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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參加人
台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嚴慶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勞裁字第2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工會104 年12月25日(104 )工字第104122501 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均撤銷。

確認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工會)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25日成立,參加人嚴慶龍為工會現任理事長。104 年11月23至27日,參加人南山工會投票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104 年12月9 日依法進行罷工。

(二)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5日,嚴慶龍於罷工期間內以南山工會理事長名義分別以104年工字第104122302號函、104年工字第104122501號函發函大葉大學等52所大專院校及和春技術學院等73所大專院校,給學生作為未來職涯規劃之參考,信函內容略以「……相同保險商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卻高達十倍之差異……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貴校畢業學子如果選擇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並非良好的生涯規劃……敬請貴校使學生藉由本函內容,瞭解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一職,恐對未來生涯規劃有重大影響。」(前述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原告認系爭函文損害其公司名譽及利益,亦違反嚴慶龍受任招募業務代表之契約事項,因此對嚴慶龍提起背信、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亦對嚴慶龍及多名參加人南山工會幹部及會員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

(三)105年6月30日,參加人南山工會與嚴慶龍認原告就嚴慶龍及多名工會幹部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不當勞動行為,故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聲請,經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下簡稱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本件原告)因申請人(按參加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 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四、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並於105年1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其不利(即不服裁決決定主文一、二、三)部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參加人未對裁決決定不利(按前揭主文第四項「其餘裁決申請駁回」)部分表示不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見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為必要之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用語以「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可見「詢問程序、言詞陳述意見」在定性上,立法者意屬言詞辯論程序,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此舉類似訴訟程序由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評議,明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照被告網站公告所示,扣除邱琦瑛委員任期為104年5月1日至104年10月27日,裁決委員應有15位,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會至少應有10名委員出席。惟查本件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2點召開之詢問會議,當時出席之委員雖有10位,即「林振煌、劉師婷、王能君、吳慎宜、吳姿慧、蔡正廷、張詠善、侯岳宏、康長健、徐婉蘭」委員,此有該日詢問會議紀錄可證,惟侯岳宏委員在詢問會議開始時並未到場,乃係在詢問會議進行相當時間後始中途到場,易言之,該次詢問會議開始後之相當時間,僅有9名委員參與言詞陳述之程序,第10名委員即侯岳宏委員在相當時間之言詞陳述程序並不在場,自無法充分獲悉當事人言詞陳述之內容據以對於系爭裁決決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明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違法。

2、另外依照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員有「黃程貫、張詠善、劉師婷、林振煌、王能君、蔡正廷、吳姿慧、蘇衍維、吳慎宜、邱羽凡、康長健、徐婉蘭」等12位,然黃程貫、蘇衍維、邱羽凡委員等3位委員,並未出席裁決委員會之言詞陳述及辯論程序,竟仍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曾出席詢問會議而參與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僅有9名,依前述論理,可知未參與言詞陳述、辯論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原裁決決定之作成顯然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明顯屬組織不合法,原裁決決定應予撤銷。

3、原告乃係對「嚴慶龍寄發104年12月25日函文」之事實部分,提出1次刑事告訴,原裁決決定竟分別於主文第一、二項認定原告此舉構成2個不當勞動行為,程序上亦明顯於法有違。

(二)實體部分

1、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58號判決要旨可知,不因申請人具工會幹部身分之外觀,即認為對其所為之民事訴訟行為均逕認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如有行使訴訟權之必要性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亦難認屬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本件係因嚴慶龍散發不實函文涉有背信、加重誹謗等罪責,僅有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方能加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並予以追訴,當然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況且原告已經敘明事實及法律上爭議之基礎,根本無任何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2、就原裁決決定於第46頁第17至21行就原告告訴背信罪、第51頁第8至12行就原告告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查裁決委員會係依照勞資爭議法第43條所組成,依同法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係由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所組成,可見裁決委員會組成之目的並非在處理刑事告訴案件,裁決委員亦非以熟悉刑法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人士為主。本件係「原告對嚴慶龍散發系爭函文之事實提出告訴」有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案件,裁決委員會就有無成立不當勞動行為進行判斷,但針對嚴慶龍之行為是否成罪並無判斷之權限,此從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偵查、起訴、審判程序之主體為檢察官或法院即知。自不容裁決委員會逾越其權限,針對嚴慶龍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背信、加重誹謗罪為論斷。更何況有無構成犯罪嫌疑、應否起訴,本應由國家依職權進行調查,原裁決決定在檢察官尚未針對原告告訴事實作出完整調查前,裁決委員會即作出不成立犯罪之結論,而細繹其理由所引用之事實亦有錯誤,其逾越權限所為之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3、就原裁決決定第43頁第1至14行以該函之形式逕予推論非嚴慶龍個人行為之部分,刑事訴訟乃係追究犯罪行為人之個人責任,任何人均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刑事訴訟並無所謂團體責任吸收個人責任之法理,團體本身原則上也無從擔負刑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可稽,故系爭函文所涉刑事責任,原告對署名之嚴慶龍提出刑事告訴,實與不當勞動行為無關。另查,嚴慶龍署名之函文係在104年12月25日發出(下稱系爭函文),而工會常務理事葛讚益在104年1月2日於臉書貼文表示系爭函文並未經工會常務理事會即遭發出。而原告係在105年1月4日方提出刑事告訴。依前述證據,顯見系爭函文並非工會決議所為,縱使外觀上係以工會名義發出但文末蓋有工會理事長印文,理性之人均可由此一客觀事實得出系爭函文應屬嚴慶龍個人發出無誤之結論,相關法律責任當然應由嚴慶龍個人負擔。原裁決決定刻意忽視前述事實,僅以該文書之形式,逕自認定該函文歸屬於工會行為,未對工會在104年12月25日前是否有決議寄發系爭函文進行調查,其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4、原裁決決定理由第44頁第21至26行:「上開區經理聘約書亦未就嚴慶龍未招募保險業務員有約定任何懲戒效果,或得因此而受有報酬,顯見上開區經理聘約書關於招募保險業務員之約定…並非嚴慶龍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查嚴慶龍與原告簽有區經理聘約書,該區經理聘約書中即約定區經理之報酬,此參嚴慶龍區經理聘約書之附表壹「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第三點為「增員獎金」,且該點表示區經理因為招募業務代表在符合前述條件下得領取報酬,此部分即與原裁決決定之理由不符。從系爭函文第3頁第6至11行之記載及蘋果日報105年1月1日新聞載:「南山工會:『畢業千萬別進南山』…,發函給全國超過70所大專院校,呼籲大學生千萬別到南山人壽工作」等語,顯見系爭函文之目的乃意圖藉此破壞原告於各該大專院校招募業務代表。而保險業招募業務代表,對於保險業之擴展極為重要,嚴慶龍散布系爭函文之行為,實嚴重損害原告未來發展,原告基於前述證據認為嚴慶龍涉有刑法背信罪責,並因此提出刑事告訴,係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根據。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所依據之事實,實有錯誤。

5、就原裁決決定第45頁第19至27行、第46頁第14至17行自行推論保險業務員人數與原告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無關之部分,惟查壽險公司壽險新契約業績與壽險業務員之數量恒成正比。因此嚴慶龍寄發載有不實內容之系爭函文給各大專院校,刻意誤導大專院校畢業生,導致與原告簽約之保險業務員人數減少,藉以影響原告之財產利益。此為依照前述文獻可得出之結果。且依照教育部針對大專院校畢業生之統計,近3年大學畢業生(學士)總人數仍可發現有增加之趨勢,顯見原裁決決定有關少子化因素之論述,實屬臆測,乃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系爭函文發出後,原告105年上半年度未滿24歲業務員(即大專院校畢業生為主)之增加狀況,明顯較104年上半年度減少約14.98%,原告將此客觀事實呈現,並藉此說明人數減少係造成原告損害之理由,顯見原告主張實有法律及事實上之根據。詎料,原裁決決定不僅未自行調查相關事實或參酌其他客觀證據,逕自臆測有關「少子化因素、生涯規劃等」顯無實據之推論,就加以否定原告未受有損害,其認定顯然有誤。更何況刑法背信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縱未構成被害人財產上實害,僅須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即已足,原裁決決定未細繹此點,實有速斷。

6、原裁決決定理由第46頁第2至7行以原告主張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關係為由認不成立背信,其事實認定顯然錯誤。查原告與保險業務員會先簽署「業務代表」合約,「業務代表」合約為承攬關係,部分簽有「業務代表」合約之業務員,若雙方均有意願,會額外再簽署其他合約,例如:「區經理」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原告始終主張原告與嚴慶龍所簽「區經理聘約書」,性質屬於「委任契約」,此參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答辯二書即知。此種兩份契約並存之狀況,從嚴慶龍之區經理聘約第四條第4項約定即知。又查,原裁決決定整理原告之抗辯理由於第15頁第20至21行載:「嚴慶龍身為原告之區經理,其接受原告之委任,招募業務代表。」,原裁決決定卻稱「…查原告既然主張與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關係,依上揭判例見解,自無可能構成背信罪…」,原裁決決定之理由即有矛盾,原裁決決定刻意忽略原告之主張係指嚴慶龍區經理聘約,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加調查,其事實認定顯然有重大違誤。

7、原裁決決定第51頁第8至12行認定嚴慶龍無法得知理財專員之獎勵金為何,亦難認其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之,或必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云云,原裁決決定既認為系爭函文與事實有所差異,則表示原告有可能因此受有損害、嚴慶龍並因此具有犯罪嫌疑,故原告據此提出刑事告訴有其依據,自無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⑴查原告主張依照南山工會散發之文宣資料,嚴慶龍明確知悉系爭函文中所謂「銀行通路理財專員」並非領取4.9%佣金,依本院卷第215頁之文件所載:「銷售人員獎勵金=客戶首期所繳保費×首年佣收率×0.98(保代營業稅)×

0.98(證券營業稅)×30%」,與「南山保險業務員」領取之佣金,兩者根本未有10倍差距,嚴慶龍故意以「首年佣收率」誤導為銷售人員獎勵金,然後在系爭函文不實宣稱二者佣金差距10倍,顯然嚴重傷害原告名譽。

⑵參加人於裁決申請時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補充理由(二)書,並提出「永豐金證券之內部文件」論證系爭函文所述佣金率為十倍之依據。可證參加人係以此文件內容作為發函之基礎,而原處分卷第214頁與本院卷第215頁之文件屬於同一份文件,可見原告依嚴慶龍所據之文件,認為嚴慶龍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有事實上之基礎。

⑶另從參加人提出補充理由(二)書自承原處分卷第214頁(即本院卷第215頁之文件)為其依據乙事,亦可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函文中所指之「銀行通路理財專員」其實就是指「永豐金證券之銷售人員」,而本院卷第215頁之文件載明「佣金收入試算:銷售人員獎勵金=客戶首期所繳保費*首年佣收率*0.98(保代營業稅)*0.98(證券營業稅)*30%」,並有記載該銷售人員獎勵金之具體金額之範例,參加人當然知道永豐金證券銷售人員獎勵金(即佣金)比例或具體計算內容,且知悉銷售人員獎勵金並非首年佣收率。然原裁決決定竟然得出「參加人無法得知理財專員之獎勵金為何」之結論,誠屬荒唐。

⑷更何況若原裁決決定認定「參加人無法得知理財專員之獎勵金為何」乙事屬實,則在參加人無法得知理財專員獎勵金之情況下,系爭函文如何得出「佣金高達十倍」之結論?益證參加人有捏造事實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甚明,原裁決決定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⑸又佣金高低,有關個人價值判斷,本難一概而論,另若從聯合報105年7月4日新聞所載文字:「保險局在今年5月發文,嚴重警告壽險公司銷售保單時,『相關支付之佣金、獎金及營業費用,不應超過附加費用等,而有費差損情事』…」等語,可知該新聞係以「佣金、獎金及營業費用」與「附加費用」為比較基礎,而非以不同通路之佣金進行比較,故與系爭函文所指「銀行通路理財專員、原告保險業務員二者報酬之比較」完全無關,無法得出銀行通路理財專員佣金高而業務員佣金低之結論。

⑹另一則105年8月30日之自由時報報導雖記載:「金管會緊盯壽險保單費差損問題…將砍向分期繳商品,引發壽險業務員不滿,認為砍佣金將影響生計」等語,因該新聞所載內容並非以不同通路佣金作比較基礎,並無法逕予得出業務員佣金過高、銀行通路佣金過低之結論。

⑺由上可知,參加人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函文所指「銀行通路理財專員」所領報酬高於「原告保險業務員」十倍之論據,參加人僅能勉強拿出系爭函文「寄發超過7個月後」之無關新聞報導混淆視聽。職是,參加人提出聯合報105年7月4日新聞,反而是證明參加人係刻意於系爭函文杜撰不實資訊散布於眾。

8、原裁決決定第46頁第26至29行、47頁第1至5行以及第47頁第12至16行認為原告應立即終止與嚴慶龍之區經理聘約並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作為其認定顯不相當之論理依據。

⑴惟查釋字第418號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可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基本權,不得僅因提告者或受提告者之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訟,更不因提告對象具備工會幹部外觀,即可推論有工會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卻認為「提起背信告訴,反而未對南山工會為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真受有財產上損害,藉由請求南山工會及嚴慶龍賠償,亦足資填補」,顯然認為原告只要向嚴慶龍請求賠償即可,無須追究嚴慶龍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此種論理顯然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實質上使個人權益無法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本案之刑事告訴,為嚴慶龍散布不實內容之系爭函文所致,並非原告藉勢藉端意圖誣指嚴慶龍。原告單純尋求司法途徑釐清爭議,何以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根本未見原裁決決定有任何說理,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我國未如美國國家勞動關係法(簡稱NLRA)有規範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類型,原告面對他人損害原告權益之涉法行為,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實屬自然之理。本件原告已提出相當之事實與證據為正當行使訴訟權,原裁決決定竟認定原告成立不當勞動行為,顯見裁決委員會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上過於浮濫,已經造成實質上妨害原告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

⑵若依照原裁決決定之邏輯,則任何刑事犯罪之被害人都只要提出民事請求其財產上損害就足資填補,僅提出刑事告訴即屬顯不相當,明顯誤解刑事告訴制度。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顯見原告得依法令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求回復損害。原告現在未提出求償不代表原告即放棄求償之權利,實務上亦常見待刑事起訴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節省裁判費之作法。豈容原裁決決定以此種荒唐理由剝奪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⑶原裁決決定第47條第2至11行認為原告未立即終止嚴慶龍合約為由,推論原告之告訴屬意圖報復,惟查原裁決決定一方面表示原告主張與保險業務員為承攬關係,雙方間非勞動契約關係,原裁決決定另一方面又稱原告何以不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嚴慶龍之契約關係,藉以推論原告具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原裁決決定本身理由即相互矛盾。又實務上有多少立即終止之狀況,亦未見原裁決決定說明,原裁決決定何以認定原告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即推論原告具報復之意圖?此種推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⑷民事求償、終止契約、刑事告訴,三種行為之目的均不盡相同,行為的順序上更與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無關;原裁決決定將不同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混為一談,可見原裁決決定濫用其所謂「顯不相當」之判斷基準,應予撤銷。

9、原告系爭刑事告訴行為並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⑴不利益待遇之類型需使工會會員受有類似解僱、降調、減薪等私權上之侵害,縱使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指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不利益待遇之類型,但本案原告並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乃是提起刑事告訴,刑事告訴本質係請求國家機關追訴犯罪,並無造成私權受有侵害之情形,與私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同,顯然無法由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推論出刑事告訴屬於不利益待遇之類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45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⑵原裁決決定(第37頁第24行以下)所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因該案所涉訴訟事件本質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保全程序」,並無逸脫「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範疇,並無法作為上揭「不利益待遇」包含「刑事告訴」之論據。又原裁決決定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46號判決,已於102年7月4日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認定違法而撤銷,原裁決決定竟仍引用該判決,顯有誤會。

⑶嚴慶龍辯稱原告提告之目的無非就是讓工會幹部人人恐懼云云。實則,基於偵查不公開,嚴慶龍接獲檢警通知,他人本無從知悉,原告亦無對外宣傳已對嚴慶龍提告乙事,足證原告並無意藉此舉使工會幹部產生恐懼。且工會早在105年1月25日即宣布罷工撤離各地帳棚,並於網頁上公告,可見實質上罷工已經告一段落,在此時連嚴慶龍都不知道原告已經提告,可見在客觀上工會罷工活動之任何決定亦與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無關。另從工會會員人數增加、會員代表選舉激烈、工會理事、監事踴躍參與競選連任、嚴慶龍連任工會理事長等來看,亦可知道本件刑事告訴從來沒有產生任何寒蟬效應或者不當影響工會活動,故本案並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情形。

10、原裁決決定第49頁第5至8行另認定原告已經透過新聞媒體澄清而無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之必要,依前述,原裁決決定認為若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則提出民事求償即可,不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此際原裁決決定又改稱原告因為名譽受損可透過新聞媒體澄清,不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可見原裁決決定所為之「顯不相當」之判斷基準不合理,也流於主觀,不具明確性。況且,豈有加重誹謗罪之被害人自行澄清後,即不得對加害人提出告訴之理,蓋刑事訴訟是針對行為人「過去行為」之訴究,縱使被害人自行回復「行為人之傷害結果」,亦不免除行為人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針對刑事告訴加重誹謗部分,原告不僅提出原告認定系爭函文記載不實之處及認定嚴慶龍明知該記載為不實之證據,且該證據亦經嚴慶龍證實確實為其函文引用之依據,可見原告提出刑事加重誹謗告訴係有法律及事實上之根據,豈有不當勞動行為可言?原裁決決定不僅事實認定有誤,更以原告「已經透過新聞媒體澄清無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之必要」等根本無相關之因素,擅自擴張其所謂顯不相當之判斷基準,顯然違法。

11、對照參加人於原裁決決定之申請書第5頁及參加訴訟答辯(二)狀第7頁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主張原告提出告訴之原因前後矛盾,由上可知,參加人其實根本不在意原告提出告訴之原因,無論原告何時提出告訴,參加人都會恣意宣稱屬「不當勞動行為」,實則參加人之目的僅係不願其行為受到任何的司法調查」。然而,參加人此一目的明顯與法制不符,蓋憲法也只有規定總統在職期間暫時不受刑事訴究,則原告請求司法調查他人行為有無涉法,被告豈有限制之理?

12、參加人雖提出本院卷第465至第4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下稱該處分書),惟細繹該處分書第3頁第4至5行所載:「前揭函文含有負面評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顯見該檢察署亦認為系爭函文確實有負面評價且原告聲譽確實因嚴慶龍散布系爭函文而受到損害,從而原告據此提出刑事告訴,本有相當之事實及法律上基礎,何以構成顯不相當?且對照該處分書及本院卷第341至第34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完全未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末頁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刑法背信及誹謗罪告訴之申告行為,業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定屬…不當勞動行為…益徵本案告訴人之申告欠缺實質正當性」等語,顯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該等論述有所不妥。且參加人於參加訴訟答辯(三)狀第5頁第8至10行引用該處分書所載聯合報105年7月4日新聞,稱參加人之主張有所憑據云云,查該處分書所提及之聯合報105年7月4日新聞,乃係參加人寄送系爭函文超過7個月以後始為媒體刊載,且內容並非專指原告,故不論內容如何,均無可能作為參加人撰寫系爭函文之依據。

13、參加人辯稱工會法第35條立法來自日本法例云云,惟查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條文係於昭和24年(西元1949年)訂定,但如同前述我國工會法在民國37年就已經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等文字,而民國99年修正時,依照立法理由也僅是將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等文字酌修後,分別列於現行法第35條第1項各款,顯見修法當時與日本法例根本無關。另外從我國學說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歸類為「支配介入」之類型,逕認為工會法第35條來自日本法例,顯然忽略學說只是援引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用語歸類,與是否來自日本法例無關。另外美國在1935年通過華格納法案(Wagner Act)即全國勞工關係法(NLRA),可知美國立法早於日本及我國,與其辯稱工會法之立法例來自日本,無寧係參考美國立法例較具說服力。

14、參加人辯稱日本法解釋僱主對勞工團結權活動加以侵害或干涉工會自主運作的廣泛行為,且其成立不以要求侵害團結權的實害結果發生,只要有此危險已足云云。惟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敘明為「致妨礙工會運作」而非「有妨礙工會運作之虞」之文字,可知當然須有具體妨礙工會運作之結果產生為前提,方可能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況且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之文字本來就與台灣不同,其規定為「支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運作工會」明顯與台灣不同,當然無法以日本法上發展之結果,認為我國法上規定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在條文未明訂為「有妨礙工會運作之虞」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需有危險即可。尤其,因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之法律效果乃係罰鍰處分,此種對於人民處罰之法律要件,更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另參加人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實與法有違。蓋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效果為罰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任何行政罰之要件規定,本質上就必須考量受處分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職是,參加人所述本不足採。

15、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20日函釋可知,糾察線「目的係勸諭支持罷工」、「非單獨之爭議行為」、「工會須指派糾察員」、「須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另從該函釋載:「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乙詞可知,糾察線並無特別法阻卻違法之效果,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與保險業務員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參加人固有爭執,惟參加人自稱其所設置之障礙物為「罷工糾察線」,實則參加人乃假設置罷工糾察線為名,於原告公司出入口架設巨型障礙物,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人員逃生通道,參加人於原告公司出入口所架設之障礙物,甚至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於違章建築。故原告就參加人提出之他案刑事訴訟事件,主要是參加人於原告公司出入口架設障礙物妨礙原告公司人員逃生,有害大樓人員生命安全所涉刑責。原告提告請求司法機關調查參加人有無構成刑事犯罪,並無不妥。

16、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所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因該主文所載事項,未待本案訴訟確定即要求原告先為一定之行為,原告已依該主文所示為一定之行為。

17、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法。並聲明:1、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2、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被告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0月21日進行詢問程序時,任期中之委員有15名,有10名委員出席,已符合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之要件,並無違背前開規定。105年10月21日詢問程序結束後,裁決委員對本件進行討論,但當日未有結論,於105年10月28日再度召開裁決委員對對本案進行討論,當日有12名委員出席,符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要件,當日作成本件裁決決定,程序上並無違誤,又因105年10月28日作成裁決決定時,係本院卷第235頁之12名委員出席,故裁決決定書末頁記載12名委員,並予敘明,故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出席委員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所為裁決決定違法云云,並非真實。

(三)被告裁決委員會就系爭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分別於105年8月5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召開三次調查會,並於105年10月21日進行詢問程序,針對本件團體協約法之爭議進行調查及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有會議紀錄可證,裁決過程均依循法定程序,並無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因身分職業關係而有限制,更不因提告對象為工會幹部,即可推論有工會法之不當勞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裁決會並未剝奪或限制原告依憲法第16條行使訴訟權之權利,按雇主因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法令授予被告裁決會評價之權限,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雇主挾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期能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與司法程序之目的不同。原裁決決定並未命原告撤回訴訟,無剝奪或限制原告依憲法第16條行使訴訟權之情事。

(四)原告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南山工會)於104年12月25日所寄發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認南山工會理事長嚴慶龍涉有背信、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1號背信等案件),原告主張有透過刑事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並予以追訴之必要,被告裁決委員會僭越權限自為刑事偵查機關判斷云云,惟查:

1、南山工會於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舉辦投票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104年12月4日南山工會發出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之公告,於104年12月9日發起罷工爭議,南山工會與原告於客觀上已進入爭議行為之狀態。

2、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南山工會於系爭函文說明五記載:「…是以本工會為維護保險業務員權益,自104年12月9日起發動全台灣保險業第一次罷工…」,因南山工會與原告於客觀上已進入爭議行為之狀態,系爭函文應為南山工會行使爭議行為,此爭議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參酌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縱使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除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過當行為外,不罰。是以,被告裁決委員會在判斷南山工會寄發系爭函文,是否屬有正當性之爭議行為之行使,及原告對此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時,自無從避免須對南山工會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為評價,並非僭越權限自為刑事偵查機關判斷。

(五)被告裁決委員會已於裁決決定書中敘明認定原告對南山工會理事長嚴慶龍提出背信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並無違誤: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象不同,前者為個別勞工,後者則為工會。藉由對個別勞工施以壓迫不當勞動行為,仍會對工會之組織運作造成直接不利之影響,故兩款規範內容容或有重疊之處,可能同時構成。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條文用語係「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可知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僅是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的例示規定。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可參。

2、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其目的在於避免雇主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蓋工會成立之目的在於與雇主進行集體協商,然協商權之基礎乃在於團結權,如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受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則集體協商勢為奢談,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可參。

3、原告對參與工會爭議行為之南山工會理事長嚴慶龍提出背信及加重誹謗罪之起刑事告訴,係對嚴慶龍參與、支持爭議行為而為不利之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同樣旨在使申請人嚴慶龍及其他申請人工會會員產生寒蟬效應,意圖阻礙申請人工會之活動,藉以弱化工會活動,影響勞工之團結權,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雙方爭議之脈絡觀察,原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對南山工會及工會會員提出7件刑事告訴或告發。另原告就系爭爭議行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559、556、578、579號裁定駁回。從相關訴訟內容及時間先後緊密相連等脈絡以觀,原告對於嚴慶龍之背信及加重誹謗告訴,顯屬原告意欲藉由司法程序干預、妨礙系爭爭議行為之計劃的一部分,原告顯然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4、原告對參與工會爭議行為之南山工會理事長嚴慶龍提出背信及加重誹謗罪之起刑事告訴,顯非維護原告權益之相當性手段:

⑴南山工會散發系爭函文屬爭議行為之行使,且非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過當行為,其行為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不罰之爭議行為。再者,原告既明知系爭函文係南山工會進行爭議行為而寄發,並非嚴慶龍之個人行為,針對南山工會所為之爭議行為,卻對嚴慶龍個人提起背信及加重誹謗告訴,反而未對南山工會為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自非維護原告權利之正當手段。

⑵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之理念,以及維持良好、和諧之集體勞資關係等之價值,南山工會合法進行之爭議行為,原告本應理性與工會溝通,促成勞資關係之和諧,惟原告挾其雄厚財力對積極參與、支持工會活動之工會會員陸續提起訴訟,尤其是本件之刑事告訴,既無益於勞資關係之和諧,反而徒增勞資對立,徒然耗費企業與司法資源頻繁對南山工會會員進行無益之訴訟,顯非維護原告權益之相當性手段。

(六)綜上所述,被告裁決委員會依據獨立及專業判斷所為之裁決決定,並無出於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參加被告陳述略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在行政法領域中存在所謂應尊重判斷餘地,司法只作低密度審查之理論。我國於100年5月1日起施行之新勞資爭議處理法引入美、日兩國之不當勞動行為規範法制,為處理勞雇關係下雇主對勞工擔任工會職務或參加工會活動等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立法者設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且將裁決委員之資格限縮於「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由此可知立法者透過此制度所欲表彰者乃係法院並非處理不當勞動行為最適切的決定主體,而係由設置於被告機關內的由專業成員組成之裁決委員會負責決定。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為行政程序中專業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有判斷餘地效力,法院允宜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

(二)本件原告早已對媒體、對104年12月25日104年年工字第1041225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受文者予以回應說明,絕無趕盡殺絕之必要、也更無在罷工事件過後刻意再行提告之必要,原告以系爭函文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之舉,目的確實係在打壓工會、刻意對工會幹部施壓。且單以嚴慶龍而言,僅因其為工會理事長,就此罷工事件而遭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已高達6起之多(5件妨害自由罪及1件背信罪),可見原告欲透過司法途徑造成工會會員無人敢對抗公司、無人敢擔任工會幹部,惡意施壓、刻意造成寒蟬效應,確實對工會造成極大傷害。此外,系爭函文為工會爭議期間之言論,工會言論自由應受到尊重,102年度勞裁字第4號裁決亦同此旨;且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3項規定,合法罷工權行使之民刑事免責,此為法條所明文而原告並無不知可能,但原告卻仍惡意動輒以刑事提告威嚇、要脅工會與工會幹部,此確實係對工會幹部不利益對待之不當勞動行為。除應受法律保障而免責外,系爭函文內容亦屬事實且可受公評;另參系爭函文標題,開宗明義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函」,明顯係工會行為,但原告卻惡意以嚴慶龍為刑事被告,確實係屬惡意之打壓行為。

(三)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主要係師承日本法制,蓋美國雖為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發軔母國,但國情與我國相去甚遠。另再請參諸我國不當勞動行為法制,其定位與救濟途徑並非單純將裁決決定定性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更分民事、行政訴訟等雙軌救濟,且不當勞動行為除提出裁決救濟外亦不排除司法救濟,此與美國僅得循國家勞動關係委員會的行政救濟設計不同。如將我國工會法第35條與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對照,更得明顯得知工會法第35條立法來自於日本法例。

(四)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構成要件為:1、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亦同此旨;2、該款不當勞動行為客觀要件: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雇主為不利益對待。本件系爭函文發出時點確實為參加人發動爭議行為、發動罷工期間,蓋參加人工會發動、實施罷工日期為104年12月9日,系爭函文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參加人工會罷工暫告段落時間為105年1月25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點為105年1月4日。是以,原告知悉與認識理事長與工會發動爭議行為,且提出刑事告訴應得認識、知悉此為不利待遇,而誠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認識;客觀上,原告此舉確實係對勞工(參加人嚴慶龍)為不利對待,同時也因嚴慶龍為工會理事長、系爭函文為工會爭議行為之言論、形同爭議行為之一環,確實構成本款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所謂不利益,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作為係刑事提告,藉此對工會與工會幹部所為的施壓,比起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規定的民事訴訟,絕對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舉輕以明重,更是不利對待,故本件原告作為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

(五)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此款構成要件有:支配介入主體為雇主、支配介入之意思、以及不以實害發生結果為要件;同時援引日本法制之支配介入,只要係雇主對會員的不利益或使工會弱化的原因、手段,該等行為本身就是在此所要禁止的對象;至於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就本件而言,系爭函文係為工會團結權與爭議權行使,參加人嚴慶龍卻僅因身為工會理事長即被提告刑事,原告提告刑事作為顯然係透過對嚴慶龍的提告、不利益,用以成為使工會弱化的原因、手段,該當行為本身就是在此所要禁止的對象。末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意旨,不利益對待與支配介入兩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得同時存在。故本件原告作為同時亦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惡意提告之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應予以維持。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裁決決定認為參加人南山工會104 年12月9 日發動罷工,而系爭函文是參加人南山工會在客觀上已進入爭議行為之狀態,屬參加人工會行使爭議權之一環,而原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提出7 件刑事告訴或告發,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8號對於嚴慶龍等六人涉嫌公共危險等為不起訴處分,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妨害何人進出告發人(本件原告)臺中辦公處所之情事,辦公大樓1 樓騎樓亦非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逃生通道」而與構成要件不符,至相對人就系爭爭議行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從相關訴訟內容及時間先後緊密相連等脈絡以觀,因認本件原告持系爭函文對於參加人嚴慶龍之背信及加重誹謗告訴,顯屬原告意欲藉由司法程序干預、妨礙系爭爭議行為之計劃的一部分,其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堪以認定,並認為原告對於參加人嚴慶龍提出刑事背信及加重誹謗告訴,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根據,主觀上亦僅係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訴訟(a "mere sham"filed for harassment purposes ),並非「真誠的請求」(bona fide grievance )(詳裁決決定書第47頁、第48頁),核屬意圖報復參加人南山工會及嚴慶龍從事爭議行為而故意提起刑事告訴。因認原告對參加人嚴慶龍提起之刑事背信罪及妨害名譽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以參加人嚴慶龍以參加人南山工會理事長名義所為系爭函文,認嚴慶龍有背信及誹謗等刑事犯罪嫌疑提起刑事告訴所為,原告主觀上為基於騷擾目的所為虛假之訴訟,而故意報復參加人南山工會及嚴慶龍從事爭議(本件罷工)行為?即原告上開提出告訴所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 款之「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第1 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6條規定:「(第1 項)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 項)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 項)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第55條第2 、3項規定:「(第2 項)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第3 項)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其中第55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正當爭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惟因其具衝突性之本質,於行使過程中,確實無法完全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司法實務上,於判斷爭議行為有無構成犯罪時,除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宜更深入考量該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及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有鑑於此,為避免工會及勞工因刑事責任之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並本謀求工會及勞工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爰參酌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或違反行政罰而具有正當性者,除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過當行為外,不罰。惟該爭議行為有行使過當之情形,即不具有正當性。」。

2、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⑴工會法35條第1 項第第4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參照前揭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可知,故包含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及雇主提起之民事訴訟,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⑵又工會法35條第1 項第第5 款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訂定概括性規範。

⑶又前揭有關工會法3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均為概括性規範,同時參照美國國家勞動關係相關理論及案例發展,認為『報復性訴訟』,不論民、刑事訴訟或其內容,均有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裁決決定書第30頁,亦採相同見解)。

3、前開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⑴又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

⑵參照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勞動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等行使職權亦不受被告之指揮,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而屬獨立之專家委員會。基於尊重該裁決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是否有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原則上固有判斷餘地(例外如下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前述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⑶又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態樣,難以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具體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據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款之「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本院自應予審查,應先敘明。

4、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釋字第418 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其解釋理由書(第1 段)並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430 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釋字第681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重申此旨,載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因此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更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

5、綜上,提起訴訟為人民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而集體勞動權如本件之罷工爭議行為(行使團結權或團行動權要求協商交涉勞動條件等),又涉及勞工結社自由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基本權利,上開二種權利初視下,確有衝突,但如若細繹工會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如前述),當然可肯認『報復性訴訟』不論民、刑事訴訟或其內容,因是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訴訟(a "mere sham" filedfor harassment purposes),並非「真誠的請求」(bonafide grievance),並非憲法上保障之合法訴訟權;換言之訴訟基本權並非無限制,若屬前述『報復性訴訟』,則顯然己超越憲法比例原則,故參照憲法第23條規定,詮釋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自不會發生基本權衝突問題。

⑴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本質上之區別,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則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陳述可得為證據資料,對訴訟標的認諾發生終局判決效果,對事實之自認甚或對他造主張不爭執,均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證據證明力採取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且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則上多有處分權,且有是否提起及如何提起訴訟之第一層次選擇權(如何提起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範圍均有選擇權)。反之刑事訴訴主要以公訴為主,即有國家公權力偵查機關檢察官擔任原告,且由

不利之事證部分均有注意義務;被告則有拒絕陳述之權利,被告自白復不能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應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 )(例外如家暴性侵等始能稍低)始能認定被告有罪;且檢察官(原告)提起公訴後,原則上處分權受限制(例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其訴,則檢察官方有撤回該案起訴權利等),同時選擇權亦受到一定程度限制。是以前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乃特別規定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並未載明包括刑事訴訟,更未包括刑事告訴。

⑵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犯罪嫌疑者,開始偵查,且可依職權發動偵查,而偵查中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除有絕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微罪相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裁量緩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及執行無實益之相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4 )之情事外,應提起公訴。而當事人提起刑事告訴固為刑事訴訟之一環,仍待檢察官調查證據認定有無犯罪嫌疑及其他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決定,經檢察官裁量認有犯罪嫌疑且應提起公訴者,始會提起公訴。因此對工會負責人會員,提起刑事『告訴』,除非是該告訴顯係『報復性告訴』,該刑事告訴仍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該告訴與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第5 款之「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兩造及參加人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87年8 月25日,參加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工會)成立,104 年7 月23日,參加人嚴慶龍於理事會選舉當選繼任第6 屆理事長(本院卷第457 頁),並於104 年11月10日再度當選為第7 屆理事並且於104 年11月18日當選第7 屆理事長,為工會現任理事長。

2、104 年11月23至27日,參加人南山工會以全體會員75.54%同意罷工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本院卷第463 至第464 頁);104 年12月4 日,嚴慶龍理事長宣告將執行罷工,參加人並發布公會文宣,發動罷工行動之訴求有二,分別為103 年7 月6 日南壽業字第967 號公文公告實施之區經理合約評量制度及盈餘分享等勞資爭議無法與原告取得共識(原處分卷第8 至第16頁)。

⑴104年12月9日,參加人南山工會依法進行罷工(本院卷第313至第319頁)。

⑵104年12月23日,嚴慶龍以工會理事長名義以104年工字第104122302號函發函大葉大學等52所大專院校,給學生作為未來職涯規劃之參考,信函內容略以「……相同保險商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卻高達十倍之差異……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貴校畢業學子如果選擇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並非良好的生涯規劃……敬請貴校使學生藉由本函內容,瞭解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一職,恐對未來生涯規劃有重大影響。」(原處分卷第348 至第350 頁);104 年12月25日,嚴慶龍又以工會理事長名義以104 年工字第104122501 號函發函和春技術學院等73所大專院校,給學生作為未來職涯規劃之參考,信函內容與前開104 年工字第104122302 號函相同(本院卷第203 至第205 頁)(前述二件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

⑶104年12月28日,大仁科技大學學務處職涯暨校友中心將參加人南山工會104年12月25日之函文加以公告(原處分卷第352頁)。

⑷104 年12月間(分別為104 年12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原告針對參加人南山工會罷工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參加人南山工會於調解前,不應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等爭議行為)四件,均遭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卷第323 至第336 頁)。

⑸104 年12月31日,原告致大專院校說明之( 104)南壽訓字第291 號函文,就參加人之系爭函文內容加以澄清(本院卷第371 至372 頁)。

⑹105 年1 月2 日,參加人南山工會常務理事葛讚益FB發文公會前述函文未經工會常務理事會通過(原處分卷第346頁);同日,參加人南山工會成員簡承翰亦於FB上之文章就南山工會發布系爭函文給大專院校之行為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347 頁) 。

⑺105 年1 月7 日,勤益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電機工程系將南山工會104 年12月25日之函文公告該校網頁(原處分卷第357 、362 頁) 。

⑻105年1月22日,原告及參加人進行罷工以來的第一次正式會談;105年1月25日,參加人南山工會結束罷工撤離各地帳篷,僅留罷工糾察線及海報,並於網頁上公告(本院卷第339 頁) 。

⑼105年1月27日,參加人南山工會公告原常務理事葛讚益於104年12月29日辭職,經補選常務理事投票表決後,由施少華為常務理事(原處分卷第237頁)。

3、105 年1 月4 日,原告以前揭系爭函文等為證據,對參加人嚴慶龍提出本件加重誹謗罪、背信罪等刑事告訴(詳本院卷第598 頁)。

⑴105年4月10日,嚴慶龍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要求於同年月15日前往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就遭訴背信等罪製作筆錄(原處分卷第20頁);且同一事件,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應於105 年6月20日到檢察署應訊(原處分卷第21頁)。

⑵106 年3 月6 日,臺北地檢署就本件嚴慶龍之背信及加重誹謗之刑事案件,處分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341 至第344 頁),理由略以:嚴慶龍被訴加重毀誹罪部分,因系爭函文標題為南山公會並非嚴慶龍個人所能決定,且爭函文內容事涉其全體保險業務員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並未逾越就該等事項合理評論之範園,難逕認嚴慶龍有何實質惡意。另背信罪之部分,嚴慶龍係依據南山工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發函給73所大專院校,函文內容與爭取勞動條件及罷工有關與南山工會行使(勞工)爭議權,況系爭函文以南山工會名義發函,亦難解為係嚴慶龍個人行為,故與嚴慶龍個人勞務契約義務無關,原告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似嫌速斷,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⑶106 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本院卷第465 至第468 頁) 。理由略以:系爭函文指述原告與銀行通路與業務員通路間販售保險商品之佣金有10倍差距,不能逕認嚴慶龍有實質惡意,且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另嚴慶龍寄發系爭函文顯非以毀損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可認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另原告指稱末滿24歲業務員增員大幅減少縱然屬實,減少原因不一,不能遽認為系爭函文所致,亦難認保險業務員增員減少有何損及原告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系爭函文又以公會義為之,自難認嚴慶龍涉有背信罪嫌,因認原告聲請再議無理由。

4、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原告對名參加人南山工會幹部及會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簡述如下(詳本院卷第338頁製表)。

①104 年12月15日,原告對嚴慶龍、邱俊祺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

②105 年1 月11日,原告對嚴慶龍、孫鼎然、廖素珠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

③105年1月12日,原告對嚴慶龍、邱俊祺、陳宏樑、劉展和、彭光冠、施少華、劉基宏、蘇西源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

④105年1月13日,原告對嚴慶龍、邱俊祺、蔡永緒、邱鴻明、陳淑惠、張翔順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

⑤105 年3 月間,嚴慶龍、孫鼎然、邱俊棋及廖素珠等人,因原告等人前揭告訴妨害自由罪而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等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7頁至51頁) 。

⑥105 年3 月29日,參加人嚴慶龍被(原告)告發妨害自由(參加人於104 年12月21日於原告台中分公司前設廣告及帳棚等行為)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52至第56頁)。

⑦105 年11月24日,原告對嚴慶龍、孫鼎然、廖素珠、施少華、蘇西源、劉基宏所提告之妨害自由罪,臺北地檢署均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第469 頁製表)。

5、105 年6 月30日,參加人南山工會與嚴慶龍以原告對嚴慶龍等南山工會幹部提起前述刑事告訴(五件妨害自由及一件背信)為由,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聲請(原處分卷第1 至第7 頁)。

⑴105 年7 月27日,原告就本件裁決加以答辯(原處分卷第82至第87頁)。105 年8 月5 日,參加人南山工會與嚴慶龍就其聲請案補充理由(原處分卷第176 至第180 頁)。同日,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就本件裁決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原處分卷第199 至第205 頁)。105 年8 月12日,參加人南山工會與嚴慶龍再次補充聲請理由(原處分卷第206 至第210 頁),原告並於同日提出答辯二狀(原處分卷第218 至第223 頁)。105 年8 月19日,裁決委員會就本件裁決召開第二次調查會議(原處分卷第238 至第249 頁)。105 年8 月25日,參加人南山工會與嚴慶龍提出陳報書(原處分卷第250 至第254 頁)。

⑵105 年8 月26日,因原告另案調整相關業務員團體保險保費,參加人南山工會於105 年8 月30日發起抗爭活動而希望尋求政府與社會大眾肯可(原處分卷第434 至第437 頁)。

⑶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1 日,原告分別提出答辯三(原處分卷第270 至第281 頁)、四狀(原處分卷第374至第382 頁)及陳報狀(原處分卷第387 至第391 頁)。105 年9 月1 日,裁決委員會就本件裁決召開第三次調查會議(原處分卷第407 至第413 頁)。105 年9 月6 日,參加人南山工會與嚴慶龍提出補充理由(三)書狀(原處分卷第414 至第420 頁),原告並於同日提出答辯五狀(原處分卷第438 至第443 頁)。105 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本件裁決之答辯意旨狀(原處分卷第475 至第519 頁)。

⑷105 年10月21日,被告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召開本件申請案詢問會議,由裁決委員林振煌等10人出席,詢問並聽原告及參加人原告陳述意見(詳原處分卷第543 頁至第557頁)詢問會記錄。嗣被告提出被證一(本院卷第235頁)即105 年10月28日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主任裁決委員及裁決委員簽名資料,主張本件裁決決定(即105 年10月21日作成105 年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於105 年10月28日再度召集裁決委員對本件裁決決定進行討論,當日有被證一12年委員出席,與本裁決書由12名裁決委員具名相符。

⑸105 年11月8 日,被告以勞動關4 字第1050128336號函送裁決決定書予原告及參加人(原處分卷第558 至第616 頁)。

6、105 年11月23日,被告以函文詢問原告有無履行105 年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內容(本院卷第495 頁);105 年12月5 日,原告以函文回覆被告:「……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三項所示事項……已於105 年11月16日上傳並公告至105 年11月27日……」( 本院卷第496 頁)。

7、106年1月6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8、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對參加人南山工會當時申訴委員蔡坤穎等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被告認定原告此等民事訴訟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勞裁字第56號裁決「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主文第1 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裁決主文第2 項)。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項「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

的而為虛假之告訴,本件裁決決定未詳認此部分事實而為裁決決定,自有不法,應予撤銷。

4、承上,本件前述3函文內容「……相同保險商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卻高達十倍之差異……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記載,與事實不符,而「(加入原告公司)並非良好的生涯規劃」、「瞭解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一職,恐對未來生涯規劃有重大影響」,參加人嚴慶龍接受新聞採訪時更直接陳稱「(大學生)畢業千萬別進南山」,又核與嚴慶龍與原告間因依據聘約書法律關係(替原告公司「招募所屬業務代表等」之契約所負之義務)相違背;因此原告對參加人嚴慶龍提起刑事誹謗罪及背信罪告訴,核亦有相當之事實及法律上根據,裁決決定稱原告對參加人嚴慶龍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顯不相當」,容對原告歷數其提出刑事告訴理由,並無不當勞動行為動機等證據,毫不採信,又未提出不加採據之理由,因此原裁決決定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且有裁決決定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5、綜上,本件裁決決定未審酌上開事證而以錯誤之事證,逕認原告對參加人提起之刑事誹謗罪、背信罪之告訴,與其刑事告訴權之行使顯不相當,而認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 、5 款不當勞動行云云,自有誤會,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以符法制。

6、至於裁決決定認為系爭函文為意見陳述範圍,本件參加人並無「真實惡意」,刑事上不能明參加人嚴慶龍(無法得知理財專員之獎勵金為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之,亦無庸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云云。然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參加人系爭函文確有「領佣金卻高達十倍之差異」之不實,及參加人嚴慶龍有違背「區經理聘約書」任務之情事,因此,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核屬其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行使,非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告訴,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自不能認屬對於所屬勞工即參加人嚴慶龍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為之不利待遇,亦不能認不當影響參加人(南山)工會之活動,亦應再予敘明。

(二)本件如前述,類如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之裁決享有判斷餘地,乃是基於功能最適性及事務之『實質特殊性』,而本院亦認為法院之審查密度,亦應隨具體個案之事實不同而有高度及低度之區別。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及刑事司法權之一環,至於判斷刑事告訴是否顯不相當,或是否屬『報復性告訴』,且非「真誠的告訴」,或告訴之事實理由是否相當,本屬刑事司法之一環,而長年行使審判權之法院就本件刑事司法告訴權是否濫用,自本件爭訟之特殊性質及功能最適性言,本院自屬最適當單位。且在本件具體個案中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是否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 款之「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之法律涵義,本院可基於功能最適性,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參照前揭本院見解,本件裁決決定縱有判斷餘地,但就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是否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 款之「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本院自得依法審查,從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本院不能就是否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第5款為審查云云,自有誤會,應併敘明。

(三)再查:

1、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與本件認定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報復式告訴,且非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全無根據,更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僅係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證據等,並不衝突,參照首開本院見解,本件原告刑告訴權核屬正當行使,裁決決定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所為,係意圖報復參加人南山工會及嚴慶龍從事爭議行為;並藉提起刑事告訴以殺雞儆猴,讓參加人南山工會會員擔心成為下一個刑事被告(按被提起告訴)的對象,產生不敢為工會發聲及不敢參與工會活動之寒蟬現象,藉以弱化工會活動,影響勞工之團結權等事實認定,即有誤會。裁決決定本於誤認之事實及證據,為本件裁決決定,自有未合。又裁決決定另認原告對系爭函文既可依其他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而不為,逕提起刑事告訴,顯不相當而難謂妥適云云,誠如上揭本院見解,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既為原告之權利,且非濫訴,因此本件裁決決定如完全漠視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之正當性,而為原決定,自不合法。

2、被告雖援用其100 年度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書即「工會針對雇主所為之批評言論的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其事實如果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已足,不可以此理由來否定工會言論的正當性」,認本件原告對系爭函文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原告大可利用其比南山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於南山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已足,不可以此理由來否定工會言論的正當性云云,然查工會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前提,乃築基於其言論所言之基礎事實正確性;本件系爭函文確有重要內容「……所領佣金卻高達十倍之差異……」嚴重與事實不符情事,則法院自不能容認以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之不法行為,況本件系爭文所涉憲法上價值衝突及本院判斷如前述,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能認有理由。

3、再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各款不當勞動事由,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委員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等規定可知,自應由裁決機關即被告負擔完全舉證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然查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裁決理由內,僅以參加人之說詞推論原告有裁決主文所示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動機,而未詳予調查論述原告提出告訴因果關係,及不採原告見解之理由,亦有不法。

4、至參加人主張104 年12月間合法發動罷工,原告業已提起四件假處分,且因本件罷工案除本件對系爭函文引發對嚴慶龍提起之背信及誹謗罪告訴外,另由原告及其法務對南山工會幹部邱俊棋等多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告訴,均為原告打壓參加人工會活動之藉口云云,然查本件不當勞動行為僅包括系爭函文部分,不包括前揭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至被告主張其他原告等嚴慶龍等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告訴雖僅為本件爭議之脈絡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有職權調查義務,對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範圍多大,本有義務調查,且參加人於其裁決程序中補充理由狀一再陳述原告提出多項刑事告訴,乃被告竟予漠視而不認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一環,本難認合法有據,況查被告裁決決定始終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合理性未置一詞,亦未對可能發生原告訴訟權與勞工團結權等價值衝突未置一詞,核亦於法未合。

八、綜上,原裁決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按本件原告)因申請人工會(參加人南山工會)104 年12月25日( 104)工字第104122501 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工會104 年12月25日( 104)工字第104122501 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決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作成之原裁決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之決定,則因裁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予撤銷而已失所附麗,原應併予撤銷,因該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末查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均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告事證存查」違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訴,105 年1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理由略以:原告對南山工會之幹部成員蔡坤穎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有其行使訴訟權之必要性,並非權利的濫用;除非有事證足認原告是以蔡坤穎為單一被告之起訴方式,遂行其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意圖,否則不能僅因原告以蔡坤穎為單一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有蔡坤穎參加工會活動之外觀,即認原告之提告行為,該當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卷第95至第107 頁)。9、嚴慶龍與原告前於82年3 月1 日簽立區經理聘約書,該聘約書第1 條載有:「一、區經理之權限:授權區經理在公司及……並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代表。」,第3 條規定:「區經理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本聘約附表壹或貳之區經理津貼及獎金表給付之」。即約定參加人嚴慶龍有替原告公司「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代表」之契約上義務,同時就其工作向原告收取報酬。另參加人嚴慶龍區經理之報酬,此參照嚴慶龍區經理聘約書之附表壹「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第三點為「增員獎金」,且該點亦明確表示區經理每招募一位前未曾與原告公司簽約之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並接受原告專業訓練及考試合格時,原告將給付區經理增員獎金(本院卷第206 至第214 頁)。六、本件系爭裁決決定之作成程序有下開瑕疵,裁決決定主文及理由復有主文,事實理由盾之違法情事如下述。(一)按按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且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而同條項規定由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程序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授權子法規範,雖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參與前開裁決委員會之委員,因參與決定之事項涉專業性,且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應親自出席裁決前開第1 項之裁決委員會。再對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規定可知,在裁決決定書上具名之裁決委員,應是實際出席裁決決定作成之會議,聽取訟爭兩造陳述意見之委員,方能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經查,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參加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裁決申請後,被告裁決委員會分別於105 年8 月5日、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1 日召開第三次調查會議,並於105 年10月21日為詢問會議(原處分卷第543 頁至557 頁,按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作成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旋於同日(105 年10月21日)作成本件裁決決定,然本件裁決決定書具名之12名裁決委員中,委員黃程貫、蘇衍維、邱羽凡(3 位委員),並未出席原前揭105 年10月21日為詢問會議,但竟參與決議並作成本件裁決決定;又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裁決委員之簽名(105 年10月28日)又在本件裁決決定書作成日期(105 年10月21日)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有3 名委員未出參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 項會議而竟作成決議,本件裁決決定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不合法等語,核屬有據。(二)次查本件參加人嚴慶龍為參加人南山工會之負責人系爭函文抬頭雖係以參加人南山工會為名,但函末乃以理事長嚴慶龍署名。而查我國雖採法人實在說,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自然人方為適格之被告,例外在兩罰時,方以法人為被告處分罰鍰。因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函文為證據,並以嚴慶龍為被告向檢察署提起公訴,乃是法律規定必然結果(原告不能對南山工會提起刑事誹謗及背信之刑事告訴),本難逕以系爭函文為參加人南山工會具名所為,而原告針對南山工會代表人嚴慶龍個人提起刑事告訴,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不相當,且造成參加人嚴慶龍及其參加人工會會員產生寒蟬效應,意圖阻礙參加人南山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謬誤。且本件原告乃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被告裁決決定先就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之解釋詳為敘明(按說明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其他不利之待遇」),即跳脫上開論述,認原告提起之本件告訴,屬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裁決決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且參加人於提起本件不當勞動裁決之申請,一再指稱原告對南山工會幹部及會員提起十多件刑事告訴,目的在打壓南山工會(詳參加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補充理由)且被告裁決決定書理由,亦載明「從相關訴訟內容及時間先後緊密相連等脈絡以觀,原告對於參加人嚴慶龍之背信及加重誹謗告訴,顯屬原告意欲藉由司法程序干預、妨礙系爭爭議行為之『計劃的一部分』」,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裁決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被告裁決定就原告對前開參加人嚴慶龍以外其他會員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雖遭不起訴處分,但並未確認原告上開刑事告訴行為(妨害自由告訴)(及假處分民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5 款不當勞動行,而參加人於提起本件申請時及本件裁決決定作成時又均加引用認屬「原告意欲藉由司法程序干預、妨礙系爭爭議行為之『計劃的一部分』」,亦有裁決決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均應先予敘明。七、原告依據系爭函文對參加人嚴慶龍提起之刑事誹謗及背信罪之告訴,本院認非係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告訴,原告提起本件告訴有其合法提出告訴之論點,即本件提起之刑事告訴為「真誠的告訴」,非意圖報復參加人南山工會及嚴慶龍從事爭議行為;也不會因訴訟權(提起刑事告訴權)之合法行使,被認為係殺雞儆猴之手法,讓參加人南山工會會員擔心成為下一個被告(按被提起告訴)的對象,產生不敢為工會發聲及不敢參與工會活動之寒蟬現象,藉以弱化工會活動,影響勞工之團結權。(一)查:1、系爭函文「……相同保險商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卻高達十倍之差異……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記載,與事實不符。⑴依據南山工會散發之文宣資料(即永豐金證券之內部文件,詳本院卷215 頁)所載:「佣金收入試算:銷售人員獎勵金=客戶首期所繳保費×首年佣收率×0.98(保代營業稅) ×0.98( 證券營業稅) ×30% 」,與「南山保險業務員」領取之佣金兩者間,從未有系爭函文所稱『10倍』差距。⑵依裁決程序中參加人依照自己散發之文宣記載,證券之銷售人員領取之獎勵金約為1.41%(依據參加人南山工會散布之永豐金證券之內部文件所載,保險商品優利鑽部分之「銷售人員獎勵金」,在客戶總繳保費為1,090,500 元之情況下,套入公式計算後得出金額為15,396元,換算銷售人員獎勵金之比例約為1.41%(15,396/1,090,500≒1.41% ),而相對人業務員領取之業務津貼、行銷獎金合計1%,且符合獎勵活動者甚至可能合計領得1.75%(如原處分卷第229 至第230 頁所載之「十全十美獎勵活動」,該活動有「實收保費獎」,每50萬元保費可獲取獎勵金1,750 元,換算約為0.35%(1,750/500,000 =0.35%);另有「五福臨門獎」,特定商品合計實收保費每5 千萬元以上者,除獲上述實收保費獎外,可另獲旅遊金20萬元,換算約為0.4 %(200,000/50,000,000=0.4 %)。綜上,可見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倘成功招攬系爭函文所比較之保險商品,至少可以領取業務津貼、行銷獎金合計為1 %,倘再符合上揭獎勵活動者,併同上揭業務津貼、行銷獎金,甚至可能領到1.75%(0.5%+0.5 %+0.35%+0.4 %=1.75%)之獎金)還可參加競賽,顯與系爭函文中低估原告業務員佣金,而不實高計銀行通路理財專員之佣金,並比較兩者差距達10倍云云,核屬事實不符。⑶依據參加人嚴慶龍於裁決程序之接受採訪中陳述內容可知,參加人嚴慶龍所比較者,為「金融機構通路理財專員」、「原告保險業務員」二者所獲取之報酬多寡,而系爭函文故意以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混淆,自難認參加人系爭函文前揭文字為真實。況查參加人以「金融機構」之首年佣收率4.9%,為銀行通路理財專員(銷售人員)之報酬,參加人嚴重誇大其所指之銀行通路理財專員報酬近3.5 倍(4.9%÷1.41% =3.475 )。且縱前開金融機構首期年佣收率4.9%計算,亦遠未達系爭函文所稱之10倍。⑷綜上可知,本件系爭函文上開文句,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貶低原告名譽之合理懷疑,原告據以提起刑事告訴誹謗罪不能認為係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告訴,本件裁決決定未詳認此部分事實而為裁決決定,自有不法,應予撤銷。2、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函文為參加人南山工會所發,原告竟對參加人嚴慶龍提起告訴云云,然如前述,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自然人行為,本件原告若認其遭受誹謗僅能對自然人即南山工會之代表人即參加人嚴慶龍提起刑事告訴誹謗及背信罪告訴,因此被告本件裁決決定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亦應敘明。3、系爭函文又載明:「……如此或許可得出如貴校畢業學子選擇從事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一再顯示貴校畢業學子如果選擇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並非良好的生涯規劃」、「敬請貴校使學生藉由本函內容,瞭解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一職,恐對未來生涯規劃有重大影響」云云。然查:⑴嚴慶龍與原告前於82年3月1日簽立區經理聘約書【內容詳前述(二)9】,經兩造及參加人均確認迄令仍有有效拘束原告與參加人嚴慶龍。因此:①原告與參加人嚴慶龍間依上開聘約書法律關係(「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代表」及收受報酬),顯較偏向委任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僱傭法律關係相距較遠。②嚴慶龍與原告間依據上開聘約書法律關係,自有替原告公司「招募所屬業務代表等」及收取報酬之契約上權利義務。⑵參加人嚴慶龍與原告自82年3 月1 日迄本件系爭函文發文時止,工作逾20年,自應知依上開聘約書有義務「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代表」,然逕以參加人工會理事長名義為系爭函文,呼籲大學生千萬別到南山人壽工作,因為沒有勞健保及退休金,來了之後恐要加入工會罷工等語(詳本院卷第537頁報導資料)因此,原告以參加人違背前開聘約書委任義務,及前揭佣金收入差十倍之誤導,達到勸使大專院校畢業生不加入原告公司任職,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嚴慶龍此部分系爭函文所為,有違背兩造間委任義務情形,且或有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因系爭函文所述事實造成大專院校畢業生不願加入原告公司,而原告乃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等為原告營業收入主要資產),而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檢察官始終負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義務,且對被告有利及

檢察官提起本件刑事背信罪告訴,自不能認係基於騷擾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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