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8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吳妙白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 中山北路2段108號7樓D室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原判決究憑何證據認定王文敏明知被上訴人87年8月29日以(87)祥址字第10563號處分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l項之規定,又憑何認定王文敏自始即知悉其不具備眷村改建之原眷戶資格,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其認定依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依王文敏陳情書研議後,核定准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補納遷建,則王文敏又何從明知被上訴人所為該補納遷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疏察王文敏陳情書所載係因耳聞「金門縣政府統籌辦理興建眷舍」,率謂朱劍鳴僅興建圍牆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原眷戶法定要件,王文敏才在眷改條例85年2月7日施行後之87年7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下稱總政戰部)陳情,請求將朱劍鳴獲撥之眷舍用地一併列入改建,有陳情書及附具之村長證明書可查。原判決認定王文敏明知被上訴人准納遷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此項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朱劍鳴獲配之眷舍用地,如非王文敏信賴被上訴人87年間上開補納遷建之處分,王文敏本即有權使用該土地並可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收益,然因信賴被上訴人,因而在87年間選配乙戶房屋同時將該配地交還被上訴人,於今處分經撤銷,王文敏及上訴人自受有87年間迄將來太湖新莊眷村拆除日止,無法使用土地權益之損失。又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情形,而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既為照顧原眷戶,則上訴人依法繼受朱劍鳴原眷戶權益,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上訴人87祥祉字第10563號令縱令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在87年間即已知悉上開建地僅四周砌有圍牆未完成興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法亦自認87年間為87年8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號行政處分時已知悉上情,則被上訴人87年8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號令准許朱劍鳴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納太湖新莊遷建安置時,既已確知朱劍鳴未興建建物之事實,即確知有撤銷上開處分之原因,被上訴人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註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對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何以不足採,亦未於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送達上訴人,該行政處分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為合法承受取得之權益,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行政處分,進而註銷上訴人系爭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不合。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提起訴願時,雖僅針對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上訴人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而為主張。惟查,註銷上訴人之承受資格之基礎為撤銷其繼承人朱劍鳴之原眷戶權益,換言之,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上訴人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係以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而來,上開二處分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規定,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之處分甚且無送達證書可查,則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其訴願自屬合法。又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撤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未對其送達,故對之不生效力等語。但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上訴人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係以朱劍鳴之眷戶資格不符眷改條例之規定遭撤銷為基礎事實,故本件縱僅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為原處分,仍須審查朱劍鳴之眷戶資格撤銷是否合法,只不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時間應以時間在後之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為準而已。經查上訴人之父朱劍鳴雖曾經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以(55)會誠字第1525號簡便行文表核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惟朱劍鳴並未興建眷舍而僅有興建圍牆,是本諸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朱劍鳴雖領有權責機關所核發准予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但卻非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軍眷住宅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故其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原眷戶資格之法定要件,並非原眷戶。上訴人之母王文敏才在眷改條例85年2月7日施行後之87年7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前總政戰部陳情,請求將朱劍鳴獲撥之眷舍用地一併列入改建,有陳情書及附具之村長證明書可查(原審卷第14頁以下),是被上訴人87年8月29日以(87)祥祉字第10563號處分准將朱劍鳴補納為眷改計畫安置,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可確信。而受處分人即依法得承受朱劍鳴權利之王文敏亦明知該處分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雖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處分,仍屬明知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果縱有信賴利益存在(包含王文敏或身為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太湖新莊係採遷建方式處理,迄今尚在進行中,上訴人亦尚未獲配新眷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因該授益處分而為生活上之安排,將因處分撤銷而受有損失,是信賴保護之顧慮已可排除。至於上訴人主張,朱劍鳴之原眷戶資格始終被確認,故其未補正完成興建,故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並不可採。蓋被上訴人87年8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號處分違法,係因朱劍鳴之眷舍並未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申言之,其瑕疵非僅有無眷舍存在,而係眷舍是否在69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此一欠缺上訴人根本無從補正。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成之本件違法處分,於該法施行後適用第121條第1項撤銷時,該條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指:行政機關特別是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之公務員明知及確實了解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由被上訴人函送之資料可知(原審卷第149頁以下),被上訴人最早意識到朱劍鳴不能認定為原眷戶資格,是所屬後備司令部於94年3月16日(原審卷第156頁)將相關原眷戶名冊函送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於94年11月2日回函(原審卷第167頁)才提及朱劍鳴未興建眷舍,其適法性有爭議,並請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戰部將當時相關文件檢送金門縣政府研辦。故有關機關,包含金門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及後備司令部發現朱劍鳴為原眷戶之核定之適法性有所疑問係在94年11月2日,並開始研議(原審卷第169頁)。故撤銷權除斥期間縱使自94年11月2日起算,迄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權責機關之立場,以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並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上訴人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復由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12月4日徹嚴字第0950002524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撤銷朱劍鳴之原眷戶資格進而撤銷上訴人承受原眷戶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從而,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即被上訴人註銷朱劍鳴之眷戶資格及上訴人承受之權益,是否合法;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各節,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