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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彭龍三
原告
王世凱
原告
邱柳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50920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104年5月28日104拆字第0057號拆除執照違法,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下稱系爭更新核定處分)通知,有關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0○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案),准予核定實施。嗣參加人遂據以向被告申請坐落○○區○○段0○段44地號等21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經被告核發104年6月10日104建字第013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即原處分一)及104年5月28日104拆字第0057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即原處分二)在案。原告彭龍三為臺北市○○區○○段0○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邱柳陰、王世凱為同段0○段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一、關於彭龍三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王世凱及邱柳陰訴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查原處分一即系爭建造執照係以原告邱柳陰、王世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21筆土地為建築申請範圍,另原告彭龍三所有之建物(○○段0○段62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段0○段47地號)則緊鄰於前揭建造執照之核准建築範圍,自難認系爭建造執照對其環境權益無影響,原告彭龍三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實施者除得自行拆除更新範圍內建物外,亦得申請直轄市政府代為拆除,臺北市政府為執行上開拆除作業,即訂有「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作業流程」以供依循,參加人遂依此作業流程規定,於104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3日召開二次協調會後,即於105年3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系爭更新範圍內之建物。被告乃依該流程通知原告邱柳陰等更新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分別訂於105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2日召開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或遷移協調會。案經被告於105年6月4日、15日召開系爭更新案都市更新及爭議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後,為被告於105年7月1日否准其申請(惟原告並非當日收受此否准函)。顯見參加人始終對外宣稱且依照代為拆除作業流程辦理,而非計畫以拆除執照自行拆除,則原告自無從知悉參加人已經取得系爭拆除執照。況且,系爭拆除執照乃係參加人於系爭更新案核定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以其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是原告既非申請人,被告於作成處分過程中,即無通知原告參與之可能,更不會將之送達原告,參加人泛稱原告早知悉更新核定處分,即已知悉系爭拆除執照云云,顯屬無稽。原告乃係因系爭更新案更新核定處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宣示撤銷,乃於105年4月26日聲請停止該核定處分之效力,經駁回後提起抗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15日至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後,始知悉有原處分二之存在。惟此時系爭建物業經參加人於105年7月2日拆除完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自無法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二違法,當屬有據。另原告彭龍三為供營業辦公室使用,業於103年12月16日以系爭遭拆除之建物為標的,與原告邱柳陰簽署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則參加人於105年7月初以系爭拆除執照為據,強行將系爭建物拆除,致原告彭龍三於合法租賃期間內無法再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二為違法,要屬當然。(二)原處分一、二均係以系爭更新核定處分所准予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為基礎,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所揭示之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一、二既係以該罹有瑕疵之核定處分為前提,則該瑕疵即為原處分一、二所繼受,是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即難維持,此觀被告於本件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如果另案那邊撤銷確定的話,被告這邊可能要撤銷本建造執照的核發,因為可能就失所附麗了」等語益明。又參加人於系爭變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後,即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案經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核准其申請,是原處分一自應以系爭變更案經核准實施後,實際提出申請之時點為法規適用日,始屬正辦。乃原處分一「注意事項」第1點載:「首次掛號日期:《100》年《7》月《1》日(法規適用日期:100年7月1日)」,仍以變更前之100年7月1日為法規適用日,核與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規定牴觸,洵難維持。(三)參加人為遂行系爭都更計畫案,在未與原告妥善協商前,竟以強拆方式致原告王世凱、邱柳陰所有系爭建物毀損,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所核發給參加人之原處分二,實質侵害原告王世凱、邱柳陰之財產權,亦侵害原告王世凱、邱柳陰之居住自由。又被告所核發給參加人之原處分二,並非針對申請人「本身」所有建物之拆除,而是針對將要拆除「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由此點而論,原告王世凱、邱柳陰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應收送受達該處分。更何況,被告所發給參加人之原處分二,係針對拆除「他人」即原告之所有建物,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王世凱、邱柳陰並非處分相對人,顯然也是利害關係人,實在沒有毋須合法送達原告王世凱、邱柳陰之理由。因此,被告並未將原處分二送達予原告王世凱、邱柳陰,更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更新核定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目前被告跟參加人正在補行相關的程序,本件的更新事業內容既然都還在審查中,但是另一方面卻容許之前已經被撤銷的系爭更新核定處分所核發的建照執照持續去蓋,最後蓋成實現了,就會綁架現在已經在審查中的更新事業計畫。因此,倘若今天這個拆除執照在的話,一定會嚴重影響被告日後在審查權變計畫的公正性,而對公益有實質重大影響。綜上所陳,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⑵確認原處分二違法。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處分一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以10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838200號函予以職權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二違法部分:⑴系爭都市更新案於104年1月29日核定實施後,實施者即參加人隨於同年8月12日及9月3日召開二次協調會說明向被告申請代拆事宜,此時原告應已知悉原處分二之存在;復且,被告另於105年3月10日通知原告等人參加同年3月31日及4月22日召開之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亦有記載參加人申請代拆之事,足證此時原告必然已知悉原處分二之存在;此外,臺北市政府又分別於105年5月24日、6月15日通知原告參加同年6月24日及7月1日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參加人並於105年6月6日執原處分二至本件都更案現場執行拆除作業,自應認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6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二之存在,然卻遲至106年8月24日始追加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顯已逾越救濟期間。⑵原告彭龍三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已於第二次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被劃入整建區域,並非位於系爭拆除執照之拆除範圍,事實上所有建物亦未被拆除,是就原處分二是否違法,對原告彭龍三而言,尚無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或有不明確之法律狀態可言,縱原告彭龍三主張其為系爭拆除建物之承租人,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非原處分二直接侵害之結果,而應由彭龍三對出租人依民法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處理,是其就原處分二難認有何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於原告邱柳陰、王世凱部分,其所有之建物雖位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範圍內,惟臺北市政府嗣已於107年1月25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239602號函核准參加人提出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被告並據以核發107建字第29號建照,故其等所有之建物仍會被拆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邱柳陰、王世凱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系爭更新核定處分,固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撤銷確定,惟前開處分係有關都市更新程序及更新規範目的,而本件系爭拆除執照、建造執照係有關建築程序及公共安全等規範目的所為處分,前後兩者程序、規範目的及效果顯非單一,況且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處分已經判決撤銷確定,是顯然無前述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原告以違法性承繼法理,主張本件系爭拆照及建照處分違法,自不可採。又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僅認定系爭更新核定處分之選配程序及有關營建工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提列審查程序有違法,無涉權利變換之範圍乃至大樓規劃配置、設計上之瑕疵,是揆諸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有關建築法規,自難據此指摘原處分一、二違法。事實上,若臺北市政府就上開確定判決指摘程序違法事項乃至有關程序重新辦理進行,而後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至多影響選配、營建費用負擔而已,既不會變動權利變換之範圍,遑論影響本件系爭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之核准拆除、興建大樓之範圍及規劃設計等實質內容。足見系爭拆除系爭更新核定處分,不因系爭更新核定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而影響其內容及適法性。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一、二因其前程序之系爭更新核定處分經撤銷即應認定其違法,此時是否予以撤銷或如何處理,就法體系解釋,應認為建築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而為決定撤廢變更前核發建築執照處分。倘若臺北市政府未來作成之核准都更計畫暨權變計畫處分變更104年1月19日核准處分之內容,並影響系爭建造執照分之內容,則至多亦僅係是否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尤其對實施者來說,無論是臺北市政府有關都更計畫暨權變計畫之97年9月9日核准處分或104年1月29日核准處分,甚至是未來作成之核准處分,均係同一個建照申請案程序,若建照內容應有變更,自應循變更設計方式處理,而非貿然認定其屬違法而撤銷。(四)原告主張原處分二事實上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情節重大,然而原處分二核定時或參加人提出申請時,都未合法送達原告,明顯剝奪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程序參與權,應認原處分二屬違法云云。實則,原告據以為上開立論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709號解釋,前者係針對土地徵收處分,與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容有不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大法官之所以要求「將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並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係考量核定處分之後續效果,而要求行政機關於核定處分前應踐行較完備之行政程序。惟系爭拆除執照僅係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都更案後之後續執行行為之一環,自無須踐行與都市更新審議相同之程序,縱使系爭拆除執照申請時未通知原告,或核定時未送達原告,皆未違法。(五)本件實施者及參加人係於100年7月1日始向被告掛件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已逾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2年期間,且實施者並未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分別報核,而係一併報核,故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3項規定,即以100年7月1日申請建造執照日作為法規適用之日期,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核定變更事業計畫及變更權變計畫以後實際提出申請建照之時點為法規適用日期云云,有所誤解,且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原處分一已經由被告以107年1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34838200號函自行撤銷,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已無訴之利益,自無須針對原處分一實體上審查是否存有違法之事由。(二)原告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訟,已經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⑴原告彭龍三所有之建物(○○段0○段62建號建物)並非原處分二核准拆除之範圍,其對於原處分二核准拆除之範圍,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⑵縱使原處分二作成時,未受送達予原告,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受前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開會通知時,應即已知悉參加人已經領得被告核發之原處分二,否則參加人如何得申請台北市政府代為拆除並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況參照原告早於系爭都更案於104年1月29日經核定處分後,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其對於系爭都更案之進行與內容應知悉甚詳,自無一邊對於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且企圖阻止參加人執行系爭都更案之拆除作業,但一邊卻對於依據系爭都更案核定處分而核發之原處分二全無知悉之理。另本件為進行都市更新之拆除作業,即便是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執行拆除作業亦需要拆除執照始可為之。故原告應於105年3月10日收受前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開會通知時,應即已知悉參加人已經領得被告核發之原處分二,或於105年3月31日、4月22日召開協調會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二之作成,或於105年6月6日參加人持原處分二進行拆除作業前,即已知悉原處分二之作成。然而,原告不思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加以救濟,而係以現場阻擋怪手施工之方式表達異議,反而拖延至處分執行完畢,始於撤銷原處分一之訴訟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訟,原告顯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以確認訴訟為補救遲誤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已經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三)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惟原處分一之建造執照開工期限經過後,已經由參加人申請並經核准開工展延,而上開6個月內開工之規定,並未包含拆除執照,無法逕行適用於拆除執照,進而認為拆除執照已經失效。況系爭拆除執照已經由參加人申請展期並由被告核准,展延至105年11月27日,故亦無拆除執照過期又未重新申請之違法事由。另臺北市政府已經以107年1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39602號函另行作成核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之新處分,並核發107建字第29號建造執照,無論原處分二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原告之房屋終將因另行核發之都市更新核准處分以及建造執照、拆除執照而受到拆除,就其房屋拆除之結果與事實上並無二致,原告本就無繼續使用都市更新範圍內受拆除房屋之利益存在,自難謂其有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一即系爭建造執照部分: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又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造執照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被告自行依職權以10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838200號函予以撤銷(見本院卷295頁),嗣並重新核發107年2月6日107建字第0029號建造執照在案(見本院卷第353頁)。是原處分一於訴訟中經撤銷,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猶訴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已無訴訟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二即系爭拆除執照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即「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⑵查原告彭龍三所有之建物並非原處分二核准拆除之範圍,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彭龍三主張其為系爭拆除建物之承租人,其於合法租賃期間內無法再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建物之承租人不同於所有權人,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權,係基於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來,縱因承租之建物遭拆除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亦應循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處理,是尚難認原告彭龍三為系爭拆除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訴請確認原處分二違法,難認有據。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等未受原處分二之送達,其等於105年8月15日就聲請停止更新核定處分執行之事件中,向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始知悉原處分二之內容,惟此時系爭建物業經參加人於105年7月2日拆除完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自無法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云云。惟查,參加人於105年3月8日檢附系爭拆除執照向被告申請代為拆除(見本院卷第326頁),隨後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22日召開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已事先於同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邱柳陰、王世凱參加(見本院卷第333、335頁);105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亦已事先於同年5月24日、6月15日通知原告邱柳陰、王世凱參加(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是縱使原處分二作成時,未送達予原告邱柳陰、王世凱二人,惟衡諸常情,其二人於105年3月10日受前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開會通知時;或至遲於同年3月31日、4月22日召開協調會時,即應知悉參加人已經領得被告核發之原處分二,否則參加人如何得申請台北市政府代為拆除並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況原告早於系爭都更案於104年1月29日經核定處分後,即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其對於系爭都更案之進行與內容應知悉甚詳,自無一邊對於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但一方面卻對於因系爭都更案核定處分而核發之系爭拆除執照全無知悉之理。再者,本件為進行都市更新之拆除作業,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自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始得拆除建築物。復參照「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5款檢具之文件,即為拆除執照。據此可知,即便是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執行拆除作業亦需要拆除執照始可為之。綜上,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收受前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開會通知時;或至遲於105年3月31日、4月22日召開協調會時,應即已知悉參加人已經領得被告核發之系爭拆除執照,尚非無據,則原告斯時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原告反而遲至105年7月2日執行拆除完畢後,始於提起撤銷原處分一之訴訟中,於106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準備㈠狀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見本院卷第187頁),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⑷又縱依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15日始知悉原處分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係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濟,而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不服,擬制為法定期限內所為。此所謂1年內聲明不服,對於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因知悉在後者,該1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是對於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利害關係人自應於知悉處分後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告遲至106年8月25日始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訟,依上說明,亦已逾期,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該主張並不可採,其等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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