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林景元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林景元於民國108 年1月1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聘僱居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女子ROHYANTI(護照號碼:OOOOOOOO號)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保警大隊)於同日18時30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當場查得乘坐該車之ROHYANTI係屬行蹤不明、居留許可業已失效之非法外勞,乃將全案移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3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4458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罰上訴人75,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對於有無不正訊問事實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⒈按有關行政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以及證據利用之禁止,依其情形,也可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法理,包括不得以詐欺或脅迫方法蒐集證據。例如刑事訴訟第156 條之規定,即關於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處罰之唯一證據以及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之自白證據無證據能力,在行政處罰程序上亦得類推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有關保持緘默之權利,乃是表彰人民不應被強迫作成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以致被處罰。亦即所謂「不得強迫自己證明己罪」,此項緘默權利,在行政處罰程序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亦即應告知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但如個別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當事人有提出資料、書面報告或陳述事實之協力義務時,則不得主張緘默權。
⒉查本件涉及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可能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臺北市保警大隊於查獲本件之初,並無法確知原告是否符合「五年內再犯者」之要件,然對於上訴人恐涉及刑事處罰效果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被告」地位之形成,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理應對上訴人負有訊問前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義務。然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事後於訊問時「未保持緘默」之情狀逕自論斷原處分並無違反保障緘默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僅倒置藉由告知義務保障緘默權之核心概念,於原審所引用之訊問筆錄中亦未見臺北市保警大隊有對上訴人踐行合法之告知義務。是以原審判決對於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認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遭警查獲製作調查筆錄,事涉上訴人是否觸法之重要己身權益,上訴人理應不會因一己身體不適下即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觀諸上訴人前述於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其問答內容具體明確且有對於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清醒下陳述之問題回答肯定答案等語,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訊問時係於身體不適之狀態下,認其於警方之訊問未能自由陳述,因其欲儘快獲得食品、藥物補充之壓力下而於筆錄簽名之不正訊問情事等主張不足採信,然上訴人既已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事,原審卻未要求警方提供訊問時之錄音錄影以供核對訊問時之情狀,並審酌有無不正訊問之情事,仍以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訊問筆錄內容認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正訊問情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況「不正訊問所得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為擔保陳述時之任意性與保護受訊問人之人性尊嚴,倘若置受訊問人於疲勞、備受壓力之環境,則本已難期待該陳述為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陳述。惟查原審判決以「原告理應不會因一己身體不適下即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由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違反一般常理。然上訴人本身即患有糖尿病之慢性病,於遭警方查獲之初至訊問時已間隔許久,在未獲取藥品、食品之補充下,自屬身心狀況受有壓力之情狀,倘若一概以一般人不會因身體不適而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常理,則顯然為警方得使用不正方法,製造受訊問人壓力而獲取陳述之不正訊問禁止制度,大開方便之門,亦使得往後受訊問人於身體不適卻仍強遭訊問之情境,不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以原審判決逕以一般人不會因身體不適而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不正訊問之事實不得採信,應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就其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是否有身體不適而受脅迫之狀態,並無事證可憑,然查上訴人確有第二型糖尿病之用藥紀錄,可資佐證上訴人必須有按時進食、休息之需求,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之受訊問時間已是當日夜間21時25分,足徵上訴人主張因有糖尿病史,而當日未能按時進食,呈現身體不舒適之狀態即有事證可憑。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於108年1月1日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臨時聘僱印尼籍外國人ROHYANTI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事實,其事實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⒈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認定,主要係以108年1月1 日臺北市保警大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等作為認定依據,並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於108 年1月1日聘僱ROHYANTI為其打掃,工作時間為6小時,並給予1,000元等事實。
⒉惟查,據前開調查筆錄內容,受訊問人ROHYANTI對於警察詢問:「平時收入是如何而得?那你從逃逸之後都在哪裡工作?是雇主林景元所介紹的嗎?」,係回答:「我從醫院那邊工作拿的。都在醫院工作。有其他仲介介紹」等語,足徵ROHYANTI自承其逃逸後,收入皆從醫院工作所得,且醫院之工作亦是其他仲介介紹,與本件上訴人無關,該項陳述明顯與其他警察藉由預先設定上訴人為雇主之問題所得之陳述迥不相牟,則原審判決對於ROHYANTI是否有受上訴人僱用之事實,即有詳為調查之必要,然原審判決不顧ROHYANTI於訊問筆錄中矛盾之陳述,逕予認定ROHYANTI有受僱用之事實,即有採認證據認定事實未符合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何況ROHYANTI經警察詢問:「你的護照、身分證即入出境許可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現於何處?你目前身上有多少錢及貴重物品?是否足夠買機票及繳納罰款與所得稅?」時,ROHYANTI即回答:「我的護照現在在台中之前雇主那邊。我身上有1,000元,還有CANON鏡頭2顆、CANON相機1 臺、CANON 相機電池充電器1組、佛珠1串、項鍊1條、腳鍊1條、耳環1 對、戒指1個、手錶1只等貴重物品。」ROHYANTI倘真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於108 年1月1日從事打掃之勞動工作,則又為何ROHYANTI身上於從事體力勞動之打掃工作時,須攜帶市值3、4萬元之CANON 相機、鏡頭組合?又為何配戴許多貴重首飾?益徵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僅有筆錄中矛盾之陳述,自ROHYANTI身上攜帶之物品,亦可推知其於108 年1月1日顯然並無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之事實。
㈢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裁罰數額並無違法之認定,應有不適用比例原則或適用比例原則不當之違法:
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考量上訴人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令,且聘僱ROHYANTI期間尚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尚微等事由,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5,000元,核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
⒉惟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6條適用第201條之規定,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章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易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予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
⒊查縱然上訴人有違反本件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其臨時雇用「1 天」之違反行政法規之情節極為輕微,毫無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更遑論對社會秩序及經濟發展產生有何不利之影響,故其違章情事,應屬極度輕微之損害,顯應具有相當理由得認為情節輕微而有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然原審判決及原處分卻未能考量此一極度輕微之違規情節是否有予以勸導、警告而免予處罰之可能,逕以裁處最低額之罰鍰作為本件最終之法律效果,未能分辨在輕微案件之類型中,仍有極度輕微而得免予處罰與一般輕微而得減輕處罰之區別。是以原審判決與原處分對於裁罰數額之認定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答辯意旨略以:
㈠法令依據:
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⒈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執上訴人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上訴合法,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1月1日臺北市保警大隊調查筆錄答稱:「(問)警方108 年1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攔停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號OOOO-OO )車上搭載1名印尼籍女子R君(按:即ROHYANTI,下同),經警方於臺北市專勤隊查證後,該名外籍女子為逾期外勞,這一名逾期外勞是否你所僱用?(答)我臨時僱用她幫我工作,工作1天。(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R君到你那邊工作?有無經人介紹?(答)該名外勞是108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找我,說她工廠放假,沒工作,要幫我打掃。無經人介紹。(問)你僱用R 君在何地?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答)我是請她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居住處所幫我做一些簡單的打掃工作。每日工作6 小時。我1天給她薪資1,000元整。目前我沒有供應她吃住。(問)你是否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訴?(答)是的。」等語。該筆錄內容經上訴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上訴人雖於108 年2月1日談話紀錄及訴願書表示,筆錄內容均為虛構不實,惟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所述為真,基於案重初供,上訴人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上訴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遽認原處分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ROHYANTI從事打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考量上訴人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令,且聘僱期間尚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甚微,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5,000元。核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屬相當,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允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事件與刑事訴訟事件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證據調查方法或所受限制及心證要求程度,與普通法院刑事庭就刑事訴訟事件所為者,尚屬有間,觀之行政訴訟法關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證據章節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明。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95條關於自白法則、權利告知等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即無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除應本其所準據之法令依法行政外,其所應遵循之法律原則及其一般性程序,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亦已規定甚明,行政法院自得基於法之控制,審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包括上訴人所指其接受調查時陳述之任意性等),亦無外假於刑事訴訟法而予類推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主張不正訊問之事實不得採信,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原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08 年1月1日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乃經上訴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且其內容亦已自承確有臨時聘僱居留許可失效之ROHYANTI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而與ROHYANTI於警詢時坦認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箱之ROHYANTI當日工作所清掃出來的垃圾等為佐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上訴人自白之調查筆錄作為唯一證據之認定。又上訴人所稱其有遭恐嚇脅迫之情事,已乏事證為憑,上訴人事後再以其當日製作筆錄之期間並未進食,致使血糖未能於正常數值範圍內,上訴人係於身體不適之狀態下,認其於警方之訊問未能自由陳述,係因其欲儘快獲得食品、藥物補充之壓力下而筆錄簽名之事,更與一般常理不符,蓋上訴人遭警查獲製作調查筆錄,事涉上訴人是否觸法之重要己身權益,上訴人理應不會因一己身體不適下即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觀諸上訴人於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其問答內容具體明確下,上訴人所稱其有遭違法取得上開調查筆錄之自白,即難採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見原審判決乃衡諸一般常情,即便製作筆錄期間受詢問人確感身體不適,亦得表達其情,俾使詢問人斟酌決定是否暫停詢問予受詢問人以適當之休息,甚或改期詢問,是受詢問人如未受不當外力影響,自得據實陳述,當不至於因身體不適,僅欲儘快獲得食品、藥物補充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原審判決就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更何況,上訴人之該次警詢筆錄,警方不僅於詢問前即告知上訴人得保持緘默等事項,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57頁),且上訴人就警方所詢是否知悉ROHYANTI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一節,亦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8頁),而與ROHYANTI於同日警詢時所陳上訴人知悉其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4頁)相左,可見警方已告知上訴人得保持緘默,並非上訴人所指稱未予告知,且上訴人亦非於該次筆錄中全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至灼。又上訴人陳稱原審未要求警方提供訊問時之錄音錄影以供核對訊問時之情狀,並審酌有無不正訊問之情事,仍以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訊問筆錄內容認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正訊問情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此部分乃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如認卷內事證已足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無另事調查之必要。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未受不當詢問一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見前述,無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僅因法院證據調查之取捨與其所期望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即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ROHYANTI於警詢時不僅陳述矛盾,且自ROHYANTI身上攜帶之物品,亦可推知其於108 年1月1日顯然並無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之事實,原審竟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惟上訴人所指ROHYANTI於警詢時所述:「(平時收入是如何而得?那你從逃逸之後都在哪裡工作?是雇主林景元所介紹的嗎?)我從醫院那邊工作拿的。都在醫院工作。有其他仲介介紹」等語(原審卷第62頁),ROHYANTI乃係在說明其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後,係經由其他仲介而非上訴人之介紹,在醫院工作,此部分係警方為釐清ROHYANTI逃逸後在台工作情形以及是否與上訴人有所干係,而為之詢問,ROHYANTI之回答,本即不必然會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主張該項陳述明顯與其他警察藉由預先設定上訴人為雇主之問題所得之陳述迥不相牟,而認ROHYANTI之陳述有所矛盾等語,自有誤會。至於ROHYANTI於警方查獲時所攜帶之CANON鏡頭2顆、CANON相機1臺、CANON相機電池充電器1組、佛珠1串、項鍊1條、腳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手錶1只等物品,姑不問與上訴人所質疑上訴人是否因此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打掃)一事本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審之上開物品,亦僅屬價值較高之個人穿戴配件及並非特別罕見之物品,尤以ROHYANTI為逃逸外勞,隨時可能遭到查獲、收容並遣返,是其隨身攜帶較為貴重之物品,當可理解,上訴人據此而謂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亦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裁罰數額並無違法之認定,應有不適用比例原則或適用比例原則不當之違法一節,惟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最低罰鍰為1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考量上訴人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令,且聘僱ROHYANTI期間尚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尚微,遂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5,000元,核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尚屬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即無違誤,上訴人徒認其縱有上開違規之事,主張其情節有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狀,應將裁處減輕至法定最低額度三分之一或免予處罰,率認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即難採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既無裁量之濫用,復已斟酌上情,而為前述裁量予以減輕法定最低罰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情事等語,已就其何以認定原處分合法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猶執其臨時雇用「1 天」之違反行政法規之情節極為輕微,毫無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更遑論對社會秩序及經濟發展產生有何不利之影響,故其違章情事,應屬極度輕微之損害等業經原審審酌之事由,主張本件顯有相當理由得認為情節輕微而有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原審判決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屬上訴人執其一己之期望而為之指摘,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自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