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6號
- 再審原告
- 簡千翔
- 再審原告
- 陳賽珍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6年訴字第13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登記為再審原告陳賽珍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停放在花蓮市○○路000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再審原告簡千翔先後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9日及105年12月29日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且再審原告陳賽珍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87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陳賽珍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審原告簡千翔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簡千翔乃以自己名義,於106年8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同月3日繫屬),經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命補正後另追加陳賽珍為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聲請請求再審被告賠償80萬元,新北地院以本件非屬簡易事件、無管轄為由,而以106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3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故意裝不知相關法律及判例,亦故意裝不知本案處罰金額僅區區900元及1200元,其裁判應以書面審理為之,仍故意重複召開明知為違法不當且浪費司法資源之「到場言詞辯論庭」,並違法於判決書記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此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手段,濫權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已涉及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213條規定刑責事實嫌疑。又再審被告將「處分書」偽造變造成「裁決書」,已構成刑法第128條、第134條及第211條規定之刑責;又凡是駕駛汽車而引起交通違規的行政爭議事件,其管轄權在公路主管的行政機關,再審被告將之偽造變造成所在地地方法院,顯構成刑法第134條及第211條規定之刑責。且從再審原告簡千翔向再審被告檢呈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相片證物,其所呈現之事實,已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簡千翔所停車之處所,空無人、車通行,並緊靠於路邊,絕無在「有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事實。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6月14日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99至200頁),因未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7年7月23日確定,而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加計在途期間7日,算至107年8月29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重新審理狀」上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具體表明107年12月12日聲請再重新審理狀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提起再審之訴,聲請重新審理部分已由本院另分案),是以應認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僅於書狀泛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再審理由云云。惟未就其所主張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所表明,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況且如原確定判決有其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於性質上,該2款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應發現或知悉,殊難謂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可能。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未依法於訴狀中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本院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