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爰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認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抗告人逕行舉發。嗣經相對人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抗告人嗣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暨說明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警告標誌之內容,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000-000機車騎乘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機車原來在路口,最後畫面停在往祥和路的引道上。」然依102年11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及原確定判決中記載:「……該處匝道入口雖有左彎正三角形的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及106頁上方照片)」然該處匝道並未設內、外車道,左側直行往祥和路,右側往安興路95巷出口,因此相對人所附光碟及照片並未顯示該匝道入口處石柱右側之長方形指示標誌「安興路95巷」出口。綜上,依102年11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第3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第11款: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依其指示行車。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告理由。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外,抗告程序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故,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對法院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始於抗告程序中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者,即非抗告法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㈡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觀諸抗告人所具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之記載,仍同前抗告意旨所載,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僅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不服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請求,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又此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程式,既無庸命補正即得逕裁定駁回,且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才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者,亦非抗告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自無從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其程式瑕疵,抗告人縱於原裁定後提出之抗告意旨另陳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款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然此非本院得於抗告程序所應審究者,仍無從動搖原裁定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