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3人間刑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達7年多的訴訟冤案司法無法伸張正義公道,為何一再地刁難經濟弱勢的聲請人,敬請司法三思自律還弱勢冤屈該有的公道。……敬請公正公開透明化的鑑定相關人員的DNA,聲請人絕對有勝訴的機會與希望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查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載:104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李寶珠、柯滄銘、賴妍妃等人詐欺、偽造、王端正侵占我這第一順位財產繼承人的權益,未經開庭即被草率簽結,……105年4月8日再重新提告……105年5月9日收到簽結通知函,……請一一明察秋毫等語。可知聲請人係不服普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刑事偵查等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況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然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均難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