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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6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訂。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105年裁字第923號裁定作為本次再審聲請之理由,並主張其於105年8月19日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始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105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提起再審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例如行政法院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必須以民事或刑事判決,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兩者間有必然之關係,始符合本款再審事由。

三、緣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3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18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為據。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作成之抗告駁回裁定,而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而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又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為之裁定。是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係維持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無涉。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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