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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上訴人
陳均宏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105號附近時,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目擊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影片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518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22日,因上訴人聲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2518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1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531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在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方面,司法院釋字第603號文開宗明義說明,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此外,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則闡述:「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因此,個人隱私權係為憲法明文所保障。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係屬為個人動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3條,定義屬於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之保護範圍。上訴人小客車之個人資料,如需蒐集、處理或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上訴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規定應明確告知本人,徵得同意後始得處理及利用。拍攝的民眾及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未經告知即擅自處理上訴人個人資料,顯違法違憲。

㈡上訴人主張攝影民眾亦應有規範限制,為何人民偷拍、竊取個人資料方式進行交通違規檢舉利用,即不受規範,以致於偷拍、濫檢舉報復事件時有所聞,例如:機車停放巷內樓下,竟收到94張罰單、以及全民APP交警,交通警察1年扛77萬案件量、挾怨檢舉交通違規、警方快吃不消,不但擾民、而且讓承辦警察業務量大增、處理不完。請問這是當初立法有想到會有這種後果嗎?怎能以立法理由稱警力不足,就大開民眾濫檢舉之門,這不就是法律之缺陷嗎?且立法理由亦稱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所謂適當,亦包含適時、適量檢舉,而不是無限上綱的濫行檢舉,反造成執法人員及民眾困擾。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雖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程序,惟就隱私權部份,亦請參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9號)指出,舉發機關所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認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汽機車在何時間,行經任何道路路口,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其使用亦應受設置目的之限制,禁止設置目的外使用。既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都是同於攝錄影機,行車紀錄器其使用亦應受設置目的應只限做民眾個人行車過程紀錄之用途,不能做為檢舉他人違規之證物,亦即禁止行車紀錄器設置目的外使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裁決(應即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主張伊駕車於何時、行經何道路路口,係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而受憲法保障,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所提供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個人資料,作為裁罰基礎有所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提出個人資料保護與隱私權等主張(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則本件上訴乃重述伊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其次,審諸新竹地院前揭判決,要旨在於「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目的所設置,其使用自應符合維護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而「佐證(該案)原告有前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要求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該使用自不能認係符合維護治安費目的,也不屬可以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故不得作為認定該案駕駛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而本件所涉者為檢舉人持自有攝影裝置攝錄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兩案間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難以援引比照;此外,「路口監視器所攝錄畫面得否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依據」,固非全無爭議,惟本院既有前例乃持肯定見解(參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49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23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其中已於108年5月8日確定之108年度交上字第123號裁定,其當事人且即為本件上訴人),則上訴人本諸伊主觀見解指摘原審判決,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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