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亦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顯理由不備,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伊之財稅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供本院即時調查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