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高煌(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陶德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 律師
- 被告
-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壽民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被告,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2日函),嗣於訴訟中追加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判決撤銷中興公司所為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6頁),業經被告及環保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及環保署同意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環保署申報其岡山二廠100年第3季(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元及4,085元,被告依環保署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1000074785A號、同日環署土字第1000074785C號公告(以下合稱環保署100年8月29日公告),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1000045335號(下稱被告100年12月7日函)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101001165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30日函)核定原告申報之金額無誤。嗣被告於審查原告申報其岡山二廠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發現原告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於101年6月15日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1季(1至3月)整治費應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及101年10月1日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101年第2季(4至6月)整治費為165,874元(計算至101年6月7日),尚須補繳162,207元,合計尚需補繳整治費999,860元。其間,被告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就廢酸洗液申請免徵整治費,原告旋於翌日申請其岡山二廠及三廠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以101年6月8日環署土字第1010045905號函(下稱101年6月8日函)復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請原告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
(二)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先後於101年7月26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異議函;及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002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被告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環保署),經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以環一字第1010036574號函(下稱101年9月28日函)復原告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結果進行補繳。另環保署針對原告上開101年10月16日函,則以101年11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原告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共須補繳整治費999,860元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環保署101 年11月12日函之訴願。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及環保署101 年11月12日函撤銷,環保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07 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起訴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至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環保署101 年11月12日函及上開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查原告岡山二廠之廢酸洗液係以管線跨廠輸送至該廠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屬金屬表面清洗程序(廢酸洗液回收設備)之原物料,與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4頁記載之再利用情狀相符,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整治費,即有違誤。且環保署101年6月8日函即肯認作為廠內再利用之廢酸洗液,並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公告物質中之廢棄物,然其主張本件廢酸洗液應課徵整治費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並抵觸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即使原告申報有誤,亦應於次季通知原告更正申報方式補繳;至被告稱其所以未能確實審核原告申報資料,係因環保署遲延提供資料所致,與原告無涉。( 二) 另環保署前以100 年6 月16日環署土字第1000044968號函(下稱100 年6 月16日函),就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產生之廢酸,核認屬原物料無須繳納整治費,而原告之廢酸再利用製程與其並無不同,被告逕為差別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三) 又環保署公告於其網站上整治費審理流程與證人羅鈞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被告係對原告申報之整治費進行實質審核,並比對其他佐證資料後,始作出100 年12月7 日函及101年3 月30日函,致原告產生廢酸洗液不須另申請核准即得免申報之信賴基礎,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依該法第117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一、二均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遲至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送達一年餘後,方追加起訴被告,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二)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屬徵收對象;且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8項記載有廢酸洗液,故應透過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按季申報整治費。原告岡山二廠於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未申報廢酸洗液產量,被告通知原告補繳整治費共計999,860元,洵屬有據。(三)原告申報100年第3季及第4季之整治費前,並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免徵,即自行於100年第3季及第4季廢酸洗液數量填報為0,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要求原告補繳,並無違誤。另被告審查整治費,係透過業者填報之資料比對勾稽環保署提供之廢棄物數據,輔以抽查業者實地產出之整治費徵收物質數量,本件係因環保署之廢棄物數據提送遲誤,復未抽中現場稽核,致被告於審核時未能勾稽,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00年8月29日公告(本院卷第109頁)、101年6月8日函(本院前審卷第23頁)、101年11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岡山二廠、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52至61頁)、被告所為100年12月7日函、101年3月30日函(本院前審卷第29至36頁)、原處分一、二(訴願卷73至75頁)、101年9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告101年10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7至9頁)、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第15至22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逾法定期間?起訴是否合法?(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命被告補繳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整治費999,860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0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訴訟法第25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可知,行政機關委託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⒉次按「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條至第11條辦理相關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 項及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環保署依上開規定,以100 年8月29日公告委託被告辦理整治費收費辦法第4 條至第11條及第4 條至第12條所規定之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相關業務,期間分別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背面);另依101 年7 月24日環署土字第1010063355A 公告,將101 年6 月1 日以後之查核業務續委託被告辦理(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被告101 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說明一、);復參酌環保署與被告簽訂之「99-1 00 年度土壤極地水污染整治費申報、審理、稽核等相關作業計畫(100 年度)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第17頁明文:「肆、計畫工作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一、完成計畫期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退費之審理作業」(見本院卷第111 至123 頁),足證環保署業已將整治費收費等事宜,委託被告辦理,被告係屬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洵堪認定。則被告於審查原告岡山二廠申報101 年4 月至6 月整治費時,認原告自100 年第3 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100 年第3 季、第4 季及101 年第1 季整治費應為850,471 元,尚須補繳837,653 元,及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101 年第2 季整治費為165,874 元(計算至101 年6 月7 日),尚須補繳162,207 元,合計需補繳整治費999,860 元(見訴願卷第73、75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被告依環保署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為之核定,自得循序向原委託機關環保署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⒊復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5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未告知救濟期間,而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先後於101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函(見被告101年9月28日函說明一所示、原處分卷第11頁)、及以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被告重新審議(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被告未依法轉送原委託機關環保署依訴願程序處理,逕以101年9月28日函答復原告,其行政程序即有疏誤。況且,原告嗣於102年2月25日向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其訴願書已明白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見訴願卷第2頁),詎環保署對於原告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部分亦置之不理,未依訴願程序進行審理,而僅將該署101年11月12日函部分轉送行政院(見訴願卷第1頁),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願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踐行訴願程序,惟環保署迄今未依訴願程序作成訴願決定,自屬怠為訴願決定,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起訴被告,聲明撤銷其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為之核定,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遲至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送達一年餘後,方追加起訴被告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有無違誤乙節:
⒈按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5款規定:「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2 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揆其修正總說明已載明,有關徵收整治費部分之修正,係因整治費自91年起徵收,已逾9 年,經審視國內諸多不明污染場址多為過去廢棄物非法棄置造成,故修法將廢棄物納入徵收,選定廢棄物產生量大且同時為該法第8 條、第9 條管制對象等行業別先行徵收,並依廢棄物處理風險程度訂定不同收費費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及再生資源。
⒉另按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明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28條規定所公告之物質,核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該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依物質 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與「非公告物質」之污染不同,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集體負擔原則是共同負擔原則與污染者負責原則的折衷,故一方面既是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亦即環境污染的成本及費用是由共同的污染者來負擔。此種不由個別污染者,而由集體類型相同之污染者負擔的原則,可以達成免除社會成本的效果,仍符合污染者付費之原則。整治費之性質,即是基於「集體負擔原則」下所生之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 項之授權,於100 年3 月7 日修正發布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新整治費收費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生量: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原料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28條第1 項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4 條規定:「(第1 項)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口報單,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第2 項)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該辦法第3 條附表2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1 列為:再生資源8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7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65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3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12類。第2 列為:固化物17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棄物處理業。可知,環保署自100 年7 月1 日起,針對整治費收費辦法之徵收物質擴大徵收對象,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時,適用新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並採當季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為申報繳納依據。
⒋經查,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43頁)。如上所述,環保署自100年7月1日起針對整治費收費辦法之徵收物質擴大徵收對象,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時,適用新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原告為新增繳費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之徵收對象,應透過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按季申報整治費。且依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8項載有廢酸洗液,確有廢棄物產出,依法應自申報整治費,原告主張廢酸洗液非污染整治法之事業廢棄物云云,容有誤會。因此,被告受環保署委託審理發現,原告岡山二廠100 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未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核定原告應補繳100 年第3 季至101 年第1 季整治費837,653 元,及101 年第2 季整治費162,207 元,合計原告應補繳整治費999,86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依上述,自100 年7 月1 日新整治費收費辦法開始施行,原告就岡山二廠產生之廢酸洗液,即負有申報繳納整治費之義務,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岡山二廠之廢酸洗液產量,故被告於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內,依查得岡山二廠於上揭期間產生廢酸洗液產量,以原處分一、原處二核定原告應補繳100 年第3 季至101 年第1 季整治費合計999,860 元,核無違誤,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⒌又查,環保署基於污染整治法第1條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規定,鼓勵繳費人妥善有效再利用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故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繳費人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該部分之事業廢棄物免申報繳納整治費,並分別於100年4月25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3日、5月30日及6月10日辦理全國7場次說明會,並於會內提出說明及宣導業者知悉。依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 年7 月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下稱整治費徵收說明書)所載,不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包括:⑴依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公告,免於事廢網申報品目。⑵事業產生之廢(污)水:a . 〔D-1505〕廢(污)水pH值小於6.0 ;b.〔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c.〔D-1507 〕廢(污)水pH值大於9.0 ;以管線、溝渠輸送至廠外者無需至整治費申報及查詢系統申報,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者需申報繳費。⑶進口鋼胚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2491號函)。⑷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4968號函)。⑸其他是否應申報案例,其中於廢棄物處理流向為「再利用」者,區分為「交其他機構再利用(含子廠)」及「廠(場)內再利用」,後者就是否應申報繳費,區分為「○」及「」兩類,關於「」類即無需申報繳費者,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另有註1 載稱:「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此有上開說明會資料及簽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而目前已有多家業者循此模式辦理免申報並獲同意,亦有申請公司函、環保署函及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至326 頁)。由上開案例說明,可知某公司一廠設有回收設備,回收該廠原有製程所產生之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二廠未設有回收設備,製程所產生之廢酸需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回收(再利用、再生)。就一廠而言,廠內設有回收廢酸設備,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後回到生產製程,廢酸經回收成為製程之原料,自無需於事廢網申報。而二廠因需將廢酸以管線輸送至廠外之一廠,未在二廠進行廠內再利用,就二廠而言,該廢酸乃二廠之廢棄物,應登載為廢棄物並於事廢網申報。故環保署考量一廠、二廠屬同一公司,實質上二廠之廢棄物既經管線輸送至一廠,經回收程序成為製程(一廠或二廠) 之原料,在符合該上開整治費徵收說明書註1 規定,即「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份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情形下,同意二廠之廢酸(廢棄物)免申報繳費。至於上開說明書第4 頁⑷記載「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中華民國100 年06月16日環署土字第1000044968號函復燁輝企業詢問)冷軋鋼板廠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係以管線跨廠輸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該廢酸屬金屬表面清洗程序(廢酸洗液回收設備)之原物料,非屬廢棄物,故得免申報治費。」(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上開案例之法律效果相同,原告主張同環保署於同一份文件之實質相同案例,為相異規定或解釋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原告雖主張其岡山二廠之廢酸洗液為製程再生原料重複使用,非屬污染整治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云云。惟查:
⑴按「整治費之徵收,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預防及整治、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之確保、生活環境之改善、國民健康之增進(整治法第1條參照)等公共利益,上訴人依法負有繳納之義務;再,污染整治法並無『繳費義務人如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者,得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之規定,亦不能由法理推論出上訴人有此一權利,是上述申請退費之機制,並非『法律』所賦予人民之權利;其請求權之基礎反而係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基於整治法第22條第3項之授權,於訂定收費辦法時,為鼓勵業者加強其危險發生後之清除污染及賠償能力,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所規定之鼓勵措施。主管機關為整體基金之運用、管理,自容許有較大之制度形成空間。」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廢棄物再利用得免徵整治費之機制,並非法律賦予原告之權利,係因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鼓勵廢棄物再利用之環保目的,藉由審查確認事業之「廢棄物」有作「再生資源」利用而給予繳納義務人之獎勵措施,屬政策性措施,此屬環保署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污染整治法第3條前段、第28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條前段、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3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參照)。
⑵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有二,一為事業自行再利用,又分為同一事業跨廠利用及事業 同一廠內再利用2種,另一是送往再利用機構。
⑶經查,「事業自行再利用」此種類型,其再利用後之再生資源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不論是廠區內,或是鄰廠跨廠運送,就廢棄物是否確實再利用,主管機關僅需針對同一事業查核,與「送往再利用機構」此種類型相較,後者涉及二以上之不同事業,因此就事業之廢棄物是否確實有送往合法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用機構是否有確實再利用,且事業廢棄物之運送途中是否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等,風險及查核成本均較前者為高。然無論是上開何種再利用類型,廢酸洗液性質上均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會造成一定之污染風險,是以100年修正發布之新整治費收費辦法,於第3條規定新增附表二之徵收項目,將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論是否採再利用者,均納入整治費徵收之對象。惟修法後,環保署考量目前政策目標係為鼓勵事業為再利用,經評估後提出此獎勵性措施,倘廠商能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該部分之事業廢棄物免申報繳納整治費。因各繳費人廠內製程行為不一,且為獨立個案,故規定繳費人應自行檢視實際生產流程後提出申請,再由環保署確認其再利用之行為屬實,個案核定,始能發生免徵整治費之法律效果。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始提出申請免徵整治費,並經環保署於同年6 月8 日核准,則被告依整治費收費辦法及原告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量,核算其經環保署核准前,尚應補繳之整治費計999,860 元,自無溢收整治費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⒎末查,新整治費收費辦法係於100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訴外人燁輝公司於該辦法施行前,即於100年5月26日(發文日)函詢環保署,有關該公司冷軋鋼板廠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係採管線跨廠輸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此部分廢酸是否需依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申報級繳納整治費(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因當時新整治費收費辦法尚未施行,是以,環保署至燁輝公司現場查核,經實質審核認定其製程確實有一貫性後,乃以100年6月16日函回復准予免徵;並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以及獎勵資源再利用之目的,通案決定如事業與燁輝公司條件相同,主動向環保署申請,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製程一貫性者,環保署得核准免徵,該署就此亦於提供給業者之上開整治費徵收說明書註1.規定載明(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業據環保署陳述在卷,並有燁輝公司之申請函及資料在卷為憑,足見環保署係依燁輝公司函詢請求,經實質審核確認該公司製程後,始以上開100 年6 月16日函復核准燁輝公司免申報繳納整治費(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與原告相同情形之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均依上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核准免徵,並繳納核准免徵前之整治費,亦經環保署提出上開公司申請免徵整治費函文及環保署復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至326 頁),原告未查究上情,援引指摘環保署以上開100 年6 月16日函釋示燁輝公司產生之廢酸,無須繳納整治費,而原告與該公司相同製程之廢酸,被告及環保署卻命原告繳納系爭整治費,顯有為差別待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 三)綜 上所述,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