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
10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 代表人
- 黃忠臣(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會計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沈子毓
胡玉如
黃孟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3412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其代表人為江美桃(代理處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亦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醫院。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路399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永館里中山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82號3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下稱被告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10月3日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下稱被告92年10月3日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遂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以系爭復興路399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其中297.3平方公尺部分供商號營業使用部分,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又系爭中山路82號、82號3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宿舍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嗣分別核定97年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854,009 元、55,165元及33,160元,共計4,942,3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3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8002551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6 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96年11月26日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 月16日100 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
1.被告原於87年12月1日、90年6月20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87年及92年6月30日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其性質係授益行政處分,迄今未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至同法第125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廢止前揭原核准房屋稅免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其免徵房屋稅之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亦即如原告所有系○○○區○○路82號3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97年度原核定免稅授益行政處分(97年度,原核定面積1,963.7平方公尺,現值5,332,300元,稅額0元)仍然存在。惟被告辯稱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該函則有稅捐文書誤載代表人名稱之不合法情事,被告房屋稅科及土地稅科於97年11月6日被告第9734次復查會會議決議,認為該記載即屬「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發生送達效力,為求行政處分之正確性,……不待人民申請,應本諸職權併予審酌,移由各業務單位重新發單送達。)補徵92年至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時即有撤銷原先核發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之意見表示,顯然誤解授益行政處分與負擔行政處分性質不同,且如前述,該函因誤載代表人,對原告不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因此,前揭房屋免稅授益行政處分效力迄今仍然存在。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足認原告最遲已於97年5月23日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如前所述,被告房屋稅及土地稅科於97年11月6日第9734次復查會議決議,認為稅捐文書誤載代表人,該記載即屬「不合法」,對原告不發生送達效力,不待人民申請,應本諸職權併予審酌,應重新核發稅單,否則恐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以該錯誤為理由撤銷原處分。如前述,誤載代表人不合法稅單,不因原告提起復查而補正瑕疵而成為合法送達之稅單,準此,稅單迄今尚未合法送達。是以,本件房屋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正確納稅主體代表人,且迄今免稅授益行政處分尚未撤銷,該補稅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
3.本件被告於87年及92年已對原告作成免徵房屋稅之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作成之時既屬合法,受益人對其信賴之程度猶較違法處分為大,故對此類處分之廢止,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亦即被告原則上不得廢止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僅於法律所明定之要件下,始例外允許廢止,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1492號判決足參。因此,截至目前為止,原告自用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迄今未變更,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除法律明定之要件外,自不得任意廢止。
(二)實體方面:
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
⑴被告曾援引90年6月20日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該規定自56年4月11日起,歷經59年7月8日、61年12月11日、63年11月30日、70年5月20日至81年7月29日六次修法,均未修正該規定)。刪除原條文中「辦理具有成績並經主管機關證明者」等語,亦即修正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逕自認定原告不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援引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之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及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5584號函釋規定推翻被告於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核准原告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被告87年12月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及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後之被告92年10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惟將符合前揭原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之要件,比較分析如下:
①修正前符合免稅之要件:A.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B.不以營利為目的;C.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D.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②修正後符合免稅之要件:A.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B.不以營利為目的;C.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D.(修正刪除)。
⑵由上可知,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免稅要件,較為嚴謹,比修正後之規定多了「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要件,亦即修正後更寬鬆,因此,原告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經被告核發原告符合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核准函(即被告87年12月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依修正條文之文義解釋,修正後免稅條件少了「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要件」,且原告自有房屋與修正前情況並未改變,當然亦符合修正後免稅規定,此由被告修法前不但未取消原告免稅資格且於房屋稅條例修法後,以92年10月3 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再度核准原告系爭房屋免稅,即可證明原告在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後均符合免稅資格。
⑶被告另援引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及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以原告自有供財團法人使用房屋,非慈善救濟事業,因無法律依據,自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並追溯補徵房屋稅,如前述,被告迄今未書面承認87年12月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及92年10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房屋核准免稅之處分係違法且依90年6月12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比修法前免稅要件少於「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較修法前更寬鬆,被告援引與母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牴觸之修法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及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規定追溯補徵原告房屋稅,顯有「命令牴觸法律」之違法,其處分應予撤銷。
⑷另從論理及體系解釋,90年6月20日新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1款公益信託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其立法理由為公益信託之性質與財團法人雷同,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同理,財團法人自有房屋,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房屋稅亦應免稅,理由分述如次:90年6 月20日新增第1 項第11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信託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其立法理由為:公益信託之性質與公益慈善機關或財團法人雷同,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因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直接取得或以該信託資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者,予以免徵房屋稅優惠,以資鼓勵。準此,依立法者之旨意,公益信託性質與財團法人雷同,其直接取得或以該公益中信託基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亦免徵房屋稅,因此,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或公益慈善機關,其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之房屋,均免徵房屋稅。因此,原告係財團法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自有房屋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依前揭立法意旨,同公益信託,亦應免徵房屋稅。
⑸本件原告確實符合現行有效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
①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此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下列3個要件:A. 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B.不以營利為目的;C.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
②原告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其直接供辨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依法應免徵房屋稅:A.原告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茲說明如次:a.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擇優獎勵。b.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第11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原告前經主管機關衛生署於81年12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8185301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原告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c.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93年4月28日增訂)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規稅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第l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奚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等語,總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惟仍得享有房屋稅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未包含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則醫療法第38條即無規定減免房屋稅依有關稅法辦理之可能性,故私立醫療院所房屋稅課徵與否,應按其設立目的劃分,若屬營利為目的之醫療院所,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惟若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符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應免徵房屋稅。d.被告與最高行政法院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曲解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稅捐機關見解或課稅處分,完全未討論或慮及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已明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衛生署立案之爭點。且該等見解均在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增訂前所形成,無從考量增訂該項使醫療財團法人能享有房屋稅免徵之立法目的。況該等見解所涉醫院均無如原告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不容拘束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B.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平日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分別於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獲得主管機關衛生署來函證明原告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且如前述,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不遺餘力具有績效,且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亦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謄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白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綜上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2款所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被告或最高行政法院以該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無乃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對原告而言,醫療法已明文規定,衛生署為主管機關,要求原告向非主管機關「內政部」取得「慈善救濟」之核准函實屬「客觀不能」且違背政府制定之體制。況查,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稅,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又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其非公益財團法人醫療醫院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則已依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此由衛生署以往年度均有公益醫療事業成績卓著等函文(87年9 月28日衛署醫字第87053738號函及97年1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625號函),並於98年7 月27日以衛生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文財政部(副本內政部):「……爰該法人與貴部前開函示免徵房屋稅之法人(指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號函免徵房屋稅之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事之公益慈善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並無不同,爰實不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綜上,基於前開考量,建請財政部秉租稅公平原則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該法人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得以明證,原告既符合「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稅免稅要件規定,另最高行政法院未闡明何為「慈善救濟事業」?(如前述被告曾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修法前及修法後均核准原告房屋符合免稅規定,亦即認定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否則,被告豈有核准之理?)最高行政法院復否准公益醫療法人之行政主管機關衛生署對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卻無具體事證證明衛生署之認定有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否則,行政法院依法亦應尊重行政主管機關衛生署合理之裁量,亦即司法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⑹本件係撤銷訴訟,原告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首先應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前後修正規定論斷,惟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卻捨此不由,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進而更無具體明確證據推翻先前被告及醫療行政主管機關衛生署一直以來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微房屋稅,綜上,足以證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2.最高行政法院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財政部核准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衛生署長期以來認定原告從事(醫療)慈善救濟工作有何本質上之不同,且無法律明文依據,卻逕自主觀臆測推斷否認衛生署對原告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意旨,其判決當然違法: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第438 號解釋在案。又「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定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形式外觀為準。」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或平等)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務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基於事務之本質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申言之,基於實質之平等精神,在事物之本質不同時,即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再按比例原則亦係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以「法律保留」作為限制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準則者(參照憲法第23條),一般以比例原則充當內在界線。比例原則又有廣狹兩義之分,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故論者有主張比例原則應改稱禁止過度原則者。
⑵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認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隸後並未變更,基於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生署字第0970053732號函略以:「……政府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權益平白受到減損……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衛生署。」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經查原告與前揭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同屬以衛生署為主管機關,同受醫療法規範,例如不論盈虧,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醫療收入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收入10%以上辦理……健康教育,辦理績效卓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署)獎勵之。因此,原告與前揭如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等十五家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僅僅差別在於其成立比較早,以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醫療法公布施行後改隸衛生署為其主管機關而已,其餘諸如從事慈善救濟本質及受衛生署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對醫療財團法人收取費用及運用加以規範等等,兩者事物本質並無不同,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應對原告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否則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意旨,更違反比例原則。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應適用法律而不適用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3.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須就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有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茲以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實際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餘絀」比例之情形,說明如本院卷第210頁表格所示。前揭資料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就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收支餘絀表所摘錄(報表單位:新臺幣千元,為方便表達改為新臺幣萬元)。原告97年度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43,007,000元,占97年度餘絀72,380,000元之59.4%;96年度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39,691,000元,96年度餘絀(損失)66,763,000元,94年度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16,999,000元,94年度餘絀(損失)107,120,000元,93年度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16,438,000元,93年度餘絀(損失)6,602,000元。由此可見,93年度、94年度及96年度原告縱是虧損,仍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另統計92年度至97年度原告共虧損7,979,000元,仍投入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152,854,000元。綜上,惠請本院斟酌原告96年度、94年度、93年度醫療損失情形下,仍支付39,691,000元、16,999,000元、16,438,000元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縱是97年度整個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占其餘絀59.4%(4,300.77,238=59.4%),92年度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占其年度餘絀101%(1,680.11,652.8=101%),從實質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審查,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即使虧損7,979,000元,仍投入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共152,854,000元,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
4.原告為公益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每年提撥醫療收入結餘(即醫療收入減去醫療費用)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每年提撥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有關健康教育等經費,原告依醫療法規定辦理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外,更辦理急難救助、清寒學生獎助、巡迴醫療等項目,與「內政部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三.7.一般福利:醫療救助、急難災害救助、清寒學生獎助、巡迴醫療義診等事項。」相符,又原告自成立以來投入社區預防保健及社區醫療,亦獲得新北市政府社區營造獎牌,即92年至96年度亦進行社區醫療體系建構計畫、社區醫療救助、社區健康營造深耕、社區義診及保健服務等公益慈善推動計畫,97年度亦推動公益醫療服務計畫,此外尚訂有「醫療補助辦法」使清寒或家庭變故病患在原告公益慈善醫院疾病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經濟問題,獲得適時適當協助,上述活動在在證明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5.關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花蓮稅捐稽徵處課徵慈濟醫院之房屋稅事件,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詢據內政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財政部亦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0960053851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即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辨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核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以,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6.又依「等則等之」平等原則,原告亦屬立案之慈善救濟業,依財政部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意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7.原告係由宗教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在醫療法公布後捐助設立,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雖與在醫療法公布前設立登記為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不同,然其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其他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完全無異。本諸平等原則,不應因法令變遷而造成同為提供醫療服務機構之身分不同,而造成租稅上差異,請參照財政部98 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及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釋,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以維護原告之法定權益。
(三)綜上論結,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有判決違背法律,且原告96年度、94年度及93年度縱是虧損仍支付鉅額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以及97年度推動醫療救助、貧民醫療保健活動等,97年度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占97年度餘絀72,380,000元約59.4%,另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即使虧損7,979,000 元,仍投入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共152,854,000 元,顯已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新北市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二)次按「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分別為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所釋示。
(三)末按「主旨: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助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判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釋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為醫療法1條、第5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設有醫事處,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為其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為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所明釋。
(四)本件系爭房屋係分別於86年及92年取得使用執照,前經被告分別以87年12月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及92年10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被告於96年清查時,發現上開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遂以96年11月26日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而核定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茲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及核課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為地下4層地上17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核定除地下一層面積116.4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各層面積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計4,854,009元,惟依被告96年11月26日函覆原告略以:經96年11月9日現場實地勘查,地下一層面積297.3平方公尺係供營業使用,應自96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然原核定因課稅主檔漏未釐正,仍就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116.4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核屬有誤,正確應為除地下一層面積297.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面積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重新核算97年房屋稅應為4,859,743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之97年房屋稅4,854,009元應予維持。
2.另查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之地下2層面積3,278.3平方公尺及地下3層面積2,978.2平方公尺(共計6,256.5平方公尺),係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
3.系爭永館里中山路82號、82號3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為宿舍大樓使用,原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依序33,160元、55,165元,於法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係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1.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將醫療財團法人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等事項之醫院,即認定是慈善救濟事業,然醫療財團法人本身雖具有公益性,惟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是慈善救濟事業除必然是公益事業外,尚必須要有「救助」之行為始足當之,是原告以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顯有不當。又公益性醫療財團法人如具慈善救濟事業究竟應占其總收入之比例若干,始得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此依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則於課稅事項上,依財稅主管機關之函示,已明確釋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慈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但依原告所主張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等事項之醫院,即是慈善救濟事業,顯與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上揭函釋不合,況本件係房屋稅徵免之課稅事實,自應以財政部之相關法令為準據。再者,依前開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而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六)又原告主張依衛生署來函及捐助章程,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一節,本件原告雖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依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弘揚醫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又原告依衛生署來函公文佐證原告醫療業績具有成績,然醫療績效並非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準此,有關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條文義,其要件厥:1.須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自有房屋。2. 該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3.須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4.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其中,就免徵房屋稅之主體而言,財政部以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補充解釋:「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於課稅事項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已有明確定義。
(八)「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本辦法所稱之救濟物資,指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進口或受贈之物資,其範圍如下:一、無償捐贈貧民之衣鞋、被褥、糧食、藥品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二、辦理免費義診所必需之醫療器材、原裝備救護車、原裝備醫療巡迴車。三、幫助傷殘重建之傷殘器材,製造傷殘器材之機具及訓練傷殘技能之器具。四、無償協助貧民謀取生計之機具、材料、種籽及家畜、家禽等。五、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之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工程機械與器(機)具及設備、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藥劑等物品。……本辦法救濟物資之用途,以供無償救助老弱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用為限。本辦法所稱之公益、慈善團體,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所規定。基上規定,在稅法評價上,「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核屬二納稅主體,並非等同,且所謂慈善救濟團體應係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慈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所從事者概為無償救助老弱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重建等事項。
(九)查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之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力,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得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次查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設有醫事處,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衛生署之業務執掌,此合先敘明。
(十)查本件原告為依醫療法組織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1.各種醫療服務事項。2.醫事人員培養事項。3.醫學研究事項。4.有關促進社會大眾健康事項。5.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顯然原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主要目的。又依該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原告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而所稱法定比例,即係指醫療法第46條所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提撥下限,準此,原告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亦尚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另原告所提具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暨收支餘絀表及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觀之,其97年度醫務利益為61,429,000元,非原告所言為醫療損失;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為19,109,000元,內容為門、住診輔助、重大傷疾、醫療看護、社區保健、醫療刊物;營養講座等與一般醫院所為事項並無不同,是就該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之支出尚難佐證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主張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15家),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與本件案情相同,被告不得因宗教不同而有稅法上之歧視待遇,應准原告房屋稅得以免徵,以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一節,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固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該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況上述財政部函釋主旨業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原告以醫療法為特別法並參照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為由,應認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主張,惟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已如上述,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書面通知原告廢止原於87年12月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及92年10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核准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逕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原告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之負擔處分來代替,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至第125 條規定1 節。經查本件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自始即為當期開徵案件,繳納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至97年5 月30日止,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檢附當期開徵房屋稅繳款書及復查理由書,以原告為醫療公益財團法人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稅規定適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上開復查申請書及原告寄發該復查申請書之掛號信封郵戳可稽,足認原告最遲已於97年5 月23日前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訴之情事。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旨意,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再按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之補充解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並以「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及「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為要件。是慈善救濟事業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才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必要。
()原告主張,分別於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獲衛生署來函證明原告醫療業績具有成績,及依據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謄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為由,足以證明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云云。被告依據原告向衛生署備查之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5頁收支餘絀表列示:97年醫務收入為1,896,626,000元,而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9,109,000元,佔該年度醫務收入比率1%,是原告於97年間投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前揭房屋稅條例中所指慈善救濟事業相較,其投入比率實有差距,另97年度醫務利益為61,429,000元,非原告所言為醫療損失。按該查核報告第49頁「24.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97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項目,內容為門、住診輔助、重大傷疾、醫療看護、社區保健、醫療刊物、營養講座等,顯原告醫療社會服務所為與一般醫院所為事項並無不同,是就該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之支出尚難佐證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再按原告醫院收費標準,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與健保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無異,難謂不具有營利行為,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據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3頁「十一、重要財務比率分析」經營表現項目9.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其他社會服務支出占醫療收入結餘比率,97年度為13.22%,實質上尚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再參原告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原告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而所稱法定比例,即係指醫療法第46條所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提撥下限,準此,原告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查原告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醫療財團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形同具文。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是原核定系爭房屋核課97年房屋稅4,942,334元,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衛生署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85301號函、板橋地院96年7月19日96證他字第125號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署87年9月28日衛署醫字第87053738號函、衛生署97年1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625號函、原告捐助章程、原告92年至98年單位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98年1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34124號訴願決定、被告87年12月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被告92年10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原告97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更正後課稅明細表、財政部62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490號函、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函、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被告97年8月6日北稅法字第0970119686號函、被告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系爭房屋勘查照片、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衛生署98年7月27日衛生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2月1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96年及97年度收支餘絀表及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財政部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急難濟助辦法、原告醫院收費標準、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所屬三鶯分處100年7月20日北稅鶯二字第1000012301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0960053851號函、原告92年至94年獲獎資料、原告97年度社區醫學部計畫書、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財政部100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3380號函、被告97年11月27日法務科(二股)、房屋稅科及土地稅科會簽意見函、原告醫療補助辦法、原告92年至97年度收支餘絀表、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前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乃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而非當然得予減免。而「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1 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第3 項)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6 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且為依房屋稅條例第6 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三)復依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可知,醫療財團法人係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以醫療並非慈善救濟為其事業目的。至同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則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其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可就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此規範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為收入之「結餘百分之十」,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財團法人擬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減免房屋稅,乃應個案實質審核其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要件。
(四)又按財團法人固係由捐助財產組成,從事公益事業,性質上屬公益法人。惟舉凡文化、教育、國民健康、慈善救濟等均得為公益事業範圍,而慈善救濟僅為「公益」類型之一,是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尚非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而應實質探究其設立之目的,即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目的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且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即以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案;並以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其房屋稅,核均符房屋稅條例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五)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減免,自負有客觀舉證之責。
(六)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供事業所使用,且經被告查明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則被告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認應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而核定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4,942,334 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原告係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之要件為:
(1)主體部分:A.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B.須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C.事業設立目的不在於「營利」。
(2)客體部分: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2.而本件原告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定義,在法律上尚有疑義,形成疑義之緣由則可分述如下:
(1)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公益」乃屬上位概念,「慈善救濟」則為「公益」之下位類型。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是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屬性。
(2)又原告乃是「經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但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理由在於:A,按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 條第2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B.依上開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C.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但該條規定不得為據為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正當理由,因為:
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
②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③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可見二者之不同。
3.又醫療財團法人本身雖具有公益性,惟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是慈善救濟事業除必然是公益事業外,尚必須要有「救助」之行為始足當之,是原告以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顯有不當。再者,依前揭財政部85年7 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意旨,可知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
4.經查:原告係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3 條規定:「宗旨:本院沿襲行天宮宗旨,秉著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固可見其為公益法人之性質;然由其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一、各種醫療服務事項。二、醫事人員培養事項。三、醫學研究事項。四、有關促進社會大眾健康事項。五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載明原告係以從事醫療或相關業務目的,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業務範疇。又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本院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如有積餘應予保留,以擴充設備發展業務或擴辦慈善公益事業。」保留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而原告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本院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其提撥比例係依醫療法第46條及第97條規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並非將其收入結餘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再由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縱其解散後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亦非當然即係從事慈善救濟,更與原告解散前從事之業務無涉。況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 條記載,其係由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所創立。依行天宮網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行天宮有宗教、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5 大志業網,而原告係屬醫療服務範疇,別有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訂有急難濟助辦法(內含醫療急難濟助)從事慈善救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依其收費標準,除健保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外,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在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方面,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 頁),故原告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次查:被告依據原告向衛生署備查之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5頁收支餘絀表列示:97年醫務收入為1,896,626,000 元,而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9,109,000元,佔該年度醫務收入比率1 %,是原告於97年間投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前揭房屋稅條例中所指慈善救濟事業相較,其投入比率實有差距,另97年度醫務利益為61,429,000元,非原告所言為醫療損失(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179 頁反面)。按該查核報告第49頁「24. 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97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項目,內容為門、住診輔助、重大傷疾、醫療看護、社區保健、醫療刊物、營養講座等(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147 頁),顯見原告醫療社會服務所為與一般醫院所為事項並無不同,是就該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之支出尚難佐證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又查:據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3頁「十一、重要財務比率分析」經營表現項目9.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其他社會服務支出占醫療收入結餘比率,97年度為13.22 %(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175頁),實質上尚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再參原告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226 頁),原告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而所稱法定比例,即係指醫療法第46條所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提撥下限,準此,原告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查原告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醫療財團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形同具文。是以,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原告,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甚明。是徒由原告章程,尚無得明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目的之事業,而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間。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原告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9 月28日衛署醫字第87053738號函、97年1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625號函、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及98年7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等內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87年9 月28日衛署醫字第87053738號函內容(見前程序卷第16頁),僅係該署對原告申請證明其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之函覆,此觀該函說明三:「貴院許可設立病床規模……自86年10月開業以來,醫療業務日益發展,且門急診人次及住院率亦隨之提高,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甚明;而說明二有關:「……貴院……設立宗旨在於秉持促進社會祥和公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福。」則在重述原告之章程宗旨,係屬抽象之理念,而無關原告具體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又該署97年1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625號函除重申上述函之內容外,亦僅於說明三加註:「……該法人(指原告)從事之業務尚符合設立宗旨,且其營運亦頗具績效。」(見前程序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依原告章程規定,其宗旨乃在從事醫療之研究及服務,並非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之目的,前已述及。再依該署98年7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說明所載:「
三、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助章程第3 條……另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查該法人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告顯示,該法人95及96年分別支出15,114千元及18,785千元作為醫療社會服務之用(財務報告請逕至本署網站查閱)。爰該法人與貴部前開函示(指財政部98年4 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之法人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亦無不同,爰實不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四、綜上,基於前開考量,建請貴部秉租稅公平原則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該法人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僅認原告有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執行醫療社會服務;惟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原告為此醫療社會服務既係遵行該醫療法規定而來,除此之外,復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何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目的之旨,是依上述衛生署函縱得認原告有從事慈善救濟行為,甚或其投入金額逾上述法定比例,亦不得無視其原存在宗旨,而率爾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況行政院衛生署於該函中,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及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意涵(詳後述),即援引該函釋建請財政部免徵系爭房屋稅,亦嫌率斷。次查: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一……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上開函釋,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函、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遽謂原告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有疑義。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再主張:依照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15家),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與本件案情相同,不因宗教不同而有稅法上之歧視待遇,應准原告房屋稅得以免徵,以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雖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仍無可取。
(十)原告末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書面通知原告廢止原於87年12月1 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及92年10月3 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核准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逕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原告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之負擔處分來代替,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至第125 條規定云云。按「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被告87年12月1 日函及92年10月3 日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因清查發現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稅規定,遂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以系爭復興路39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其中297.3 平方公尺部分供商號營業使用部分,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又系爭中山路82號、82號3 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係供宿舍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等情,此有被告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9頁)。次查:本件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自始即為當期開徵案件,繳納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至97年5 月30日止,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檢附當期開徵房屋稅繳款書及復查理由書,以原告為醫療公益財團法人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稅規定適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上開復查申請書及原告寄發該復查申請書之掛號信封郵戳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6 頁至第123 頁)。是以,被告原核定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處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先前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定免徵,嗣後發現其不符房屋稅免徵要件,依法即應予以改課補徵房屋稅,故被告改課補徵本件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洵無不合,並無原告所訴逕以補徵函代替授益處分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至於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惟其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38854 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均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中所稱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該款房屋稅減免要件,仍核定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4,942,334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