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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

海岸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林淑婷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表人
陳憲政
原告
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
兼代表人
潘忠政
原告
程美玲
原告
彭玉麟
原告
戴兆華
原告
葉斯桂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順欽(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海岸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9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原為文魯彬,訴訟中變更為陳秉亨,再變更為陳憲政,業據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新任代表人陳秉亨、陳憲政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79至280頁、第453頁);而本件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代表人原為葉斯桂,訴訟中變更為潘忠政,業據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新任代表人潘忠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81頁),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歐嘉瑞(董事長),訴訟中請辭而變更為李順欽(總經理),亦已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李順欽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85至4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610127350號函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經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27日府都綜字第1060067260號函檢審意見轉請被告審議。被告以107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708040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以參加人所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下稱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面積95.4公頃>)」案(下稱系爭申請案),業依被告海岸管理審議會(下稱海審會)第12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予以許可,請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並說明本案工業區現況屬海域且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部分,於工業專用港未取得相關審查許可前,不得開發使用,並列舉8項注意事項略以:㈠除「先期填地工程(5公頃)」及「聯外道路(2公頃)」等2項工程項目,屬非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者外;其餘「北海堤」、「南護堤」、「台電大潭電廠溫排水渠道」、「LNG碼頭護堤」、「填地工程(先期填地除外)」及「輸儲設施」等6項工程項目,屬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俟工業專用港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依法完成審議取得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許可後,始得依許可計畫進行開發利用。㈡本案未涉及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後續若場址附近有新劃設之海岸保護區,請參加人配合「海岸保護計畫」辦理相關事宜。另本案涉及藻礁部分,請參加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結果辦理,並俟後續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該審議結果辦理。㈢本案未涉及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惟鄰近二級海岸防護區(桃園市觀音區保生里-新屋區永安里,中潛勢海岸侵蝕),請參加人配合未來擬定之二級海岸防護計畫辦理相關事宜。另請參加人參考「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三章所載之防護原則,納入規劃設計妥予考量,並俟後續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該審議結果辦理。㈣本案聯外道路專案讓售部分,請參加人接續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有效期限之土地委託經營文件,俟取得前開文件後,始得依許可計畫進行開發利用。另本案聯外道路後續請開效民眾通行,並妥善管理。㈤本案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之填方料源部分,請參加人依經濟部工業局審查「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結果辦理。㈥本案引述環保署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部分,請確實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㈦本案請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0條、第13條規定辦理,以確實保護水下文化資產。㈧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本案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含承諾事項)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被告備查。原告不服,以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本件海岸利用許可之利害關係人: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第774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等國土管理、特定區位相關法令,具個人權益保障功能,以該等法令為據作成之行政處分若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不分範圍內、外,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同理,海岸利用許可若違反海岸管理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國土管理、特定區位相關法令,受害人民自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⒉原處分內容涉及觀塘工業區及觀塘工業港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而相關環評訴訟肯認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潘忠政及程美玲等5人之當事人適格,基於開發行為管制一致性,應肯認原告等就本件訴訟亦具當事人適格:

⑴被告所核發之海岸利用許可,亦屬開發許可之一種,其作成應以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完成審查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經認可為前提;且開發單位應依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是評估書經認可後,開發單位欲申請之開發許可內容,若與評估書所載之內容不同,應待環評變更通過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方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

⑵次按環評對後續開發行為許可之核發,具有其重要性及拘束力,結構性的影響後續開發行為許可之核發,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等地居民,應為受保護射程範圍所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參照)。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可知,第三天然氣接收站為單一具體之開發個案,雖涉及環評、海岸開發利用許可等多個行政處分,惟建設之目的單一對開發行為之管制具有一致性,應整體視之,不宜切割,故其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不應該因行政行為所涉及之法規不同或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同而有差異。而原處分內容多處涉及觀塘工業區、港相關環評,就當事人適格範圍之認定,更應整體視之,與環評爭訟採一致的標準。

⑶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等3人,居住地點距離系爭開發基地L13點位,分別僅4.29公里、1.72公里、2.54公里,不到10公里。而原告潘忠政、程美玲居住地點距離系爭開發基地L13點位19.88公里,雖超過10公里,惟系爭申請案作為天然氣接收站使用,為易燃物,其洩漏之雲氣具爆炸性,一旦發生爆炸,事故風險範圍將因前述工業區、電廠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受波及結果而致擴大。加上本案開發基地又緊臨毒性化學物質儲存場所,若任何1座天然氣儲槽爆炸,會對原告潘忠政、程美玲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影響。本院相關環評訴訟案件審酌上開情事後,已肯認原告潘忠政、程美玲2人就相關環評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

3.海岸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之「海岸災害」包含天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同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附件一所定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亦要求記載「災害安全評估及防災計畫」,而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所載災害評估及防災計畫包含漏氣事故、廠外居民疏散及洩漏源處半徑5至8公里之交通管制等。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居住地點均位於本件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規劃之交通管制範圍;而如前述,原告潘忠政、程美玲之居住地點,亦在天然氣事故潛在影響範圍,自有當事人適格。

4.海岸管理法第1條提及「保護海岸資源」、同法第7條提及「文化資產」、「人文資產」、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要求記載「海岸文化資產:……無形文化資產」、「海岸其他資源……其他自然、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定重要資源分布情形」。可見環境權係受海岸管理法保障,而「文化權」係受客家基本法及國際公約明文保障之權利,且相關研究已指出,「海客文化」係由「藻礁」水圈所發展出來。本案基地屬客家委員會公告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原處分許可開發破壞海客文化根基之藻礁生態系,原告等7人均係該區之居民,且原告葉斯桂、潘忠政、程美玲及桃園海岸生態保護協會均長期投入當地環境教育活動,原處分侵害原告之文化權,損害原告居住環境、財產及健康。

5.海岸管理法第1條、第7條均提及「因應氣候變遷」、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附件一所定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要求記載「因應氣候變遷」。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引用101年的老舊資料,且未考慮藻礁固碳減緩氣候變遷及錯誤選址造成天然氣供應不順,燃煤使用增加惡化氣候變遷問題的風險,就氣候變遷議題考量不足,而氣候變遷議題影響範圍廣大,原告等潛在受影響之居民,就本案自有當事人適格。

6.海岸管理法第7條第7款要求海岸地區之建設應「整體考量毗鄰地區之衝擊與發展」,本案開發地點毗鄰新屋區、平鎮區,而原告自然人部分,分別為觀音區、新屋區及平鎮區居民,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屬設於毗鄰地區之團體,自屬利害關係人。

7.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潘忠政、程美玲、葉斯桂等,長期於大潭藻礁海岸進行生態觀察、教育、休憩及育樂活動。此外,原大潭電廠入水口導流堤,因突堤效應,已導致海岸退縮,甚至造成永安2號堤防出現破堤現象。今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之開發,將延伸原大潭電廠入水口導流堤之長度,突堤效應之影響可預見。原處分將衝擊海岸生態系、稀有藻礁生態、海岸景觀形貌及漁業資源,損害原告等之居住環境、財產、生命及健康。

8.海岸管理法第7條所欲保護之標的包含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8條第1項第3款暨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第2條就自然地景保育設有相關獎勵規定。原告等團體曾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申請指定包含本件開發基地所在地之藻礁地形為自然地景,若申請指定範圍遭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工程破壞,自無從達到維護、保育目的,是原告等就本件海岸利用許可,顯有利害關係。

㈡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規定,申請填海造地開發,其地點不得位於依法劃(指)定公告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區及其外5公里之範圍。本件開發基地距「桃園觀新藻礁生態系野生動物保護區」不到5公里,填海造地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

㈢觀塘工業區預定地位於自然海岸,原處分許可開發將造成桃園市自然海岸減少4.1%、觀音區自然海岸減少8.9%,藻礁生態系棲地及環境完整性遭破壞且牴觸「整體海岸管理計畫」,違反海岸管理法第1條「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同法第7條「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保育珊瑚礁、藻礁、河口等敏感地區,維護其棲地與環境完整性」及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要求須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等規定,應予撤銷。

㈣本案所在區位即大堀溪口、小飯壢溪口、新屋溪口之藻礁,經被告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列為潛在海岸保護標的。被告身為海岸管理法之主管機關,本應依海岸管理法第12條第1項第2、3、5、6款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或至少不應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許可開發利用為工業區,否則自屬違反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之要求;或至少牴觸海岸管理法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保護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等海岸資源之目的,原處分顯屬不當。

㈤第三天然氣接收站有其他影響較小之替代方案,例如利用台北港、林口港等既有港區,或利用既有管線或循原路線增設管線,亦有影響較小的浮動式接收站或重力式接收站等選擇。況參加人目前於觀塘工業區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程序中,提出之「迴避替代方案」,將開發面積縮減為37公頃,遠較原處分許可開發利用之面積95.4公頃更小。原處分許可參加人開發利用系爭海岸,違反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同條項第5款最小需用原則,應予撤銷。

㈥依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是否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是否採取彌補或復育生態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等,係被告於許可「前」,應自行審查確認符合之重要事項。原處分記載:「……本案涉及藻礁部分,請貴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結果辦理,並俟後續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該審議結果辦理。……」顯係將被告應自行釐清之事項,推諉給其他機關審查,顯有重大瑕疵。

㈦原處分屬開發許可之一種,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作成以環說書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經認可為前提。又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7條,應依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並依同法第16條,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觀塘工業區經認可之評估書內容開發面積約232公頃,參加人先前申請之環差分析報告內容開發面積約37公頃,最後通過的環差開發內容再縮減至23公頃,原處分許可開發面積95.4公頃,與評估書及環差報告所載內容,均不相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應待環評變更通過後,方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否則無異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之情形,開發許可顯然無效,或者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㈧系爭申請案位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雖宣稱觀塘工業區範圍並未涵蓋永安漁港笨港灣一帶,對於海客文化之傳承與發展不會造成重大影響,惟海岸管理法第7條第7款既要求「整體考量毗鄰地區」之衝擊與發展,應考量的影響範圍顯不應侷限在基地內。海岸管理法第1條要求「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同法第7條第1款要求「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第6款要求「維護公共使用之權益」、第8款要求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與「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而相關研究已指出,藻礁生態系統建立了海客文化的資源基礎,要保存完整的海客文化,首要保育桃園沿海的藻礁生態;唯有大潭藻礁生態系的運作與服務功能獲得完整的保留與維護,以里山海環境治理建構南桃園的海客文化才有機會獲得實踐。本案開發不僅侵害桃園海岸資源、破壞當地自然與海客文化資產、減損漁民捕魚的權益,也破壞當地海客族群傳統聚落紋理,桃園百年牽罟歷史「靠索分魚」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的人文資產。

㈨開發案如何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整體考量對毗鄰地區之衝擊,以降低其對海岸地區之破壞,係海岸管理法第1條、第7條,明定應考量之事項。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雖有就氣候變遷議題加以說明,惟內容十分粗略,未更新全球各地氣候異常狀況,未考慮藻礁固碳減緩氣候變遷及錯誤選址造成天然氣供應不順,燃煤使用增加惡化氣候變遷問題的風險。本案就開發對氣候變遷的影響,考量不足,違反海岸管理法第1條、第7條第4款、第7款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葉斯桂等5自然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且未見原告主張原處分損害其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所提海岸管理法相關條文亦屬客觀法規範,而非保障特定人之保護規範,故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⒈海岸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係強調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資源培育、環境保護、災害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自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護,著眼於整體公益之規劃、衡量,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其雖與其中個別開發行為所可能涉及之環評、文化資產保存議題互有關連,然畢竟其主管機關、作業程序、所適用之法令均有所不同,法律要件與目的亦屬有別,是否為保障特定人之保護規範,理應獨立觀之。

⒉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附件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亦非保護規範。其中關於標示「3公里範圍内之環境敏感地區」,係為確定範圍内(有無)「環境」敏感地區,故「3公里」亦非保護規範之「人的(射程)範圍」。而海岸管理法第1、2條雖提及「海岸災害」,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雖亦要求記載「災害安全評估及防災計晝」,前者所指海岸災害之類型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界定並限定之,主要包括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等4種情形,後者其目的在於確保符合「海岸防護原則」,原告所提儲槽洩漏致災等其實並不與焉,蓋其本另有其他法制訂有相關規定及因應處理機制,故其亦非原告得以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之保護規範。

⒊原告針對觀塘工業區之開發,雖已另依環評法之相關規定對環保署相關處分謀求救濟,惟本案原處分並非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開發行為之許可,尚難僅因原告等可能為系爭申請案環評相關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使海岸管理法因此成為保護規範,進而使原告等於本案原處分具有訴訟權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判決亦揭明斯旨。至於原告所提曾通報指定自然地景、請願要求劃定一級海岸保護區,本案開發可能影響海客文化、氣候變遷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文化資產保存之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權利。又個人享有清潔舒適、和諧健康的環境屬於反射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參見),難謂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等2團體(下稱原告團體)只是會員之集合體,而非會員本身,原處分雖可能對周遭居民生活之公共安寧及衛生產生影響,然對原告推動優質生活環境,保護賴以生存之土地及水質之活動,難謂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原處分之侵害。原告團體乃屬人民團體,其提起本訴,等同無關於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縱有公益之目的,亦不符提起撤銷訴訟應具備訴訟權能之要件,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處分係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辦理,非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所為,且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26條未涉及原告所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自無違法情事。另被告92年5月19日台内營字第0920086297號函釋略以,觀塘工業區可行性規劃係經濟部工業局於86年7月19日檢送相關計畫書圖到部審查,是時,區域計畫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含海埔地開發專編)」納入完成法制。故本開發案(工業區及工業專用港)涉及海埔地開發部分,應由經濟部工業局負責辦理。次依行政院88年11月15日台88經字第41818號函略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編使用海埔地作為工業區時,無庸再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程序申辦開發、造地許可及簽訂開發契約。故本件自無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情事。

㈣依海岸管理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第7條規劃管理原則之精神,自然海岸原則將優先予以保護,然同法第26條第1項授予可採取適當替代措施之機制,並非自然海岸完全不能開發使用。且依106年10月3日海審會第12次會議紀錄附表1之審認結果及原處分說明二之記載可知,目前得逕為開發僅為「先期填地工程(5公頃)」及「聯外道路(2公頃)」等2項工程項目。另查前開「先期填地工程」業經原開發單位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海岸管理法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前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另聯外道路位於陸域,依被告106年2月6日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2.3.3節有關「自然海岸」之定義「指無人為設施之海岸段,或最接近海岸之人工構造物向海側屬自然環境特性之地區」,前開2項工程項目皆非屬自然海岸,可見尚無違海岸管理法第1條及第7條之情事,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有關系爭申請案使用自然海岸之判斷,係依法有據、依實有理,且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㈤關於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至少顯屬不當部分:

⒈被告106年2月6日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4.1.2節海岸保護區位之二、第2階段海岸保護區劃設作業之(二)「保護標的明確、區位仍須釐清之海岸潛在保護區」僅將藻礁歸類為明確之保護標的,至須保護藻礁之區位及實際範圍尚須透過資源調查後始能確定,並非表4.1-6列舉之所有區位皆屬已指定劃設為海岸保護區,意即大崛溪口、小飯壢溪口、新屋溪口等區位之藻礁尚非確定劃設為海岸保護區,仍須辦理資源調查後再酌處,原告對前開計畫之意涵係有曲解。而觀塘工業區所在區位涉及藻礁,是否將依相關法令評估劃設為藻礁保護區,因權責單位桃園市政府委託中央大學進行專案研究,另農委會林務局亦於107年度委由團隊進行相關研究及規劃;故是否比照觀塘工業區南側桃園觀新藻礁生態系野生動物保護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設,或是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桃園市政府於相關會議表示將依林務局之委辦案108年3月有具體成果後再審慎評估。因此,原處分乃記載位於海域、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之6工程項目,須俟另案之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取得特定區位許可後始得開發利用。

⒉「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已於第三章議題、對策與原則,分別訂有「3.1.2保護原則」、「3.2.2防護原則」及「3.3.2海岸永續利用原則」,其中保護原則主要以依海岸管理法劃設之海岸保護區為主,第1階段海岸保護區係符合海岸管理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前段「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與第9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規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15種法律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等33種項目,惟系爭申請案所在海域之藻礁,是否劃設為藻礁保護區,尚未形成政策;且案經被告106年10月3日海審會第12次會議審認結果,認與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所定之原則相容,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及違法情事。

㈥另依海審會106年5月3日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二、(三)可知,參加人已就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最小需用為原則」進行審認。本件開發案實質上未影響位於海域之藻礁,且海審會審查過程中,皆有顧及系爭申請案對藻礁生態環境衝擊議題,已如前述。另考量環保署於審查「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環說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時,已同步請參加人針對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對藻礁生態系環境影響提出因應對策,為避免發生環評與海岸管理法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審查等2行政程序針對藻礁保育做成迥異或競合之處分,故決議將環評審議結果納入後續審查之重要參考依據,並於原處分函請參加人依環保署審查結果辦理,故尚無原告所稱「推諉由其他機關進行之中之審查程序代為把關」之情事。

㈦關於原告陳述「原處分許可之開發内容,與觀塘工業區已認可之評估書及參加人申請中之環差分析報告内容,均不相同,違反環評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處分顯然無效或至少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許可,非屬開發許可,與環評皆屬多階段行政程序/審查之一,皆是開發許可程序之合法有效要件之一,兩者間並無先後接續關係,又查本工業區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故被告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許可,尚無須待環評變更通過後始得為之。另觀塘工業區報編範圍分為「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及「觀塘工業區」兩部分,其中「觀塘工業區」總面積232公頃,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評報告書定稿本前業經環保署以88年6月23日(88)環署綜字第0038089號函同意認可在案,因採分期開發方式,系爭申請案係參加人依據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辦理,其申請範圍為「觀塘工業區」之「第一階段」開發,開發面積總共95.4公頃,仍位屬前開環保署88年6月23日函同意認可之232公頃範圍内,故不應因分期開發致申請許可面積不同即認定開發内容不同。

⒉至原告所稱參加人申請中之環差分析報告内容開發面積約37公頃部分,係依環保署106年6月5日、106年6月26日召開「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及該署106年7月21日環署綜字第1060056160A號函示「本署認定『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對藻礁生態系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請貴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前提出因應對策,並於本署核准後,切實執行。」所提出因應之迴避替代方案。參加人以107年5月11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301680號函檢送「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第一次變更予桃園市政府,後由該府辦理初審作業,被告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26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審議作業,另為處分,原處分尚無重大瑕疵及撤銷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原處分之相對人乃參加人而非原告,且參酌海岸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該法係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而非特定以保障原告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8條規定:「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僅為「提報」規定,該規定與同法第14條、第43條、第60條、第65條、第79條、第89條及第95條規定之「提報」規定相當,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之旨,原告自不因為該法之提報人而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3.原告葉斯桂等5人主張因渠等住所鄰近開發基地,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渠等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⑴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海岸開發許可係針對特定開發案或工程案所為的事前審查,與環評程序有所不同。將「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圖說格式與「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相關附表及附件內容逐一比對,二者顯然有所不同。「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所記載之「環境敏感區域」,本質上係依法令所成立之相關保護區、濕地等,原則上係禁止或是限制人類在該區域進行任何活動,此與環評法會考量開發行為會影響當地居民之情形截然不同,在解釋上當然沒有比附援引之可能。且在行政組織的權責區分上,依照「功能最適理論」,考量人與環境間之關聯應係環評法所關注之焦點,而海岸管理法著重於海岸管理及利用,其性質較為接近區域計畫法等規範,著眼於整體國土規劃及土地的永續利用。前述二者之規範目的,均有所不同。

⑵「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附件一所規定「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四、位置及範圍」固然要求申請人列出申請案件3公里範圍內之環境敏感區域,然此一要求並非代表在該3公里範圍內之居民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由桃園市政府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填具之查核表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查核表」之「特定區位」欄可知,主管機關僅係藉由前開「海岸管理利用說明書」第4章「位置及範圍」之相關圖資位置,去確認本件申請案件涉及之特定區位,係主管機關用以確認申請案件之所在位置以及在3公里之範圍內是否會涉及「環境」敏感區域,與在地居民之個人權益無關。倘若以系爭申請案之3公里範圍內作為判斷基準,即「觀塘工業區(第一階段開發計畫_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定稿本)」第4章「位置及範圍」所載本件申請案件中心點之經緯度以二度分帶標示為「254060.0163;0000000.4844」。依原告所提附表3所載之距離可知,原告等人所在位置均非位於前述3公里範圍內。至原告主張前述距離之計算應以開發基地之邊緣即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圖4.1-1之L13點為基準作為計算依據,然本件開發基地之邊緣並非L13點,設若以原告主張開發基地邊緣為計算基準,則可能坐落之位置應為靠近臺灣海峽端或是南北聯絡道的端點,如此一來,前述3公里範圍將難以特定,此亦非「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附件一所規定「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所定3公里範疇之規範目的,足見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⑶由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防災計畫之完整記載「於洩漏發生後疏散警報發出前,於距離洩漏源處半徑5~8公里範圍內進行外圍交通管制,除消防、救護及人員疏散用車輛外,其餘大小車輛、船舶、飛行器等一律不准進入管制區」可知,該交通管制之目的在於便於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救災,並非災害可能影響之範圍,此等管制自與海岸管理法之規範目的無關。

4.原告團體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其所主張之事項涉及公益,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仍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行政機關內部之專業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一定比例,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處分經被告106年10月3日海審會第12次審查會議審議,相關審議程序均依法辦理,已考量與整體海岸管理法所定之原則相容,亦符合「以最小需用為原則」,維持海岸環境之動態平衡,並無恣意或違法之情事,自享有判斷餘地,實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㈢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海岸管理法第25及26條規定辦理,並非依據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規定,應屬誤會。

㈣海岸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及第7條規定之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惟按同法第25及26條規定觀之,海岸管理法對於「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仍允許一定之開發行為,並非全然禁止自然海岸之開發行為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6年3月2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610127350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27日府都綜字第1060067260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因原處分是否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否具有提起本件之訴訟權能?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行政處分除對相對人外,對第三人亦產生法律效果者,即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對相對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者,既干涉第三人之權益,自應保障該第三人。故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此撤銷訴訟之提起,以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行政處分侵害為要件,此為學說上所稱之「權利侵害主張」,亦即,必須依原告所訴事實,有可能得出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之結果,始為行政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易言之,撤銷訴訟制度之所由設,係以保護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其目的,旨在讓人民得以除去不利其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即所謂相對人理論);反之,於第三人與處分相對人處於利害相反之情形,亦即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而言,屬授益處分,對第三人則是侵益處分,第三人(可稱之為「真正之第三人」)是否具有訴訟權能,須藉助於「保護規範理論」而為判斷。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依「保護規範理論」取決於該規範的定性;若系爭規範除了保護一般公共利益之外,也保障個人的利益,而原告為該保護內容所涵蓋之對象,則原告即享有主觀公權利,並享有訴訟權能。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保護規範理論」旨在建構人民公法上權利,作為人民藉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基礎。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理由書對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指出「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從其中「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等語,足見判斷第三人訴訟之原告是否具有訴訟權能,其步驟為:1、確認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所引據之法令規定,原告原則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何等法令規定;2、解釋系爭規定是否屬於「保護規範」,該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3、判斷原告是否屬於系爭法規之保護對象,系爭規定除須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外,原告尚須為該保護規範所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海岸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而該條所稱之海岸災害,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包含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同法第8條規定:「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二、計畫目標。三、自然與人文資源。四、社會與經濟條件。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六、整體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九、有關海岸之自然、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定重要資源之區位、保護、使用及復育原則。十、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十一、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為:「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具高度敏感性,一經破壞即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為確保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達成最大之土地總利用效益,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性海岸管理計畫,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土地之利用方向,以兼顧海岸地區土地保護、防護及利用。二、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係考量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性及相互影響性,參酌歐盟『海岸綜合管理』(Integrated Coastal Zone Management,ICZM)計畫之整合指導精神及對氣候變遷調適、自然災害、水土流失、海岸侵蝕、資源保護與恢復、自然資源利用、基礎設施發展、產業發展(如農業、漁業、觀光遊憩、工業等)、沿海地景維護、海島管理等事項之重視,以及英國海岸規劃對於自然遺產海岸(Heritage Coasts) 之歷史、文化價值及景觀風貌等關注,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建立海岸整體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基本資料收集調查、海岸自然環境維護、氣候變遷調適、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及歷史、文化、重要景觀維護等事項,並關注發展遲緩或劣化地區之發展,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其立法理由:「在非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現行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已有相關審查規定,惟考量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例如潮間帶)管理需要特別關注之事項,增加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機制,以維護海岸資源,爰於第1項定明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適用範圍為『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以資周全。第1項所稱『特定區位』,應考量對自然環境、災害影響或重要人文景觀範圍需要關注之地區,至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範圍(如漁港、商港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等),考量該範圍內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性衝擊,將不納入『特定區位』內。未達第1項規模或非屬特殊性質之土地使用改變行為,對海岸環境影響較小,故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即可。」依上可知,因海岸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立法者制定海岸管理法,透過擬訂海岸管理及保護計畫海岸開發利用等許可程序,作為兼顧海岸地區土地利用、資源培育、環境保護、災害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自然及人文資源保護等調控機制,始能追求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而海岸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等因將對於海岸造成衝擊,故立法者乃於現行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已有相關審查規定之情況下,另行制定海岸管理法第25條之事前許可制度,是以,海岸管理法兼具有保障開發行為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限,應屬保護規範。至「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若法令無規定或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亦應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惟此具體特殊情況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參照)。

⒊又按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載明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條件辦理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而依據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圖格式要求記載「災害安全評估及防災計畫」;且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載明:「……5.災害評估及防災計畫(1)災害評估……第三階段應變:係指發生嚴重意外或危害區域有擴大趨勢可能超越工業區周界且會嚴重威脅到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時,疏散對象必須擴及廠外居民。」「……(2)防災計畫……表5.2-10應變階段與災害評估(事故等級)對照表…第三階段應變災害擴及廠外……1.廠內發生漏油、漏氣事件且已影響廠外。2.大火可能波及鄰近工廠及住家……」「……②流程與通報方式 工業區若發生異常洩漏事件並經確定後,……並知會大潭、保生村村長通知所屬村民準備進行疏散……④交通管制 於洩漏發生後疏散警報發出前,於距離洩漏源處半徑5~8公里範圍內進行外圍交通管制……」(本院卷2第235至238頁)。依此,足證觀塘工業區之災害風險包含漏油、漏氣,並可能引發大火波及鄰近工廠及住家等情,實為系爭申請案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申請若獲許可後所生之環境風險。經查,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等3人,居住地點距離系爭開發基地L13點位(見本院卷2第12頁之系爭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圖4.1-1觀塘工業區第1階段開發範圍位置圖所示),分別僅4.29公里、1.72公里、2.54公里(縱依參加人提供之位於海上座標點計算距離乃分別為4.00公里、3.15公里、5.14公里);而原告潘忠政、程美玲居住地點距離系爭開發基地L13點位均為19.88公里(依參加人提供之位於海上座標點計算距離則均為21.21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開發基地距離表及google map計算相對位置距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01頁、第205至第216頁)。此依可知,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3人居所均係距離開發基地可能為洩漏源處半徑5~8公里範圍內,即屬為防範受災害影響之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而須進行疏散及外圍交通管制之範圍內。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所引據之法令規定既為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而依前揭海岸管理法第1條、第8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及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規範意旨(要求申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開發許可者檢具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所應記載之「災害安全評估及防災計畫」事項)可知,該等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該特定區位之公共利益(如: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等)外,已有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之利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規定對特定範圍之人係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則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應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核屬前述保護規範所及之保護對象。

⒋再者,參加人係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其係為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開發行為,則被告所核發許可之原處分,亦屬開發許可之一種,而觀諸原處分說明二、三分別載明:「另本案工業區現況屬海域且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部分,於工業專用港未取得相關審查許可前,不得開發使用,並請注意下列事項:(一) 除『先期填地工程(5公頃)』及『聯外道路(2公頃)』等2項工程項目,屬非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者外;其餘『北海堤』……等6項工程項目,屬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俟工業專用港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依法完成審議取得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許可後,始得依許可計畫進行開發利用。」「……。另本案涉及藻礁部分,請貴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觀塘工業區開發計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結果辦理,並俟後續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該審議結果辦理。」「本案引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部分,請確實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此可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就系爭申請案亦有審酌與環評相關事項,及引述環說書內容,並作為許可計畫進行開發利用之附帶條件。是以,環評對後續開發行為許可之核發,具有其重要性及拘束力,結構性的影響後續開發行為許可之核發,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等地居民,應為受保護射程範圍所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所謂環評,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於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產生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由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所進行之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屬主管機關於開發行為前所實施之評估及專業審查。而環評法即為主管機關進行環評審查時所依據之法律,包括實施環評應遵循之程序及實體規範,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根據環評法的規定,開發行為的環評程序,共分為第1階段環評及審查(環評法第6條至第7條參照)、第2階段環評及審查(環評法第8條至第13條之1參照),以及為確保環評制度成效,對於已通過環評程序之開發計畫的追蹤考核(環評法第16條至第18條參照)。審酌重大開發行為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且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6條之1及第18條等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所為審查之規定,並非僅為程序規範,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存環境及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益之規範意旨,乃保障當地居民權利之保護規範。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自應認為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居民,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包括應實施環評或就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所作之審查結論在內的相關環評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的認定,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環保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106年12月8日修正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其中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其「範圍」(開發行為基地內)即載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則載以:「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據此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故在此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當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亦應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而為相關環評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此具體特殊情況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等3人,居住地點距離系爭開發基地L13點位,分別僅4.29公里、1.72公里、2.54公里(縱依參加人提供之位於海上座標點計算距離乃分別為4.00公里、3.15公里、5.14公里),原告潘忠政、程美玲居住地點距離系爭開發基地L13點位均為19.88公里(依參加人提供之位於海上座標點計算距離則均為21.21公里),已如前述。基此可知,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等3人亦係在前揭環評作業準則所認為在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而原告潘忠政、程美玲2人距離開發行為最近位置已超過10公里,顯非在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

⒌雖原告潘忠政、程美玲主張:其等雖不在本案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惟原處分內容涉及觀塘工業區及觀塘工業港環評,而相關環評訴訟肯認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潘忠政及程美玲等5人之當事人適格,基於開發行為管制一致性,應肯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亦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原告距離表、桃園市觀音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節本、三接儲槽氣爆之公安問題整理、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科網頁所示壓力與比例距離關係表等件以佐其說(本院卷2第201至234頁)。惟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申請案作為天然氣接收站使用,為易燃物,其洩漏之雲氣具爆炸性,一旦發生爆炸,事故風險範圍將因前述工業區、電廠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受波及結果而致擴大;加上本案開發基地又緊臨毒性化學物質儲存場所,若任何1座天然氣儲槽爆炸,會對原告潘忠政、程美玲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影響,然此部分陳述情節,至多僅足以說明原處分之作成係對其等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但因就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違法所引據之前揭海岸管理法或環評法相關法令規定,在解釋上,除保護公共利益外,固兼及保護前述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然就此可得特定範圍以外之其他人,尚無從由前揭保護規範中解釋推衍得出亦屬該保護規範所及之範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潘忠政、程美玲既非屬前揭岸管理法或環評法相關保護規定所及,即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⒍末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經查,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係分別設址於桃園市與臺北市之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已不符合當地居民之要件,且其等並非自然人,原處分亦無使此等人民團體、社團法人之生存環境或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受開發行為影響之虞,難認其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海岸管理法並無如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由公益團體告知主管機關行為人疏於執行環評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的規定至明。

⒎至原告團體尚主張渠等曾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申請指定包含本件開發基地所在地之藻礁地形,為自然地景,及請願要求劃定一級海岸保護區,本案開發可能影響海客文化、氣候變遷,故就本件海岸利用許可,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目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88條第1項規定:「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上開規定與同法第14條(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第43條(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第60條(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者)、第65條(提報具古物價值者)、第89條(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者)及第95條(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規定之「提報」規定相當。又按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二、擬具評估報告。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四、辦理公告。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縣(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第3項)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1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據上可知,有關「自然地景」此一文化資產,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普查或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之內容及範圍,經依法定程序審查後,符合自然地景指定基準者,即予指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登錄後自然地景有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應廢止之情形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指定之程序予以廢止。縣(市)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自然地景指定處分或廢止該指定處分,端視依據法定程序審查之結果,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個人、團體之提報僅在促使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之發動,上開法令並未授予提報之個人、團體有向主管機關請求為自然地景指定或廢止登錄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團體自不因為該法所稱之提報人而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可言,並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再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所揭明。而政府「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環境基本法」。所謂「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稱「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該法並明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及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準此,環境保護乃泛指維持或重建適於人類、動物、植物及其他生物生存空間的一切建制或措施;清潔的空氣、土地及水流、防止廢棄物污染、維護風土景觀、防避光害、噪音與其他公害,皆是環境保護應採取之對策及措施,個人固然在生活上享受環境保護之利益,但與事業、各級政府共負有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是個人享有清潔舒適、和諧健康的環境,為政府與全民(包含事業)共同珍惜、維護之反射結果,屬於事實上的反射利益,故人民尚不得僅因整體環境反射利益受影響,據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團體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處分之作成核無違誤:

⒈按海岸管理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同法第7條規定:「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一、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並維繫海岸之自然動態平衡。二、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保全海岸景觀與視域,並規劃功能調和之土地使用。三、保育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崖岸、岬頭、紅樹林、海岸林等及其他敏感地區,維護其棲地與環境完整性,並規範人為活動,以兼顧生態保育及維護海岸地形。四、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易致災害之海岸地區應採退縮建築或調適其土地使用。五、海岸地區應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原有場址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檢討,必要時應編列預算逐年移除或採行其他改善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海岸環境品質。六、海岸地區應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之權益,避免獨占性之使用,並應兼顧原合法權益之保障。七、海岸地區之建設應整體考量毗鄰地區之衝擊與發展,以降低其對海岸地區之破壞。八、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以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九、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以提升海岸保護管理績效。」第12條第1項規定:「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七、地下水補注區。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第25條規定:「(第1項)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第3項)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⒉次按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查、其他相關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設海岸管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四)特定區位內申請許可案件、變更及廢止之審議。(五)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申請許可案件、變更及廢止之審議。(六)其他有關海岸管理之交議或協調事項。」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至25人,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選聘(派)之:(一)學者專家:具有海岸管理、海岸保護、海岸防護、土地、經濟或環境規劃等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二)民間團體代表:關注海岸發展事務,且具備海岸管理相關學識或經驗者。(三)政府機關代表:業務主管機關代表或其他業務相關機關之代表。(第2項)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8點規定:「(第1項)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如主席遇有迴避事由時,依前開規定辦理。(第2項)本會應有全體委員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該應出席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扣除迴避人數計算之;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3項)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相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第10點規定:「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第11點規定:「(第1項)本會為審議第2點各款事項,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必要時,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會議,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者,得經執行秘書同意,邀請其他各界學者專家出席,提供諮詢意見。」經查,海審會第12次會議係經通知全體委員21人後,於106年10月3日召開,該次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有全體委員過半數(12人<含指派代表出席者>)之出席,並作成決議,此有該次海審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585至612頁)。經核上開海審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前揭設置要點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開發基地距「桃園觀新藻礁生態系野生動物保護區」不到5公里,填海造地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是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授權所訂定,乃關於為開發利用而申請變更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分區之審核規範,與本案所關涉海岸地區之管理乃屬不同之規範。況依該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係規定:「填海造地之開發,應優先保育自然資源,維護歷史古蹟與重要文化資產,維護國防與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及鄰近海岸地區之保護。其開發計畫並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行水計畫、港灣與航運計畫,以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計畫。申請填海造地開發,其地點不得位於下列地區內。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認定不影響其目的事業計畫之實施及保護標的者,不在此限。……㈡依法劃(指)定公告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區及其外5公里之範圍。……。」依此可知,填海造地開發地點倘若位在依法劃設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地及其外5公里範圍內者,並非必然不得開發,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認定不影響其目的事業計畫之實施及保護標的者,即不在禁止之列。

⒌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海岸管理法第1條「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同法第7條「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保育珊瑚礁、藻礁、河口等敏感地區,維護其棲地與環境完整性」、「整體考量毗鄰地區」、「維護公共使用之權益」、「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及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要求須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等規定云云。惟查,海審會曾於106年4月13日就本件開發案有先推派委員辦理現地會勘,海審會復於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19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前,要求參加人就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至5款、第7條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進行相關說明,且海審會專案小組會議中並要求參加人對整體海岸管理、藻礁議題續予補充具體作法,此有海審會現地會勘簽到簿、被告營建署106年4月17日營署綜字第1061005966號開會通知單及附件1、106年4月21日海審會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106年5月3日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含附錄)暨簽到簿、被告營建署106年7月7日營署綜字第1061010275號開會通知單及附件1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至38頁、85至87頁、109至124頁、125至138頁)。且海審會第12次會議就系爭申請案為審查時,係針對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列許可條件逐一充分審議討論,審認結果略以:㈠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本案前於92年取得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且完成工業區編定,故已完成海岸管理法第25條「開發利用」,目前係就「工程建設」階段行審議。經參加人補充說明,同意確認與海岸管理法第8條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所定之原則相容。惟依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二「工業區與工業港關係密切,且工業區之填方料源規劃,主要仰賴工業港之港區疏浚;故本案若經審查許可,將附帶決議:『本案觀塘工業區現況屬海域且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部分,於工業專用港未取得相關審查許可前,不得開發使用。』」,經確認包括屬海域之「北海堤」、「南護堤」、「台電大潭電廠溫排水渠道」、「LNG碼頭護堤」、「填地工程(先期填地除外)」及「輸儲設施」等6項工程項目:因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故俟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許可審查時,併同審議。㈡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因目前尚未公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本案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是否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依前款(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規定審查(審查結果同前)。㈢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本案有關保障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部分,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五、(一)已同意原則可行,並納入本案海岸管理說明書第7.3節,同意確認,惟仍請將公共通行規劃之人行、車行動線及處理方式等,納入本案管理說明書中敘明。㈣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本案屬「工程建設」階段進行審議。決議四「經徵詢桃園市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意見後,考量目前藻礁是否劃設為保護區尚未有具體共識及政策,且環保署目前審查『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觀塘工業區對藻礁生態影響之因應對策,尚未核准,故後續請申請人依環境影響評估結果辦理,並於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該審議結果辦理。」請參加人針對「有關工業區開發對藻礁生態環境衝擊部分,加強補充相關復育及彌補措施」等,訂定保育計畫。㈤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本案有關「使用自然海岸」部分,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七已原則同意,並已納入本案海岸管理說明書第7.3節,同意確認。惟屬海域之前述6項工程項目:因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故俟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同審查。㈥除依第2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⒈填海造地之申請案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核准報奉行政院同意興辦電信、能源等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⒉目前尚未公告重要海岸景觀區,故無訂定相關都市設計準則。⒊本案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辦理,確有使用、設置需要。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部分:本案之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溫排水渠道及其附屬設施等:⑴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已完成併購該公司程序,經濟部准予公司變更登記。⑵本案之聯外道路(含南、北聯外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加人申請受託經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核符合規定。⒌本案經濟部88年10月15日經(88)工字第0888902350號函核准編定工業區,並經被告92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297號函同意「觀塘工業區細部計畫(含工業專用港可行性規劃)」案。⒍目前尚無為其他法令所禁止之事項或情形,涉及需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協商或取得許可部分,請參加人持續辦理(原處分卷第591至595頁)。依此可見,關於海岸保護等相關議題業經海審會專業審查委員充分考量與判斷。

⒍基上,海審會就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列許可條件逐一充分審議討論後,最終審議係確認「屬海域之『北海堤』、『南護堤』、『台電大潭電廠溫排水渠道(海上段)』、『LNG碼頭護堤』、『填地工程(先期填地除外)』及『輸儲設施』等6項工程項目:因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故俟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許可審查時併同審議。」且原處分於說明

二、三載明:「本案工業區現況屬海域且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部分,於工業專用港未取得相關審查許可前,不得開發使用,並請注意下列事項:(一)除『先期填地工程(5公頃)』及『聯外道路(2公頃)』等2項工程項目,屬非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者外;其餘『北海堤』、『南護堤』、『台電大潭電廠溫排水渠道』、『LNG碼頭護堤』、『填地工程(先期填地除外)』及『輸儲設施』等6項工程項目,屬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俟工業專用港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依法完成審議取得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許可後,始得依許可計畫進行開發利用。」「另本案涉及藻礁部分,請貴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觀塘工業區開發計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結果辦理,並俟後續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該審議結果辦理。」等語,顯見系爭申請案工業專用港有關部分尚未經許可,海審會審查過程中,係有顧及系爭申請案對藻礁生態環境衝擊議題,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訴願決定就其等3人部分不予受理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此部分訴願之必要,至原告潘忠政、程美玲、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均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則訴願決定就其等部分不予受理,則無不合。原告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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