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行政賠償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在案(104年度救字第6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並無消滅原因,訴訟救助效力繼續存在。且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並無違法失職情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將聲請人登記曠職、核予年度記兩大過以上,侵犯聲請人人權,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本件未見聲請人提出有何其所述或其他足以釋明聲請人實際財力狀況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另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惟該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