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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劉介中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02號

上訴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翁鈴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無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之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非僅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為由。依復查決定所認,上訴人係代理報關,系爭貨物之國內收貨人為「JIE-YAO」,惟原判決認系爭貨物無實際貨主,故無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貨物之國內收貨人為「JIE-YAO」,一方面又認系爭貨物無實際貨主,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系爭貨物收件人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審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認定事實,惟原判決逕採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遽認系爭貨物收件人非實際貨主,進而推論上訴人即為實際貨主,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以及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認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限,亦罰及過失;惟「虛報」及「逃避管制」,均屬存有一定之企圖(意圖),此觀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立法理由即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存有「過失虛報」或「過失逃避管制」,已逾越法條文義構成要件範圍,與立法意旨不符。應否罰及過失,為立法政策之問題,不得因追求行政管制目的實現,即無視法條文義限制及立法理由意旨,而疏於人民權利保障。則縱認本件無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之適用,而有同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適用,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確定故意」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為要件,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無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認亦罰及「過失」之餘地。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認本件以行為人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有判決違背上開法律之違誤。上訴人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所載貨物之名稱、數量,與實到貨物有不一致之情形,係因上訴人信賴託運人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所致,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畫框內藏放大麻,實毫無所悉,顯無虛報故意,如認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限,上訴人自不應受該規定處罰。按改制前本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見報運貨物進口人依出口人允諾之信賴基礎,雖致所報貨物與實到貨物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依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不能因報運貨物進口人未慎密為一切防免措施,即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再按改制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足見報運貨物進口人依其與出口人已有約定之信賴基礎,不限於原判決所稱之長期信賴基礎,雖致所報貨物與實到貨物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不能因報運貨物進口人未先驗貨,而認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縱認申報進口貨物人,對進口貨物負有一定查驗之注意義務,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或需備有X光檢查儀,或需就「全部」進口貨物逐一申請看樣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而言,顯屬過度要求及負擔,不具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更課予上訴人須購置大量昂貴儀器並備置大批專業人員查驗全部貨物或逐一申請看樣,明顯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無異使上訴人負擔不合理之「無過失責任」。原判決顯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對原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於報運貨物進口時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如申報不實,涉及逃避管制,應依法論處。快遞業者如兼營報關業,在遞送貨物之外併受託辦理報關手續,於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除有前揭但書情形外,並應於報關時檢附委託書,證明係以報關業者身分向海關遞送報單,藉以釐清報關業者與貨主就申報不實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稱其僅係代理報關之快遞業者,非但未提出報關委託書,亦未證明有前揭但書所示得免提委託書之情事,復與其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上以自己名義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之記載不符,已難認上訴人於本件為單純之報關業者。參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並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者,即應依法論處,上訴人主張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僅及於故意行為,顯有誤會。上訴人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時,理應就申報之貨物詳加查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防止發生貨到不符之情事,以盡其據實申報義務。上訴人僅以其係依據國外託運人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及託運人之聲明辦理申報,而未為其他任何查證,自難認已善盡其查證之責;況上訴人所指託運人聲明等語,係記載於發票上,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或承諾。上訴人為國際知名快遞業者,以從事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等為主要業務,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其專業及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就實到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及重量予以查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引原審89年度訴字第27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95年度訴字第1126號、本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87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均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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