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簡千翔
- 原告
- 陳賽珍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060011306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在莒,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登記為原告陳賽珍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停放在花蓮市重慶路325號旁(以下稱為系爭違規地點),因涉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簡稱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簡千翔先後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9日及105年12月2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陳賽珍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87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陳賽珍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簡千翔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簡千翔乃以自己名義,於106年8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同月3日繫屬),經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命補正後另追加陳賽珍為原告,因原告聲請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本件非屬簡易事件、無管轄為由,而以106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賽珍於105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之當日時段正在大理石工廠上班,完全無被舉發在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經原告簡千翔查明後,始知被舉發之駕駛人應為原告簡千翔,原告簡千翔自動以被舉發人之立場,照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指示,向被告提起專為表明被舉發之駕駛人為原告簡千翔之申復書,原告簡千翔已盡守法之責,且原告簡千翔係待人車已散去,才依規定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左邊明明已空無一人,更無有車輛在通行的事實,故此可證原告簡千翔絕無故意在有礙他車通行之道路上違規停車,亦絕無故意併排違規停車等任何違規停車事實。尤其被告亦明知系爭違規地點早於數十年前就已開放為臨時早市場,然並無劃設足供縣民依規定停車之合法停車位、亦無得就近臨時停車之合法停車場,在此情況下,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亦均屬無法避免在該地段時得不臨時停車,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被告於收到原告簡千翔之申復書後,應立即撤銷原處分。
㈡又被告假借職權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對明知無違規停車事實之原告故意濫權違法處罰,又集體推諉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撤銷其故意違法濫權對原告明顯違法不當之處罰事件,迫使原告必須忍受長期不眠不休研究相關法律明文規定提起不服之有理異議申復書、再申復書、訴願書及起訴狀等計10個月,以每個月酬勞3萬元計共30萬元,又原告之精神、身體、自由及人格法益等權益因此遭受嚴重損害計50萬元,合計應賠償原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0萬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陳稱其於臨時停車時已特別避開人車最頻繁之時段,才於系爭違規地點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系爭違規地點兩側均被攤販占滿,鄰近無合法停車位不得不臨時停車云云;然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者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故原告尚不得以他人違規未被取締,執以為自己違反處罰條例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既自陳其已避開尖峰時段方臨時停車,即已自認其違規行為已屬故意。又原處分請求違規者繳納罰鍰,並非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故原告執此爭執其效力,實有違誤。
㈡次查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起因研究如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投入時間、金錢、費用,故得按月請求3萬元,總共請求30萬元。然本件舉發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雖主張應按月受領3萬元賠償,然未見其提出具體憑據以實其主張。又原告另主張應受精神賠償50萬元云云,同前述理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簡千翔部份:
⒈首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為原告陳賽珍而非簡千翔。原告簡千翔於舉發機關舉發時,固曾於其他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之主張外,述及前揭違規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之駕駛人為伊等情(見原告簡千翔105年10月3日申復書,新北地院卷,第37頁),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簡千翔既非受舉發人,則伊聲稱自己始為違規行為人,且未提供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作為佐證,與上開歸責行為人之程序要件乃不相符;況原告陳賽珍自始至終未曾於系爭裁決及本件訟爭程序中出面表示意見,則被告以違規行為未經合法歸責而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裁罰,自難謂有何違法。又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既為原告陳賽珍,非受處分人之原告簡千翔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陳賽珍部份:
⒈按「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乃屬交通裁決事件;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行政訴訟之前程序,乃由原告簡千翔對原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而經決定不受理。起訴狀意旨就捨直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提起訴願乙節,乃稱道交處罰條例之「第87條規定所稱: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意旨:被告機關等明知係指『因發生輕微事故,未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要件』,而必須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先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仍不服者。為進一步釐清其責任歸屬,而必須藉助法院之偵查權據為裁定者而。絕不含原定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應由主觀機關負責完成終局決定之屬於『純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在內」等語。惟道交處罰條例關於不服交通事件裁罰之救濟途徑,於100年11月23日已將原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事件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由警察機關處罰之事件則不得爭訟救濟,修正變更為均向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起訴救濟,起訴狀意旨所稱「純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應由主管機關負責完成終局決定云云,似誤解道交處罰條例之修正沿革與意旨,認該類事件非屬法院管轄,自有未洽,先予敘明。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楚。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汽車已緊靠路邊停放,且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左邊同一行駛方向空無一人,足證並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汽機車數量與停車空間本處於緊張關係,此於土地資源有限之都市地區尤然,故充足且便利之停車空間事實上即難以期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對此自應有所體認,並負有遵守主管機關對停車空間規劃之行政法上義務,究不得僅顧及自己方便、就近以違法方式停車,事後再以並未實際影響交通秩序抗辯;又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本件查系爭汽車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停車時,乃停放於路面邊線與車道線之間,鄰近花蓮市重慶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右側則為一樓作為營業用途之建物,此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被告所提供之違規地點網路地圖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116頁、第117頁),依據該車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路幅觀察,系爭汽車停放於屬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慢車道直行或轉彎進入仁愛街之車輛或行人,為避開系爭車輛車身繞道而行,增加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風險及不便;妨礙由重慶路或仁愛街轉彎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又影響右側建物住戶或商家之往來通行,是系爭汽車之停放已足生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效果,是舉發機關因系爭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陳賽珍製單逕行舉發,即無不合,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亦無違誤。而原告未循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乃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該部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規定,決定不受理,亦屬合法而應予維持。
⒊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裁罰原告之處分,有何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據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對原告陳賽珍舉發後,陳賽珍既未經合法程序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簡千翔,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陳賽珍予以裁罰,尚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附帶請求賠償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簡千翔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伊對本件所為之訟爭,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