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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顏名標等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原為勞工保險局,現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被上訴人依法要求上訴人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遂分別以99年3月1日保退二字第09910047890號函及99年3月12日保退二字第09960027011號函限期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上訴人逾限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9年4月2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裁處書、99年5月3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57260號裁處書、99年6月4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74520號裁處書、99年7月6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88780號裁處書、99年8月4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104360號裁處書及99年9月3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11969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分在案。嗣後除另行來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者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仍應依法為其餘顏名標等2,663位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上訴人仍未據以改善,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10月5日保退二字第099601315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援引105年10月2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另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將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斟酌可受較月利益之裁判為限)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倘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再審事由法定要件,僅該當其他再審事由時,實應履行訴訟上闡明義務,向上訴人闡明,或逕予審酌是否構成其他再審事由,非得逕予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再審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應就該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明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國際勞工公約第30號公約、法院實務以及行政機關之多數見解,均將「工作時間」約定之有無與勞務債務人是否得以自由支配工作時間,作為認定勞動契約之重要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未將「工作時間」作為判斷本案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標準,已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國際勞工公約第30號公約、法院實務見解,以及行政機關之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同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新證據)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形。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個案適用法律錯誤,即足致判決錯誤而自始無效,本件之原確定判決因錯誤解釋及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就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關係為錯誤之判斷及認定,原確定判決即因認事用法之錯誤而自始無效,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在後,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無效之本質,且該重大瑕疵於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實有不當,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25、740號解釋意旨,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此外,錯誤之裁判明顯違背法治國原則,嚴重戕害人民權利,為糾正裁判之違法狀態,維護個案正義,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縱屬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出現之新證據,仍應許提起再審。前司法院大法官陳敏教授即指出「所謂之『新證據』,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者(例如新作成之鑑定報告、公文書),亦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誤,實屬明確,基於個案正義考量,不應使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違法之上訴人求助無門,自應准予再審程序。原判決未予詳查,逕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均廢棄。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有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機關多數見解、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並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顯不合法。

(二)上訴人雖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項提起再審,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提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在案,另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提再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則以106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是原判決審理範圍僅係就上訴人所提再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非原判決審理及管轄範圍,上訴人稱原判決未予詳查其已符合該條款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有判決違背法令違誤云云,顯不可採。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乙節,並無上訴人主張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為提出再審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無涉,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本件自始至終並無所謂未經審酌之證物存在,上訴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為由提起再審,顯不合法。且原判決已詳述本件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關於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多數法院見解對於僱傭契約認定標準,原判決卻未予詳查云云,然關於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具僱傭關係之判斷,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明確說明,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違背多數法院見解對於僱傭契約認定之情事。

(四)又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係在原確定判決作成數年後始再提起,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縱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該解釋之公布日為105年10月2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日期為105年12月8日,亦顯已逾越30日再審不變期間。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月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第7頁),嗣於105年10月21日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40號解釋,而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按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再審而確定);並於105年12月8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起再審(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65號卷第196頁至197頁);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將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以106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原審判法審理,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除主張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外,另追加主張依「國際勞工公約第30號公約」、「法院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之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同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新證據)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形(詳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之事實,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及卷宗可查。因此原審法院及本院受理上訴人再審之訴案件僅限於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事由。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尚包括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云云,容有嚴重誤會,應先敘明。

1、因此,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未盡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闡明義務云云,亦因上訴人對本件審理範疇嚴重誤解,而顯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國際勞工公約第30號公約」、「法院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之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後三項為追加部分詳下述)有未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適用法令不當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亦顯無理由,亦應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上訴人於公布日為105年10月21日即知悉,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首開說明,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並核無不合。

(三)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即指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274條所定各種不同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以及符合特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因此,再審訴訟標的是由再審對象(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及符合法規範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組成,不同的再審理由,即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變更或追加再審理由,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前述事實,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並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時始追加主張依「國際勞工公約第30號公約」、「法院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之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新證據,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之事由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上訴審始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1、前開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並不及於判決所採憑的證據有虛偽或遺漏等情事,以致認定事實錯誤,或其他因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此對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自明。

2、而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3、又審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即審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時,僅係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基礎,審查其所適用之法規是否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適用法規之見解是否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而已,本不涉及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無瑕疵,自不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當事人亦無從對該僅審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的再審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4、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再審而確定詳述如上。因此參照上開本院見解,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既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關,而不涉及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則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新證據)」云云,顯無足採。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僅係抽象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上訴人所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等語,亦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核未違法,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5、末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於本件上訴時始追加之「國際勞工公約第30號公約」、「法院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之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等,性質上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亦應附予敘明。

七、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附理由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或陳稱未予闡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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