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施王秋香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5時24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重新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福德北路左轉重新路1段)」之違規事實,經於該路口前之路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7年5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471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利用「臺北市民e點通」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2471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該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主張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員警偷拍行為之過失,意指駕駛人背後需要有長眼睛,否則即會被逕行舉發,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隨即終結辯論,原審法官率爾自行認定與速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很多駕駛人有無法應注意要注意的闖紅燈的錯誤行為,原再審判決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亦未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法院應查明系爭路口多年來有多少人闖紅燈及原因,並要求相關單位專案進行修正與改進。㈢上訴人於原判決提出之新事證(自行蒐證拍攝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期間,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依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斟酌。㈣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錢建榮法官之判決見解不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原判決就是否應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2、520號解釋理由書宣示之規定,隻字未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否認當天有行經該路段,警察應證明舉證照片用電腦軟體後製所記載的日期仍是在當天所拍攝日期,本件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重大且急迫性的違規,實則本件為選擇性執法,並與憲法無罪推定原則相悖等違誤情形,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審酌,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8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政府相關交通單位針對違規熱點應找出原因解決,而非加強取締,並應秉誠信公平原則,否則致損害人民權益,即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本件處分所憑證據無從證明為合法取得且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㈥綜上,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訴訟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再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事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各該卷宗及判決可參。本件上訴既係以原判決為對象聲明不服,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應針對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述,始為適法。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明文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
㈢經查,上訴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行蒐證拍攝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認為被上訴人因發現舉發違規現場所造成闖越紅燈行為之真正問題所在,遂進行道路標線左移擴增重劃工程,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裁罰時即有行政怠惰之情事,應予以撤銷本件之裁罰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知上訴人拍攝該照片之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8日,然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間為107年12月6日,此有107年度交字第795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前訴訟程序中所不存在,自難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因而認無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關於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原判決已論明:⑴再審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於前程序主張:其因現場道路標線之劃設不當及號誌變換秒數之時間不足,導致其錯誤判斷可通過路口之時間,方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此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但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確定判決於「
五、本院的判斷」之(二)4.(2)內所詳加論述,即其認本件舉發違規現場之黃燈號誌顯示時間既屬合法,則當再審原告駕駛車輛見有黃燈亮起,即應注意現場號誌之轉換、車輛所處位置及當時車流狀況,以免闖越紅燈號誌,抑或是發生紅燈顯示時停於機車停等區或黃色網狀線區之情形,然再審原告卻錯將其本應注意當時道路環境狀況之義務誤認為肇致違規事實發生之原因,故原確定判決乃認其有倒因為果之謬誤,遂不予採憑(見前審卷第186頁),現再審原告猶執此理由提起再審,當屬主觀之見解歧異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⑵再審原告另提出於108年8月16日所拍攝員警在現場偷拍取締之照片,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有相同之偷拍情況,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無效,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加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究竟本件舉發員警有無偷拍之執法不當,依原確定判決之「五、本院的判斷」之(二)4.(5)論載(見前審卷第189頁),可知其係根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員警拍照位置示意照片,並對照採證照片以觀,而認定舉發員警於照相採證時,係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等情,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漏未審酌之事,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8年8月16日所拍攝員警在現場偷拍取締之照片,既非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執勤位置之照片,且此於前訴訟程序中又不存在,核難採為再審理由判斷之證據。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是以,縱使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108年8月16日所拍攝員警在現場偷拍取締照片所示之執行位置,同樣亦為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之拍攝取締位置,惟該照片內之執勤員警,既係在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取締拍攝,則此人行道又屬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此該員警於取締採證時,行經該處之車輛用路人仍可得見該員警之取締採證,從而,再審原告執此照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更難採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再審之訴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