣原確定判決將本件系爭課稅事實之舉證責任歸於再審原告,且於再審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下,仍於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課稅事實時,要求再審原告承受此部分證明負擔之不利益,亦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有違稅捐稽徵法及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㈤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出售價格顯著偏低,並以再審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合理性意見書,而將舉證責任改歸由再審原告負擔,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舉證責任配置;又縱認再審原告因欠缺公正鑑價,而使讓售系爭債權之價格過低,其所對應之稽徵效果仍僅係調整再審原告所認列之資產處分損失數額,而非「全數剔除」;且再審被告於調整資產處分損失數額時,應比照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意旨,先行確立所謂「合理常規交易下之價格」究竟為何,否則根本無從比較個案訂價是否過高或過低,惟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皆係主張再審原告處分系爭資產之價格過低,然其對應之稽徵效果,竟係將再審原告所認列之處分資產損失全數剔除,而非僅依常規交易價格調整損失數額,原確定判決此一邏輯對應上之錯誤認定,顯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