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落實其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無業且無收入,且108年12月18日勞工保險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迄今已失業8年;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無固定資產之事實,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由該院以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證明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即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可證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故原裁定顯有未合法,此應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7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空白,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9,330元。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是有財產稅籍的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財政部國稅局雖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又聲請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其後即未再加保。然該投保資料表亦顯示,聲請人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核與聲請人是否無業無關,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述無資力的情形。因此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至聲請人以臺北地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該他案裁定,係臺北地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件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充作釋明。末按聲請人雖復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函為說明,惟此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抗字第30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