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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鄭凱文黃莉莉

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董事)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聲請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凡應由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甚明。因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事實概要:勞動部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萬808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士院107簡39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簡上29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猶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依士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聲請人確有權聲請再審,以維自身法律權益。本件代班人員均為採購機關即訴外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之正班人員所面試與任用,士院107簡39判決、本院108簡上29判決所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涵攝本件事實難謂相合,認事用法明顯錯誤。依前案判決足見證原處分裁罰違誤,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非事實。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與原處分以最低月投保薪資,顯然不合,原處分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非事實。本件實質勞僱關係存在於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均配合北美館之指示配合辦理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是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及錯誤。原處分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依上開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原再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上開主張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原再審判決審理時提出,經原再審判決所不採,經本院調取前程序判決(即士院107簡39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簡上29判決)暨原再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對原再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上訴為不合法至明。惟綜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士院107簡39判決或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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