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 原告
- 梁春富
- 被告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 代表人
- 吳正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62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指直接產生法律上規制性的效果。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屬科技應用與人力資源發展學系(下稱人資系)博士班5年級學生,因不服人資系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公告博士班研究生參考書目(下稱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提起學生申訴,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認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特定之懲處、措施或決議,不符合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乃以108年11月11日師大學字第1081031853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書)決議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620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必考參考書籍期刊,並註明「依據最新研究趨勢適時調整」,即可延伸命題,數量過多,影印費高達新臺幣19萬元以上,極不合理制度,且雖稱無強制博士生閱讀,惟博士生不讀該等書籍,怎能考試及格,顯屬學術霸凌,且直接影響原告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準備與考試結果,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應屬行政處分,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云云。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釋字第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據此,公私立大學、中小學基於教育及秩序行政對學生所為的行政行為,無論是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或不具規制性的事實行為,只要侵害學生的基本權利(基於學生身分所享的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的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均應允許權利受侵害的學生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其解釋理由書:「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均明白揭示大學生的學習自由或學習權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國家應予保障。據此,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至少應含括選擇學校、科系及課程的自由、參與課程活動、免受不當學術或學業評量的評價,以及在校接受教育的身分不受恣意限制或剝奪等內涵。就本件而言,被告所屬人資系於108年9月19日108學年第一學期第一次系務會議通過並於108年9月23日在網路公告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性質上僅為人資系對所屬博士班研究生研究閱讀書籍之建議,並不涉及博士班研究生選擇課程、參與課程活動之自由,或因此使博士班研究生直接受到不當學術或學業評量的評價,是以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之公告,對於原告身為博士班研究生而言,尚難認有何權利遭到侵害可言。
㈡復核諸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包括(一)博士班入學基本學科能力參考書目、(二)博士班學科考試參考書目,均僅係參考性質,目的在協助博士生在修讀博士學位過程中,有明確的準備方向,並無直接產生何種法律上之效力,博士生即使並未閱讀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亦不直接因此產生使原告無法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或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之規制性效果。準此,被告所屬人資系網路公告之系爭博士班參考書目,並未對原告產生具體直接之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