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108年度救字第1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背景及意旨略以:
1.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檔案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分案:108年度訴字第36號),並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分案:108年度救字第10號),該108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108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本案「108年度救字第100號」。註:聲請人就本院107年9月3日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107年度救再字第54號)暨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該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107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並就該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108年度救字第10號、107年度救字第246號兩事件,於同一書狀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故本件書狀為影本,系拆分自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案。
2.聲請人稱(參本院卷p27),關於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法院並未調查證據及也未要求釋明,就逕駁回;惟聲請人所提資證均可即時調查,且其他法院亦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調查,而原裁定也未敘明顯無勝訴的理由。依台北地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足認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13款、14款等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有另案監獄行刑法事件經台北地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另有關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亦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產資料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