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聲請再審事件(101年度再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請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用。並敘明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101 年裁聲字第9 號裁定在案。而聲請人所有的資產照常被非法綁架凍結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⑶假文件的拘束力已經越過法律法庭憲法國際法的拘束力,致聲請人完全無能力抗拒。⑷有強制執行法第4 、53、54、122 條明定禁止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民法第184 、185 、756 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158 條,憲法第7、10、11、15、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有工作財產自由權,司法院釋字第55號,西元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提起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9 號裁定附本院卷可稽;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乃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救字第83號裁定之抗告,核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