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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民投票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坤樵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曾獻瑩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陳朝建(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被告代表人陳英鈐於訴訟進行中請辭,經行政院免職,自民國107年12月3日生效,並由陳建朝代理被告主任委員職務,有行政院107年11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 1070057240號令及第1070057241號函在卷可參,新任代表人陳建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7年5月23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265號函(下稱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內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且另行制定特別法律亦不得違背保障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之意旨」部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7年10月12 日準備程序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4 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及被告107年7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70001095號函(下稱107年7月10日函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備位聲明:確認 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4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及107年7月10日函文均無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107年5月23日函文與107年7月10日函文的基礎事實同一,列為審理標的尚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為使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仍屬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9 日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經原告於107年4月6 日補正其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被告認該公民投票提案合於規定,以107年5月23日函通知原告,該函主旨欄記載:「臺端107年4月6 日所提補正『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經審核認定合於規定,已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 日內查對提案人,請查照。」說明欄第4 點末段記載:「…本公投案標的乃制修法律時法規形式之選擇,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且另行制定特別法律亦不得違背保障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之意旨…。」原告認上開說明欄內容使用「結婚」一詞,與其所提公投理由書用語不符,且依行政院107年6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號訴願決定意旨,107年5月23日函文應非行政處分等等,函請被告說明。被告以107年7月10日函文回覆原告:「…鑒於臺端倘對本會所為認定公投案之內容與臺端之旨意不符,依上開公投法之規定,乃有不暸解提案真意以及果爾投票通過後難以遂行其內容之爭議,於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是以爰將本屬程序行為(合於規定之認定),另作成獨立行政處分。易言之,行政院107年6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號訴願決定書與本會107年5月23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26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係屬二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第4 點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與原告公投提案主文意旨未全然相符,為免日後公投提案通過後發生公投案效力範圍的疑義,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更正理由。被告以107年7月10日函文回覆,該函文說明欄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並提及「確認處分」、「將本屬程序行為(合於規定之認定),另作成獨立之行政處分」等用語,可知被告 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第4點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是被告審核原告公投提案時,為避免將來公投案投票通過後,發生難以遂行公投內容的爭議,有意將本屬程序中的行為獨立出來,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獨立的確認處分。然行政院107年6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號訴願決定書記載:「本件中選會107年4月17日第505 次會議決議『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公民投票提案合於規定,亦僅允其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本件公民投票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效果,非獨立行政處分。」被告訴訟答辯中亦稱:107年5月23日函文具拘束力的僅有主文,說明欄內容沒有拘束力等等,似與107年7月10日函文意旨不符,有待法院確認。

(二)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將107年5月23 日函文說明欄第4 點「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獨立出來,另行作成確認處分,實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範意義。該條但書目的僅在例外容許人民針對程序中行為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並非授權規定,未賦予行政機關可以任意地享有將程序中行為獨立出來,另行作成行政處分的實體法權限。

(三)依據公民投票法規定,被告雖屬審查公投提案及辦理公投案的主管機關,但僅得審查公投提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只要公投提案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即應依法通過該公投提案。這種典型的羈束行政,被告沒有自行修正公投提案內容的裁量權限,亦不具有任意附加限制公投提案內容或效力的裁量權限。原告的公投提案既經被告審查認定符合要件,被告本應核准通過。至於在該公投案投票通過後,立法者如何斟酌大法官解釋意旨與人民普遍民意,屬立法裁量的範圍,非被告所得置喙。況立法者制定的新法如有對同性營造共同生活的權利保護不足或仍有歧視,亦得再聲請大法官解釋釋以為救濟,不允被告得在通過公投提案處分外,擅自附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被告擅以獨立的確認處分附加公投提案主文內容所無的限制,試圖限制公民投票意志的形成範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提案人民發動公投的權利。

(四)原告於107年7月4日申請更正107年5月23 日函文的理由,被告則作成107年7月10日函文函覆。然被告於107年7月 4日至10日這段時間內,並無召開委員會的會議紀錄,疑違反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6條、公民投票法第3 條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 條等規定,未經委員會合法決議作成處分。

(五)本件公投案通過後,研擬相關法律的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而非被告。被告並無研擬該議題的事務權限,竟越俎代庖,擅於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第4 點加註「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等文字,意圖框架立法者的修法方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

(六)依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的公投提案合於規定,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的領銜人。該次決議未表明另發文通知原告為行政處分,亦未授權被告擅自添加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第4 點「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等文字,況該說明欄文字與主旨無關,顯逾越委員會會議的法定授權範圍,牴觸會議僅決議另發文通知原告的授權,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七)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 4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及107年7月10日函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備位聲明:確認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4 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及107年7月10日函文均無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107年5月23日函文影響原告提出公投案是否合於公民投票法規定而得以成為提案,進而影響原告能否行使創制權,自屬行政處分,惟具規範效力者,僅限於主旨欄,即「臺端107年4月6 日所提補正『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久永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經審核認定合於規定,已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原告引用行政院107年6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號訴願決定書,主張107年5月23日函文非行政處分。然該訴願決定的審查標的,是被告107年4月17日發佈的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新聞稿。該新聞稿是用以公布具新聞價值的消息,不具影響公民投票案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所提公民投票案,經被告審酌後,業已認定合於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決議准予原告提案。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4只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說明107年5月23日函文做成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未產生何法律上效力,亦未侵害原告發動公民投票的權利。況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4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48號解釋及被告第505 次會議決議意旨所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指摘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等文字,至多涉及原告單純感情上的反射利益,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107年7月10日函文僅是回覆原告說明107年5月23日函文為行政處分,以及107年5月23日函文的規範效力僅限於主旨。該107年7月10日函文自非行政處分,即非屬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 條所定應經委員會決議的事項。原告指摘該函文作成程序違法,尚有誤會。

(四)被告依據原告補正後的主文及公投理由書,認合於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以107年5月23日函文(行政處分)通知原告,並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 15日內查對提案人。被告既已准許原告「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的提案,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的情形。況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4及107年7月10 日函文不具法律效力,不影響行政、立法機關將來的法律研修,原告顯無確認利益。

(五)被告依公民投票法規定作成107年5月23日函文(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於說明欄敘述該處分的作成過程,均是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原告指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的無效事由,應屬誤會。

(六)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一)公民投票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1 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第2 項)……。」第9 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第1 項)。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2 項)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第3 項)……。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第6項)。」第10 條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第1 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第2 項)。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第3 項)。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第4 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第5 項)。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第6 項)……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第8 項)。」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第1 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第2 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第3 項)。」依上開規定可知,公民投票案的提出,須經提案人提案、主管機關審核、舉行聽證會、補正提案內容、查對提案人名冊、補提提案人、連署、查對連署人名冊及補提連署人等程序後,始為公民投票案成立或不成立的公告。就公民投票案成立或不成立前各階段的程序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可一概而論,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檢視其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規制效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如客觀上不能認定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作成107年5月23日函文及107年7月10日函文的經過及內容如下:

1、原告於107年2月9 日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在不改變婚姻定義是一男一女結合的前提下,以專法保障同性別之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被告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2 月14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093號公告於同年3月9日舉行聽證。聽證後,原告於3月19 日具狀更正其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公投理由書亦作相應的修正。被告於3 月23日召開第504 次委員會議並決議:「本案應具明理由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就公投主文及理由書中有關『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等節,是否即為排除同性別之二人以婚姻形式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意,予以補正以明確提案是否確屬公民投票法第2 條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被告乃以107年3月30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187號函載明:「…(一)釋字第185 號解釋……本會為行政機關,審核公民投票案是否合於公民投票法規定時,自應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拘束。(二)次依釋字第748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故同性性傾向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與異性性傾向者並無二致,至於究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亦即該形式,無論為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篇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等,均應以受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為前提,本公投案之主文理由,應避免與釋字第748 號解釋牴觸。(三)請臺端於釐清其所謂『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是否即為排除相同性別二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行使其婚姻自由,並依台端所確認真意,補正主文及理由書內容…」等內容,請原告於4月7日前補正。原告於4月6日具狀補正其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公投理由書亦作相應的修正。被告於4月17日召開第505次委員會議並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 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被告乃作成107年5月23日函文。

2、107年5月23日函文的主旨欄記載:「臺端107年4月6 日所提補正『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經審核認定合於規定,已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說明欄第1點說明原告自提出公民投票案,迄至被告107年4月17日召開第505次會議的行政流程;說明欄第2點引述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說明公投的行使不能牴觸憲法,以及被告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公投內容數種可能合理的解釋中,只要有一個解釋可獲致合憲的判斷,即為公投提案合憲的推定;說明欄第3點則引用釋字第748號解釋,說明同性性傾向受憲法婚姻自由的保障,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障,屬立法形成範圍,無論是修正民法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篇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均以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為前提;說明欄第4 點則記載:「本件原公投主文及理由書中有關『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之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等節,是否即為排除同性別之二人以婚姻形式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意,尚有疑慮,經函請臺端補正後之主文,文義上係將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權益排除於「民法婚姻規定」之外。『婚姻』一詞,除民法婚姻章外,也同時散見於其他法規中,亦即其他法規自可據以採藉『婚姻』一詞,除非就之另行定義,否則依法律用語同一性原則,各法規所為『婚姻』一詞,其內涵及外沿當與民法之『婚姻』定義無異。釋字第748 解釋闡明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如本公投主文與釋字第748 解釋一致,必然其他法律所保障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與民法之婚姻自由一致,才符合釋字第748 解釋之平等原則。易言之,本公投標的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以『婚姻』及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權益,已然廓清而無牴觸釋字第748 號解釋之虞。臺端補正後之理由書,除明白肯認釋字第748 解釋「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外,並闡明該公投標的僅係希冀以另定專法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權益,並未否定其他法律有關『婚姻』之定義。上開司法院解釋即已明示應於一定限期內制定保障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之法律,本公投案標的乃制修法律時法規形式之選擇,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且另行制定特別法律亦不得違背保障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之意旨。倘立法機關未於2 年內制定保障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之法律,同性別二人亦得依釋字第748 解釋,直接依民法婚姻章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於此一併敘明。」

3、原告認上開說明欄第4 點內容中「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與其公投提案內容不符,於 107年7月4日發函被告,請被告更正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內容。被告以107年7月10日函文回覆原告:「…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上開規定乃係有條件的承認程序行為亦得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之謂。復按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公民投票案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真意者,應予以駁回。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律創制公投案經通過者,行政部門應研擬相關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完成審議。而所謂確認處分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所謂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的認定,係指此種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三、鑒於臺端倘對本會所為認定公投案之內容與臺端之旨意不符,依上開公投法之規定,乃有不暸解提案真意以及果爾投票通過後難以遂行其內容之爭議,於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是以爰將本屬程序行為(合於規定之認定),另作成獨立行政處分。易言之,行政院107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 號訴願決定書與本會107年5月23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26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係屬二事。」

4、以上過程及各該函文內容,已經本院調閱被告卷宗,查對無誤。

(三)綜觀107年5月23日函文意旨,是肯認原告107年4月6 日所補正的公民投票主文「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已合於規定,將進行下一階段函請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的程序,係屬有利於原告的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訴請撤銷結論對其有利的107年5月23日函文或確認該函文無效,而是請求撤銷107年5月23日函文中說明欄4 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先位請求)或確認該部分內容無效(備位請求),先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然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4 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綜觀上下文整體內容,僅是被告就大法官釋字第748 解釋意旨所為的詮釋或法律意見說明,並未發生何法律效果,亦非可分的附款,對原告不具規制效力。因此,單獨就107年5月23日函文中說明欄 4「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而論,並非獨立的行政處分,不能作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程序標的。

(四)107年7月10日函文內容,亦僅是敘述被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及確認處分的法律上意義,並重述107年5月23 日函文是肯認原告107年4月6 日所補正的公民投票主文「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已合於規定之意,沒有額外產生其他規制性的法律上效力,亦非行政處分,不能作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程序標的。

(五)公民投票案成立後,依公民投票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公民投票案的主文、理由書及相關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的意見書等,並未包括辦理公投業務的主管機關即被告對該公投案主文的理解或詮釋。換言之,投票權人仍是依原告所提的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及相關政府機關的意見書來理解公投內容。且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經通過後,有關法律立法原則的創制案,行政院應於 3個月內研擬相關的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依此制定的法律與創制案的立法原則產生有無牴觸的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因此,公民投票案通過後,公民投票的效力範圍仍須由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為確認。甚至,立法院依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所制定的法律牴觸憲法時,仍有違憲審查的可能。本件被告就公投提案主文的理解、詮釋或含括範圍,並未變更公投提案的主文,亦不影響公投案的成立與公民投票,而得認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訴請撤銷或確認,難認合於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的法定要件,自難准許。

六、綜上,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 4「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及107年7月10日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尚不符合起訴的法定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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